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doc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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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指导和协调本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并负责组织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各县(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水利、交通、建设、土地、财政、经济、财贸、外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本产业和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第四条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项目招标总体方案是否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是否按核准的招标总体方案进行招标;(二)核准招标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四)对中标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五)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收取任何非法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凡属于国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确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含装饰装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第三章招标第九条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总体方案,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总体方案包括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标段划分、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等。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具备相应招标条件,方可组织招标。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应当已经批准立项或者有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规划许可意见。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和建设监理招标的项目,还应当有批复的初步设计,并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列入年度投资计划,设计图纸资料、土地、交通、水电等必要条件已经具备,项目所需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等。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第十一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概预算、财务和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凡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招标代理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的投标无效。招标代理机构因以上违法行为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从事各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取得相应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第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实行公开招标方式。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须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五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办法等事项。招标公告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三日;指定媒体应当自收到招标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十五条招标公告规定的事项。第十七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进行下列审查:(一)是否为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是否具有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资质;(三)现有人员、设备情况及财务状况;(四)现有实施任务;(五)拟投入本招标项目的设备、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人员;(六)近三年内是否有质量责任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严重违约、违法情形;(七)近五年内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八)国家、省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情况。招标人根据审查情况,确定合格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投标须知;(二)招标总则和招标依据;(三)招标项目的投资规模、性质、资金落实情况、标段划分、设计、监理等;(四)技术规格;(五)投标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六)评标原则、方法和评标标准;(七)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八)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及资信证明;(九)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十)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十二)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十三)合同格式和主要合同条款;(十四)需要载明的其他情况。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第二十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集体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介绍有关情况,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第二十二条建设施工项目招标,需编制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批准的概算等,并参照市场价格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指定单位代理编制标底。每个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只能收取工本费。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损失。第四章投标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报名书,同时接受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书等有关文件资料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必须如实填报。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投标函;(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四)投标价格;(五)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第二十七条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二十九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第三十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一)未密封的;(二)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和投标人印章的;(三)逾期送达的;(四)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均未参加开标会议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四)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一)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者合同估价,招标人无力接受的;(二)所有投标人均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三)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须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第二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定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三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第三十八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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