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战略-对公司治理绩效影响因素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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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资源★★★[摘要]传统的观点认为,产权性质、股权结构以及资本市场是影响公司治理绩效的最主要的因素。本文的分析认为,传统观点有进一步改进的必要。从现实情况来看,政府保护****律的严肃性、媒体监督对公司治理绩效有着不可忽略的作用。在经济转型时期,这些因素可能会成为影响公司治理绩效的主要因素。[关键词]公司治理;绩效;政府保护****律严肃性;媒体监督过去的很多研究都是从产权、资本市场等角度来寻找影响中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绩效的因素,这种方法显然不能使很多问题得到圆满的回答和解决。一个充满着矛盾的事实是,相当一部分上市的国有企业并没有让人看到其公司治理状况有多大的改善;相反,其中的有些企业的公司治理问题还因此而变得越来越严重,“问题高管”前赴后继,假账、假信息防不胜防。这里引申的话题是,影响公司治理绩效是否还有其他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以下几个因素值得关注,尽管此前有过一些阐述,但欠缺系统和深度,需要重新认识。一、政府保护与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或治理机制改善的积极性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产权;二是竞争。产权理论认为,产权改革带动了公司治理的改善。从公司发展史来看,产权改革的一般过程可分为两大步骤:第一步是实施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第二步是设计所有权的结构(股权结构),因为它最终决定着两权分离的程度。在两权分离的情况下,所有者就需要设计一套制度安排,来保证经营者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自觉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说,设计公司治理这种制度安排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两权分离条件下产生的“代理人问题”。产权改革的进程也是公司治理积极性不断提高的过程,从而,产权改革带动了公司治理的改善。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解释了为什么政企不分的公有制企业和两权合一的家族企业普遍缺乏建立和改善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当产权改革进入攻坚阶段,遇到难以逾越的屏障的时候(指在较长一段时间很难解决“一股独大”的问题),无论是作为资产委托人的政府还是作为代理人的经理人员对改善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和热情都会开始逐渐下降。原因是,作为委托人并不缺乏控制代理人的手段。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国有资产被侵蚀和剩余资产的流失,唯一可行的治理办法就是最大限度地剥夺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林毅夫等,1997)。而作为委托人而言,由于缺乏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和激励机制,也情愿疏于被监督和考核。更何况,改善治理结构还需要支付治理成本。因此,目前最可能有效的途径是第二个方面,即利用外部的竞争来提高国有企业改善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随后的全方位的开放,必然会加剧各方利益的竞争,竞争的结果就会调动企业改善治理的积极性。法玛指出,经理人员市场、资本市场和产品市场上的竞争能够产生约束经理行为的信息,因此,能够解决由于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而产生的激励问题(Fama,法玛,1980)。而最新的竞争理论(Vicker,维克尔,1995)也认为,竞争是最有效的激励源泉,只有在市场竞争的前提下,利润才能作为衡量经营者努力程度和经营绩效的激励指标,市场竞争越激烈,努力工作就会成为经理的最优选择。换言之,在缺乏竞争的市场中,利润与经理的努力程度不一定成正相关,因此,也就无法有效地衡量经理的努力程度。由此可见,在产权改革陷入困境的时候,保护市场竞争成为促进企业改善公司治理的有效路径。市场竞争的主要威胁是来自政府的不恰当保护,也就是说政府的不恰当保护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减弱了或者说是降低了市场竞争的程度,导致的最直接的结果就是降低了企业内部改善公司治理的积极性。由于长期计划经济形成的政府角色还很难完全转变过来,政府对企业的保护仍然在较大范围内存在。从产品、资本以及劳动力这三大市场来看,只有在产品市场上国有企业才基本上没有处在政府的保护之中。因为产品销售绝大部分实行了市场定价,政府既不为企业包销,也小为企业推销。但在经理人市场和资本市场上企业仍然受着政府的保护。先说经理人市场。虽然政府也在力促经理人市场的形成,有时也会通过竞争上岗的形式从市场上招聘一些经理人员,但另一个方面又在不断地任命企业经理,强化企业经理“政府官员的色彩”。这实际上是对经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保护,这种选拔行为必然影响经理人市场的健康发展。更有甚者,有些地方还出现了所谓的“红顶商人”,这些人一边做着官,一边干着买卖,具有“官商”两重身份。政府这样做的时候实际上就为这些经理人员铸造了一把无形的“保护伞”,他们也就感受不到来自市场竞争的压力。由于市场不选择他们,他们也就无需用业绩对市场负责。政府保护的另一层含义就是对企业经理人任职年限的保护。国有企业存在的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是经理人“在职寿命”比较长,通常要干到60岁才退休,由此引发了“59岁现象”。国外企业则不然,CEO被换掉已经成为了一种时尚。BoozAllenHamilton管理技术咨询公司对全球2500家大型跨国公司的CEO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发现CEO更迭率从1995年的6%增长到2000年的11.2%,而对表现不佳的CEO的解雇则增加了114%。由于表现不佳而离任的CEO平均任期是5.4年。是什么原因造成此等差异?显然是选拔制度。政府官员选与所有者选是有根本区别的。政府官员选经理,选对了对自己没有什么好处,选错了也没有什么风险。而所有者选经理,选对了是福,选错了就是祸,风险很大。因此,政府部门对国有企业经理人资格上的保护行为无疑加大了“内部人控制”而带来的道德风险度。如果把企业经理人放在政府的保护之下,任何经理人都不会有改善公司治理的紧迫性和积极性。再看资本市场的情况。由于企业股票的价格不能反映其真正的价值,因而很难从资本市场上判断企业经营业绩的好坏和经理本人的努力程度,这样经理人员也照样难以感受到压力。在他们看来,公司治理的好坏都无关紧要,至少与他们的职位没有牵连。这种状况源自政府保护,一是前述的对经理人自身的保护;二是对上市公司的保护。在资本市场上政府对企业实施的保护某种程度上抵消了来自外部市场竞争的压力,并破坏了自由竞争,使企业感受不到太大的冲击,这样它也就难以产生改善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二、法律严肃性与公司治理公司治理本身就包含“法治”的因素,因此,公司治理结构也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为了改变国有企业承包责任制“负盈不负亏”的弊病,我国实行股份制改革,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引入公司法人负责制。