广州大学许国辉第三讲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第五讲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第三讲招标投标管理第一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节建设工程常见的评标方法第一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一、《条例》制定颁布的背景和意义《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80年《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83年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2000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招投标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政府行政部门或领导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突出表现为:对违法手段日益复杂隐蔽的围标串标、弄虚作假、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对容易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关键环节缺乏更为严密的程序规范;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缺乏强有力的监管手段;对新出现的不客观公正履行评标职责、擅自变更合同等违法行为缺乏应有的责任制约。二、《条例》的定位和起草原则1、严格遵守上位法,兼顾制度创新《条例》全部85条规定,都是在遵守《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框架、基本制度的前提下,所作的细化、补充和完善。同时,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也进行了制度创新,包括新设招投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综合评标专家库制度等。2011年11月30日,经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是《招标投标法》下位法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P133)。2、维持现行职责分工,为深化改革预留空间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国务院确立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招标行政监管体制。实践表明,这种体制适应招投标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行业跨度大的特点,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因此,《条例》基本维持了现行部门职责分工。与此同时,考虑到一些地方积极探索建立统一的招投标行政监管机构,《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可以作出不同规定,为招投标监管体制改革提供了立法支撑。3、增强公正性,努力提高效率使招标投标过程更加透明、可操作性更强4、全面规范,突出监管重点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全面规范,重点监管易滋生腐败和围标串标、弄虚作假的地方5、立足国情,借鉴国际经验在立足国情的同时,充分借鉴国际经验,如两阶段招标、总承包招标、投标保证金的定位、标准文件制度等。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程序(P134)四、《条例》对招标投标各个环节的有关规定《条例》分为七章,共有85条(招标投标法共68条)第一章总则(共6条,第一条~第六条)第二章招标(共26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章投标(共11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共16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章投诉与处理(共3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章法律责任(共20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七章附则(共3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1、关于招标方式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范围。第8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1)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P138~139)第9条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1、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2、采购人员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4、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5、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2、关于现场踏勘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的第21条规定: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自费进行现场考察,可以让投标人了解工程项目现场自然条件、施工条件以及周围环境条件,以便于合理编制投标书。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28条规定: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P141)3、关于标底和招标控制价的规定《条例》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时,可以设定标底和招标控制价,但不能设定投标最低价,标底只能作为评标参考,不能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第27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P140)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第50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4、关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认定情形《条例》第32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7种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7)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5、关于评标程序的规定《条例》明确了评标程序,确立了以专家为主体的评标委员会制度,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提高评标行为的客观公正性,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第45条国家实行统一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第46条除招标投标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第47条招标投标法第37条第3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第48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信息。但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专家重新进行评审。《条例》的第48条~第52条,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责任、义务和权力作出了规定。第49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的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P143)第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第52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内容,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以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6、关于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的禁止规定《条例》严格禁止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明招暗定现象,并明确了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认定情形,为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例》第39条第42条对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界定。第3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P142)(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第4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第42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5)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为了保证招标工作公正性,《条例》对招标代理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第27条第2款规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条例》第34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