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址:随着被征收人群体权利意识的提升,未出生胎儿的民事权益保障问题逐渐成为社会热点。那么,在《民法总则》即将于10月1日施行的情况下,腹中胎儿能否在征收中享受到补偿安置呢?这个问题的答案是清楚的:未出生的胎儿不能享有获取补偿安置的权利。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考虑:其一,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还是《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政策性文件,都对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属于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不可能成为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权利主体。因此,无论是土地还是房屋,未出生的胎儿都没有获取补偿权益的主体地位。其二,《民法总则》尚未施行,现阶段分析任何问题时尚不能适用这一新法律。即便适用,其第16条规定的“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也仅是针对胎儿纯获利益的情形所做的规定,而并不能扩张解释至权利义务关系之中。而征收补偿则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被征收人获取补偿款的前提是其合法所有的房屋被政府征收,这在法律性质上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是完全不同的。即便有一个“等”字,也不能被解读为涵盖征收补偿问题。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在解读、理解法律条文时切忌随意“往有利于自己利益的方向上解读”,而忽视那些不利于自己利益的内容。更不宜对未有明确规定的事情随意进行扩大解释。从某种意义上讲,活人多付出努力,尽力争取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就是对未出生胎儿权益的最好保护。网址:分拆迁款时孩子还在娘胎她能分到钱吗?村小组获得一笔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孩子还在娘胎,等孩子出生后,孩子母亲要求胎儿也应该分得一份,为此还将村小组起诉到法院。近日,株洲中院二审审理该案,法院驳回了孩子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文女士家住株洲茶陵县某村,2015年怀孕,恰在此时,她所在的村小组面临征收。2015年7月22日,村小组与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预征收土地协议》,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依法被当地政府征收,并获得一定金额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8月19日,村小组组织村民召开了由村民小组成员及部分村民代表参加的专题会议,形成了初步的分配方案。一个月后,再次召开了村民大会,确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陆续将征地补偿款分配到户。此时,文女士正大着肚子在广西待产,2016年2月20日,文女士的孩子出生,一个月后,孩子随父母落户于村小组。同年12月份,孩子回到村里,由祖父祖母在家带养。文女士听说村小组内,有两位嫁来该小组的女士直到2015年12月才上户口,但也分到了征地补偿款,而此时距分配征地补偿款已经过去几个月,文女士认为,如果该两人能分钱,她的儿子也应该分到钱。文女士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以儿子名义一纸诉状递交到茶陵县人民法院,称孩子是村小组的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村小组未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特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网址:年另一片土地的补偿费。一审宣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孩子出生后随父母落户村里,并一直生活在此处,村小组并未否认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村小组2015年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在孩子出生前已经制定了分配方案,且发放到户,村小组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配2016年所得的征地补偿款,村小组表示认可原告具备分配资格,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二审结果:一审宣判后,文女士一方不服上诉,她列举了两名在2015年底才将户口迁入本村的村民,她们均是在2015年下半年嫁入该村。文女士认为这2人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之后才将户口迁入,同样分到了拆迁款,她随后出生的孩子也应该分得。村小组答辩称,该2人上户时间由于相关部门系统更新,与实际有差距。株洲中院二审认为,村小组2015年度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该组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预征收土地协议》而获得的,该笔款项形成于2015年,除预留部分外,其余已于当年按分配方案分配完毕。根据《民法通则》,公民出生后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胎儿只有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才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孩子2015年还未出生,不具有权利能力,本案也不涉及法律规定的胎儿利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