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九年十二月九日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龙子湖区、蚌山区、禹会区、淮上区、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市经济开发区)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第三条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负责对各类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卫生局、财政局(国资委)、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管办分离、同城合一、资源共享”,实现“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信息、统一交易场所、统一专家资源、统一招标评审”。第五条招标采购交易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投标采购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标中心)进行招投标采购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采购活动。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市招标采购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招管委)是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为研究和协调处理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第七条市招标局负责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标局集中行使:(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二)市政府本级各类集中采购项目,市辖四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医疗器械集中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选定;(三)国有、集体产权和股权转让;(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五)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前款规定的各类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市招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进入市招标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第八条市招标局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事前参与了解(项目进入市招标中心之前)、事中集中监管(项目在市招标中心交易的全过程)、事后协助监督(项目成交后的履约情况),主要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和措施;(三)受理并审核进入市招标中心的交易项目,审批招标采购交易方式;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有关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备案;对交易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项目交易结果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建立并管理各类专家库、供应商库,建立招标采购交易当事人的诚信档案;(五)依法监督管理进入市招标中心的中介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建立国有投资项目中介代理机构备选库;(六)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其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也可依法接受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处罚;(七)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八)对交易合同的订立及变更进行备案审查;(九)市招管委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九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实施;(三)依法对评标专家、代理机构的资格、资质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标局建立评标专家库和招标采购交易当事人的诚信档案;(四)监督检查招标采购交易合同的执行情况,查处合同履约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五)受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移送市招标局,其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予以查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市招标中心为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统一平台,接受市招标局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订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操作程序、交易场所的管理办法,经市招标局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统一发布招标公告;(三)现场接受投标人报名资料;(四)发售招标文件;(五)统一接受并管理进入市招标中心交易项目的投标(交易)保证金;(六)统一安排并管理开标、评标场地,组织开标、评标;(七)发布中标(成交)公示,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八)建立供应商、投标人及竞买人信息库;(九)根据招标采购单位委托,负责代理政府性资金招标采购交易项目,依法组织实施代理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建立并保管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档案。第十一条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采购交易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市招标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察,受理相关的投诉举报;(二)对市招标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调查、处理涉及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三)负责查处市招标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市审计局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依法应招标的项目未招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未集中采购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第三章工作程序第十三条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对其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标局。应当招投标的公共资源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在项目立项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将批复的有关文件抄送市招标局。第十四条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基本程序:(一)招标、采购、出(转)让人持交易项目批准文件到市招标局办理交易申请手续,市招标局审批交易方式后交市招标中心办理;(二)市招标中心在收到市招标局审批办理项目后按相关规定及时将项目受理的有关材料及拟定的招标、采购、出(转)让方案报送市招标局审核;(三)招标、采购、出(转)让信息和文件经市招标局审查后,由市招标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发布;其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采矿权及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探矿权出让方案、文件、公告发布,由出让人按规定实施;(四)市招标中心按照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交易活动场地和日程,在中心内公布并报市招标局;(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在市招标局的现场监督下,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开标评审活动应在市招标局和有关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市招标中心应按规定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六)公示期满,对交易结果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及时签发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由市招标中心代发。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应同时报送市招标局备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相关证明、过户手续;(七)招标、采购、出(转)让人依法与中标人、受让人签订交易合同,报送市招标局和相关部门审查备案;(八)市招标中心在交易项目完成后,应按照规定将交易活动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并按期向市招管委、市招标局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交易信息统计资料。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市招标局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六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第十七条重大工程、土地矿产出让,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市招标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标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第十九条市招标局发现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违反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规及时会同市招标局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市招标局。第二十条市招标局应当建立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一条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标局责令纠正,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一)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而不招投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投标的;(二)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招投标采购市场的,采取不同方式干涉招投标采购活动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四)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五)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六)串通招标或者串通投标的;(七)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或者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八)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招标人、采购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违反前款规定的投标人、供应商,列入不良信息记录,两年内取消其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资格并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信息记录并公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两年内取消其参与蚌埠市招标采购活动的资格并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一)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未经备案的;(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三)与招标人、投标人、出(转)让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信息的。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参与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资格,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的;(二)向他人透漏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应当保密的情况的;(三)在评审中明显偏袒某一投标人而打压其他投标人的。第二十四条市招标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交易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对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不支持配合,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其他违反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第二十五条市招标局、市招标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市监察局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