企业法人代表对他所经营的企业负责,并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这样,经理在经营企业发生亏损时就必须承担起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没有比较完善的法律配套机制,法人代表实质上是无需对企业经营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这种情况表明,“法人制”只是形式上赋予了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经理人员经营企业基本上是没有风险的,从动态的角度看其经营风险是趋向于零的。这样,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问的契约就无法得到兑现,实际上还是委托人在承担风险。在过去所有对经理人员的司法起诉中,基本上没有因经营不善而受到起诉的,绝大部分都是因为经理人员的腐败问题而被起诉并被判刑的。为了改变“内部人”控制的现状,近年来开始实行在董事会中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其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独立董事不独立以及独立董事作用发挥不明显的问题,也与未赋予独立董事应有的法律责任有关。许多独立董事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他们并不能真正对公司的一些重大问题给予足够的关注,也不会去制约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内部董事。如果企业法人代表最终不承担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就可能没有人来承担,这样缺乏法律保障的公司治理只能变得软弱无力。有些学者主张通过市场来对经营者进行惩罚,认为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的有效性最终要依靠严格的市场检验,具体形式包括市场份额、破产、退市或被恶意收购,这些是对失败的有效威胁(斯道延·坦尼夫、张春霖,2002)。经济上的惩罚无疑是必要的,但是这些手段都是针对公司的行为,受损害的是公司本身。如果企业是私人的,对经营者无疑是最好的惩罚。但如果是公有制企业,对经营者本身并没有损害。所以,借助法律,让经营者真正承担经营的法律责任,就能促使国有企业经营者们努力搞好企业,确保所有者的利益不受侵犯和损失。借助法律往往有两条路径。一是对公司治理最重要的环节如信息披露进行法律规范。世界各国都通过法律如《公司法》、《商法》、《证券交易法》等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出规定。我国最早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作了规定。1993年又颁布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对信息披露作了详细、专门性的规定。2001年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又联合出台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再次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作了补充规定。2002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又决定,将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摘要的披露形式变更为表格形式,并对《年报准则》(2001年修订稿)作出了多处修订。应该说信息披露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二是对公司治理中的违规行为作出法律上的处罚。这一点尤为关键。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对CEO们在公司治理中的违规行为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直接导致治理绩效弱化。虽然我国《公司法》中第212条也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可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效果不会很明显,因为从总体上看仍然是以轻度罚款为主,没有明确的罚则。在实际经济运行中,仍然会有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侥幸心理。因此,下一步的工作就是要针对公司治理中的违规行为制定专门的处罚法规。三、媒体监督与公司治理在公司治理的研究中,很少有人会把它与媒体监督联系在一起。实际上,媒体监督是公司的一种重要的外部监督机制,有的时候其重要性甚至比来自资本市场的监督更重要。由于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带有惩罚性的监督,它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无法实施事中监督(过程监督),只能是事后惩罚,如果没有被发现,经理人员就可以逃脱干系。因此,信息披露通常要借助于媒体。从美国安然内幕被揭开以及国内银广夏事件被曝光的过程中,人们看到了媒体监督的力量。新闻媒体监督是一种“信息披露的再披露”,它在解决广大股东与上市公司间的“信息不对称”和对上市公司监督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绝大多数股民,财经媒体或许是他们了解上市公司的唯一渠道,媒体的报道批评就代表着股民的利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在2002年1月发表了《金融改革与金融安全》系列报告,其中就明确提出“应高度重视大众传媒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新闻学院院长奥维尔·肖认为,如果媒体失职,履行监督职能的其他社会机构就会变成“跛脚丫”。就以往的实践来看,媒体对上市公司的监督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影响了公司治理绩效。比如,在安然公司事件中,人们照样也发现,媒体的监督功能似乎并没有有效地发挥出来,为此媒体遭遇到了广泛质疑。我国的媒体在监督上市公司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1)在监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比较被动。媒体只是作为一种信息载体和工具,来发布上市公司的信息,往往是上市公司提供什么信息,媒体就发布什么信息,所以,谈不上主动去监督的问题。如果从新闻媒体发布信息具有真实性要求出发,媒体在刊登这些信息时应该去加以核实。但是一般的情况是,媒体往往不会去核实。这样一旦上市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媒体自然就“助纣为虐”,成了欺骗投资者的“帮凶”。(2)在我国出台的几个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规和规定中,只是规定信息披露须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发布(部分报刊,大部分报刊还不具备发布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这些媒体具有监督这些将要发布的信息是否真实的权利。这就使媒体监督上市公司信息发布的行为缺乏法律支持。(3)媒体的监督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上市公司往往是当地效益比较好的公司,是当地经济的支柱,肯定受到当地政府的保护。披露好的信息当然受欢迎,一旦揭短,政府就会出面加以干涉。(4)媒体监督饱受诉讼之苦,使得媒体在监督方面慎而又慎。从1987年开了我国媒体诉讼先河,至今已是媒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