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第三章投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释解】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本条的立法目的是:1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用的一种竞争交易的方式。这种竞争交易的方式与供求双方的“一对一”直接交易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既有利于节省和合理使用采购资金,保证采购项目的质量,又有利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企业间的公平竞争,还有利于堵住采购活动中行贿受贿等腐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黑洞”。我国自80年代初开始逐步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取得了明显成效,同时也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在认真总结我国推行招标投标制度的实践经验,研究借鉴国际上招标投标的通行作法的基础上,制定我国的招标投标法,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充分发挥招标投标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正是制定招标投标法的基本目的。2合理有效使用,从制度上铲除国有资金采购活动中滋生腐败的土壤,创造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正是我们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要实现的目标,也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所在。3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主要是指招标人和投标人。此外,招标方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还包括招标投标代理机构。本法对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履行的基本义务作了规定,为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4、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通过制定招标投标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以利节省投资,缩短工期,保证质量,这也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释解】本条是关于本法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的规定。一、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称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二、本法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关系为调整对象。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是属于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定强制招标项目,还是属于由当事人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法。当然,根据强制招标项目和非强制招标项目的不同情况,本法有关条文作了有所区别的规定。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则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及法律责任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这里还要说明的是,目前实际中称作招标投标的活动很多,有些从其本质上看并非本法所称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此需要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来判断。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释解】本条是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规定。一、按照本条的规定,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有两类:一是本法已明确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二是依照其他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1目,即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这里讲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土木工程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也包括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既包括土建工程项目,也包括有关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工程项目。这里讲的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包括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本身的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采购;项目所需的电梯、空调、消防等设施、设备的采购;工业建设项目的生产设备的采购等。2标。只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所制定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以内的建设项目,才属于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1)大型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所谓基础设施,是指为国民经济各行业发展提供基础性服务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通信等设施;公用事业,是指为公众提供服务的自来水、电力、燃气等行业。按照本条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如何,都必须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至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政府的财政拨款建设的项目,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基金(如铁路建设基金、公路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水利建设基金等)建设的项目,使用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建设的项目,使用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以及利用国家通过发行国债等方式融资取得的资金(从资金性质上讲,这部分资金也属于国有资金)建设的项目等。(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利用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等一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和援助资金,规模也逐渐扩大。一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通常是由我国政府有关部门作为对外借款的“窗口”单位,由国家实行统借统还,或者由我国财政承担还款担保的责任,因此,这类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实际上已成为我国广义的国有资金的一部分,与国家投资、融资的建设项目一样,也应将其纳入法定强制招标投标的范围,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我国有责任保证这些援助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因此,也有必要将其纳入强制招标投标的范围。当然,依照本法“附则”一章中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的贷款、援助资金在我国境内进行的项目采购,如果贷款方、援助方对采购方式和招标投标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其规定,不适用本法。3一步具体化。考虑到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并且根据经济的发展和币值的变化需要适时对强制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进行必要的调整,对此难以在法律中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强制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授权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在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招标投标法(草案)的说明中已经提出,“国务院提出这部法律草案的同时,已经明确由国家计委分别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根据不同领域项目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尽早提出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经国务院批准后发文公布,与招标投标法同步施行。”四、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必须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采购项目。实际上,必须依法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并不仅限于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项目。例如,本法规定以外的属于政府采购范围以内的其他大额采购,也应纳入强制招标的范围,对此将在正在起草中的政府采购法中作出规定。为此,本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应指出的是,其他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招标采购的项目,在招标投标的规则和程序方面,都应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释解】本条是关于对依法应当强制招标的项目,禁止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从我国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十几年来的实践看,一些地方和部门为实施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采用种种方式规避招标;一些采购单位或采购经办人员为利用其掌握的采购权力谋取私利,也想方设法规避招标。对强制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的方式有多种表现,比如,按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采购资金数额达到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规模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些采购单位为规避法律的这一规定,将本应作为一个整体、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的采购项目,划分为多个采购项目,分别签订多个采购合同的办法,化整为零,使每一采购合同的金额都低于法定强制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以达到规避招标采购的目的。又比如,一些采购单位对技术并不特别复杂的采购项目,借口其有特殊的技术要求,只能交由某一承包商、供应商承担为由,规避招标采购。为保证所有法定强制招标采购的项目都能做到依法招标投标,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本条对规避招标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是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违反这一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本法有关招标投标的各项规定,都是为了保证这一基本原则的实现。这里讲的“公开”,包括有关招标活动的信息要公开;开标的过程要公开;评标的标准和程序要公开;中标的结果要公开等。这里讲的“公平”和“公正”,对招标方来说,就是要严格按照公开的招标条件和程序办事,同等地对待每一个投标竞争者,不得厚此薄彼,亲亲疏疏。对投标方来说,应当以正当的手段参加投标竞争,不得串通投标,不得有向招标方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招标方与投标方之间的关系来说,双方在采购活动中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这里讲的“诚实信用”,包括要求招标投标各方都要诚实守信,不得有任何欺骗、背信的行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他方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释解】本条是关于禁止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搞行业垄断、地方保护,以及禁止以任何其他形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我国目前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阶段,由于多种原因,一些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违反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实行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现象也明显表现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成为影响我国招标投标健康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一些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采取对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承包商或供应商不给予资格认定、不发给有关许可证、收取高额的管理费等方式,排斥、限制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本行业、本地区的投标竞争;有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甚至直接要求本系统、本行业的采购单位只能将采购项目交给属于本地区或本系统的单位,本系统、本地区以外的单位不得参与本系统、本地区采购项目的投标。有的部门或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则在项目采购中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收受不法供应商、承包商的好处,利用手中的权力,干预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要求所属的采购单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将采购项目交给其指定的供应商、承包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实行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的作法,以及行政机关或领导人违法干预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的作法,破坏了市场的统一性,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开展,也给腐败行为留下可乘之机。为此,本条明确予以禁止。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释解】本条是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规定。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招标投标项目涉及的面很广,目前是由多个部门进行管理:属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