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绪论一、法律对教育的功能众所周知,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现代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已经成为社会最主要的控制手段,所有其他社会控制的手段只能从属于法律而存在并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行使相应的权力。教育作为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社会活动,其必然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以保证学校的教育目标、方向的正确以及教育活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二、宪法与教育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它对国家一切其他的法律规章制度均具有指导作用,任何法律不得与其相违背。中国从解放以来一共制订了四部宪法,每一部宪法都对当时的教育法律和教育活动产生了深远影响。其中各部宪法中有关教育的规定请浏览书本第9页至第17页。三、我国教育立法截至目前,与我们高校教师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章教育法的原理第一节教育管理与教育法制对教育的社会管理是现代国家的一种基本功能和活动,是由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对社会公共事务所进行的一种组织和管理。随着现代教育的不断发展,各国都普遍加强了对教育的管理,世界上国家都必须在全国范围内从物资、人力、内容等方面对教育进行社会管理,以便提高教育效益,更有效地发展和普及教育。教育进入法律调节领域也就成了必然。教育法制的涵义(见书第50页),就是以一套完整的教育法律法规为核心的,包含相应的法律实践和法律文化在内的法律系统,这是一个以行政法为主体,民法相配合,辅之以必要的刑法手段,并以其他法律手段为适当保障手段的完整的教育法律调控机制。第二节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一、教育法的地位问题按照公私法的划分标准,教育法一般被视为公法。若将其按法律部门划分,由于从基本和主要方面看,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统称为国家调控。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应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二、从教育法的调整对象看教育法的特殊性教育法调节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下述几个方面:学校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学校与教职员工的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等等。日本法学家认为其主要归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具有纵向隶属性特征的教育行政关系,其主要是国家对教育活动的领导、组织和管理,一般是由国家机关代替国家行使其教育管理职能,同时学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其内部管理也存在一定行政关系;第二类是具有横向平等性特征的教育民事关系,这是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第三节教育法的法源法律渊源是指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不同的法律类别。教育法的法律渊源:(见书第64页)1、宪法:全国人大极其常委会制定2、法律:全国人大极其常委会制定,如《民法通则》、《刑法》、《教师法》等。3、行政法规: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制定的《教师资格条例》。4、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极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政府规章:(1)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涉及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国务院的法规、决定和命令,其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及法规相抵触;(2)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府规章一般都是以《办法》、《决定》、《通知》等形式下发。注意:在不同法律渊源中,下位法应受制于并符合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这里上位法不局限于教育法。第三章教育法的内容、结构和体系第一节教育法的内容一、我国教育基本制度教育制度,从广义上理解,它是指根据国家性质所确立的教育目的、方针和开展教育活动的各种机构(包括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和各类教育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的总和;从狭义上理解,它是指有组织的教育和教学的机构体系及各级教育行政组织机构。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导致了我国教育多元化体制,但多元化不等于任意性,教育必须符合一定的规格,保证一定的质量标准。我国因此制定了一系列国家教育标准,并建立了相应考试制度、证书和学位制度、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教育活动的有序性、规范性,确保教育质量,使之符合国际惯例。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一)学制。学制即学校教育制度,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体系,包括它们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及相互关系的总和。我国《教育法》规定,我国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根据教育的不同性质和目标来看,我国教育又分为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二)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和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的、普及的、免费的学校教育。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它还具有公共性,必须由国家设立或批准的学校实施,国家实行监督,教育经费由国家负担。(三)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四)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指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原则、考试程序,对受教育者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这是检验受教育者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如统一入学考试、学历认证考试,等等。实施该制度,既可保证国家统一教学质量,也可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公民获得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机会,提供了一种公平竞争条件和公正选拔手段,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民教育机会均等的权利。(五)学业证书制度与学位制度。受教育者接受完不同阶段或不同类型的教育,经过一定考试或考查,鉴定合格者,方能获得国家认可机构颁发的学业证书。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的学术性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学力水平。(六)扫除文盲制度。(七)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教育督导的任务是上级对下级教育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教育评估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对学校极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办学条件、教育质量进行的综合或单项考核和评价,是政府对教育机构实施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第二节教育法的体系(图表见书第106页)第四章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第一节教育法的制定一、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是泛指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各种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我国教育法的不同渊源,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规章等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二、立法程序立法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或废除法律规范的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步骤。一般分为四个步骤:1、法律议案的提出;2、法律草案的审议;3、法律的通过;4、法律的公布。三、教育行政法规、规章的公布“必须遵循一定形式要件(具体个例见书第118页)第二节教育法的实施(书第119页)立法的目的在于实施,在于用于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因此,法律的实施对社会生活有重要意义。一、法律实施概说所谓法律的实施,是指国家机关极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在自己的实际活动中使法律规范得到实现。(法律实施的过程,就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运用、贯彻是实现的过程,就是将法律中设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将体现在法律中的国家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过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必须具备一定的方式。一般来说,法律规范可以分为(1)禁止性规范:即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要求人们抑制一定行为;(2)义务性规范:责成人们承担一定的积极行为;(3)授权性规范:授予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能力。法律的实施有两种方式,即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遵守。二、法律的适用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极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狭义的法律适用,则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三、法律的遵守法律的遵守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都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去行为,他们的活动都是合法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讲解第一节教育基本制度一、教育基本制度我国自建国以来通过长期的社会主义教育实践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系列教育制度,这是我国最主要最基本的教育制度,为我国公民全面发展提供了保障。二、学制系统。学制即学校教育制度,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体系,包括它们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及相互关系的总和。我国《教育法》规定,我国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根据教育的不同性质和目标来看,我国教育又分为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国家通过各种形式,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来规定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三、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和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的、普及的、免费的学校教育。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目的是使儿童和少年接受必要的道德、文化、生活教育,使其成为合格公民。实行义务教育既是国家对人民的义务,也是家长或监护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它还具有公共性,必须由国家设立或批准的学校实施,国家实行监督,教育经费由国家负担。一国基础教育的普及程度和义务教育的年限受其经济和教育发展水平的制约。实施义务教育所需要的费用和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筹措。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认输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四、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我国现阶段能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人仍占少数,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是符合我国国情培养应用人才的一条根本出路。成人教育是传统学校向终身教育发展的一种新型教育制度,对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五、扫除文盲制度。《教育法》第23条规定了两层含义,第一层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事业组织在扫盲教育中负有责任;第二层明确了具有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在接受扫盲教育方面具有义务。六、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指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以本法为依据,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原则、考试程序,对考试对象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这是检验受教育者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如统一入学考试、学历认证考试,等等。实施该制度,既可保证国家统一教学质量,也可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公民获得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机会,提供了一种公平竞争条件和公正选拔手段,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民教育机会均等的权利。七、学业证书制度与学位制度。《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学业证书是颁发给受教育者的表明其受教育程度极其达到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的凭证。《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的学术性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学力水平。八、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教育督导的任务是上级对下级教育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教育评估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对学校极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办学条件、教育质量进行的综合或单项考核和评价,是政府对教育机构实施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第三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法律意义上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经教育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机构,其中既包括学制系统以内的以实施学历性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又包括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国家、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可以成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主体。但是国家必须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上占有主导地位。国家举办学校是由现代社会的教育社会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