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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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2005年1月1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配套规章和综合性政策,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设施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省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中标人。本条例所称有形市场是指经政府批准成立,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材料、设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信息服务和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固定场所。第五条有形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㈠有固定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和满足有形市场基本功能要求的服务设施;㈡有不与任何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独立管理机构;㈢有健全的有形市场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㈣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㈠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㈡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㈢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㈣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㈤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㈥生态环境保护项目;㈦其他相关基础设施项目。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㈡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㈢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㈣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㈤其他相关公用事业项目。第八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范围包括:㈠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㈡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㈢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㈣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第九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㈠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性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㈡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㈢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㈠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㈡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㈢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㈣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㈠、㈡、㈢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招标方式和范围,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项目管理程序获得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㈡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㈢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㈠编制文件;㈡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㈢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㈣举行有关招标会议;㈤组建评标委员会;㈥举行开标会议;㈦评标并确定中标人;㈧签订承包合同。第十五条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㈠具有项目法人资格;㈡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㈢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㈣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㈤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第十六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时,可以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第十七条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十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由相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第二十条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㈠是否具有法人资格;㈡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相应资质和能力;㈢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或者濒临破产,是否处于投标资格被取消时期,是否因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影响履约;㈣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投标人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第二十二条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勘察、设计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第二十三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按规模标准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网络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不少于3个工作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第二十四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㈠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㈡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㈢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要求;㈣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㈤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㈥按照规定收取的招标文件的费用。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创造条件试行无标底招标,推行合理低价中标。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分标段,对主体工程技术上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划分标段。招标人不得将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发包。强制划分标段的,视为肢解工程。第二十七条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第二十八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活动。施工与材料供应投标人和工程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第三十一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全省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根据专家履行职责情况,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二条评标定标组织工作应由招标人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随机抽取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招标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㈠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㈡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㈢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㈣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在开标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人报价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设有标底的应当场启封,公布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宣布评标结果前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第三十五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接受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㈠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没有响应的;㈡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超过合理标底上限,招标人无力承受的;㈢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担保有瑕疵的;㈣投标文件无投标单位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和加盖单位的印章的;㈤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㈥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㈦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㈧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第三十七条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3个,使得投标报价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相符。第三十九条中标人选派施工的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一个工程项目经理,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㈠中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㈡中标人相互串通或以他人名义进行投标的;㈢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㈣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四十一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投标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㈡项、第㈢项规定行为的,招标人可以不退回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第五章行政监督第四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㈠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㈡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㈢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等。第四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现场监督、成立调查组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对于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歧视排斥招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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