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资源★★★内容摘要:在公司实践中,时常由于股东之间抱有成见,形成公司僵局。公司僵局使公司的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甚至危及公司的存亡。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为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了有效途径,通过股权收购和强制解散公司,股东可以减少损失,化解公司僵局。关键词:公司僵局公司法化解在公司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持股比例接近、没有股东占据绝对多数股份的情形,如两名自然人组成公司,各占50%股份。如果股东之间抱有成见,股东会或董事会就会因对方的拒绝而无法有效召集,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形成所谓的公司僵局。公司僵局使公司的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甚至危及公司的存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公司僵局及其危害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通俗的说,就是因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任何决议,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公司僵局在实践中的表现多种多样。按产生僵局的机构分,可分为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如果股东会陷入僵局,公司还可以继续运作,因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董事会执行,此时董事会将无限期地任职,而董事会层面出现的僵局就可能阻止公司继续运营。另外,按照表决权行使情况,可分为表决权均等僵局和否决权僵局。表决权均等僵局是指分歧对立的股东或董事双方拥有的表决权是相等的,双方互不相让就必然出现决议无法通过而陷入僵局的状况。所谓否决权僵局是指,如果对立一方持有行使否决权需要的票数,就能阻止决议的通过,从而使公司陷入僵局。公司僵局的形成一般会对公司各方面产生广泛的负面影响:公司决策机制瘫痪,管理机制停滞,公司发展机会被耽误,资源被浪费。因经营决策无法做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导致公司气氛紧张,合作意识减弱,工作效率降低。更糟的是,公司在陷入僵局状态时,不仅其自身经营行为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持续减弱,僵局造成的种种不协调所造成的影响也逐渐由内波及至外,损害公司客户、供应商及其他债权人等利益,从而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产生公司债务的大量堆积,影响公司外部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引发关联企业的连锁反应,甚至激发公司员工的群体性矛盾,从而对市场乃至社会稳定产生震荡。宏观而言,公司僵局如果不能正确应对,将对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构成冲击,构成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障碍和包袱。从微观看,公司股东除了因公司发展停滞而遭受损失之外,还可能受到额外的损失。在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特别是出现关于选举董事的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就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即使公司经营良好,大股东仍然可以通过其控制的董事会剥夺中小股东的利益,比如罢免中小股东在公司所担任的带薪职务,以种种理由停止支付股利,让中小股东无法分享公司发展的果实,从而造成部分股东对另一部分股东的压迫,产生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公司僵局产生原因从公司的性质来分析,公司除了具有资金之外,还具有团体性,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其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诸如夫妻、父子、母子、兄弟、姐妹等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人合因素大于资合因素,当公司资合要素和人合要素发生冲突时,由于制度安排前者优先,公司僵局就可能出现。特别是股东较少、股权集中、产权较封闭的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由一人兼任,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虚设的现象存在。创业之初,股东亲和力较强,随着可分利益的增多,矛盾便开始出现,如果得不到及时公正地挽救,就会陷入僵局。而在分歧产生之后,股东之间彼此不再信任,缺乏协商基础,从而使得僵局持续下去。公司僵局产生的另一个原因则是因为公司内部中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是多数决制度,给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自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对立,但更为深层的原因则来自于公司的制度安排。现代公司运营的决策和管理均实行多数决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代表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特别决议事项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章程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这样在股东表决权对等化、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之情形下,一旦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矛盾和冲突升级,甚至完全对抗,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公司的各项决议无法通过,公司的僵局状态由此形成。此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是导致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经过严格而又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在资本维持原则下,当股东之间出现意见分歧而无法协商时,避免产生公司僵局的唯一法律途径是一方股东转让出资、退出公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缺乏公开交易市场,股份价格不易确定,公司股东的出资也难有与公开招股公司股份一样的流动性,更何况在尖锐的矛盾冲突下,股权的转让还存在着严重的困难,缺乏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因而导致在公司僵局形成前,股东难以避免僵局的产生;在僵局形成后,股东又难以靠自身力量打破僵局。国外对公司僵局的处理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公司僵局产生的根源在于公司制度本身,因而在公司实践中常常难以避免。作为公司制度建立的源头,发达国家也无法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但其形成的许多解决公司僵局的办法,无疑将对我国企业有一些启发。美国公司法中发展出了以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为基础,以法院司法介入为手段的多种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方案。其一,非自愿解散。《美国标准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对于股东提请司法介入董事会僵局要求必须具备两个条件:股东无法打破董事僵局和僵局正在或者可能对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对享有解散公司诉权的股东资格并无****,持有公司任意比例股份的股东均可起诉,当然其必须证明股东已经就解决董事僵局做出了努力而没有成效和董事会僵局正在或者可能对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美国法律对于判断是否形成选举董事的股东会僵局给出了一个客观标准,在包括至少连续两次年度会议的期间内,不能选出任期届满的董事继任者。股东会僵局形成后,《美国标准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均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不受持股比例****,《纽约商业公司法》对于非董事选举的股东会僵局则规定了50%的持股比例要求。其二,强制收购股份,即根据法院判决由对立一方购入另一方全部股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如果公司所追求之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由公司其他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理由时,公司可以通过法院判决而解散;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并且只能由其股份限价至少达到基本资本1/10的股东提出。德国也通过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日本《有限公司法》和《股份公司法》均规定,持有相当于资产1/10以上的出资股份股东,在公司业务的执行遇到显著的困难,使公司发生不可能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时,或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在时,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公司僵局的化解毫无疑问,公司僵局问题已成为当前我国公司实务中的代表性问题之一,必须对此给予及时合理的解决。但由于各种原因,特别是立法的缺失,在股东之间协商不成时,或者法院不予受理此类纠纷,或者公司被法院随意解散,公司僵局的解决常常不能令人满意。现实需要引起了立法者的极大关注,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了有效途径,成为股东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有力武器。在公司僵局情形下,可以由一方股东或第三方收购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解散公司对僵局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对那些经营状况良好或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终止其生命,显然成本过高,浪费了资源。收买股份不仅使一方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达以多赢的救济。为此,股权收购倍受先进市场发达国家青睐,当今,以强制性股权收购替代强制公司解散来解决公司僵局,已经逐渐成为一些发达国家司法的一个趋势。修订后的《公司法》也考虑到了这种发展的趋势,做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首先,公司的股东可以进行协商,通过彼此之间的股份收购,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使公司僵局得到化解,以免两败俱伤。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公司法》首次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使得股权转让在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成为可能。其次,如果一方股东通过董事会控制了公司的管理,利用公司僵局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如在公司盈利时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通过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手段转移公司财产,受损害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这种协商或强制的方式,由公司收购股东的股份,达到一方股东退出公司的目的,可以有效解决公司僵局。在股权收购成本过高或公司濒临破产、无存在必要时,根据股东的请求强制解散公司可以使公司僵局得到彻底解决。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当出现公司僵局时,特别是出现董事会僵局时,股东就可以请求法院将公司解散,从而彻底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的财产在股东彼此之间的僵持中无谓消耗,及时控制和减少损失。当然,由于公司的强制解散直接决定了公司的存亡,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有较大影响,在适用上必须慎重。因此,《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严格条件,即只有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申请。同时,《公司法》对股东的资格进行了限定,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有申请资格。法律通过规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防止某些股东的滥诉,避免司法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涉过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