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某诉李某不当得利案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原告在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富裕中心支行开立一张卡号为╳╳╳╳╳╳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并将该卡取款密码告诉被告。而后原告将该银行卡长期放置于家中。2013年1月原告经营了一家商品销售店,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某大楼。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招商银行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2013年4月18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持该招商银行卡在美国消费8此共计支出人民币7365.95元。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持该卡在广州及成都刷卡消费11次,共计支出人民币73113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持该卡在招商银行天津保税区支行支取现金69900元。上述三个时间段,被告持涉案银行卡的每一笔刷卡消费、ATM自动取款机取现、银行柜台取现情况,招商银行均同时以短信提醒的方式发送到原告的手机上。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富裕中心将该卡挂失。判决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来某69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持原告所有的银行卡消费及支取现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案件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相关规定可以知道,不当得利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一般要件的构成要件有四:(一)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的必要条件,若不具备此条件,即一方当事人只使他方的财产受到损害,自己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则可能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二)必须他方受损失。他方受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必要条件,指因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损失,不发生利益返还,则不成立不当得利。(三)必须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受益人的受益所造成的结果。受益与受损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如同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受益与受损间的因果关系只表现二者之间的一种变动的关联性,既不要求他方受到的损失与一方接受的利益同时发生,也不要求二者的范围或表现形式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即构成不当得利。在一般情况下,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尽管由两个原因事实引起受益与受损,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就应认定受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所以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受益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解释为非直接因果关系。(四)必须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条件,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既不在于使受益人不能保留取得的利益,也不在于受损失人能够请求返还失去利益,而是在于纠正财产变动中的不正常关系。在社会交易中,经常会发生一方得到利益,而另一方受到损失的情况,如果仅以一方得利,就使受损人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得利,这势必会限制交易,与交易的实践相悖。因此,若一方得利造成他方损失有合法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发生不当得利问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直接原因。下面我们就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具体分子一下。被告持原告所有的银行卡在2013年4月18日至4月20日在美国期间的消费,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21日在广州和成都期间消费、支取现金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有三:一、原告与被告系恋爱关系,且双方已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未就各自的财产使用有过明确的约定,甚至在开立银行卡后,原告将银行卡的密码告知被告,可以推断出原告在主观上并未有刻意阻止被告持卡使用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持原告银行卡消费并不有悖于生活常理。二、被告用该卡刷卡消费购买的物品包括原告店铺经营所需货源,以及为原告个人及其亲友购买的物品,并在此后悉数交予原告,原告也承认收到相关物品,也即是原告受有一定的利益。三、涉案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通过调取的银行短信提醒记录显示,被告在美国和广州成都的消费及取现,共计22笔,每一笔帐户支出,招商银行均同时以短信提醒的方式发送到原告的手机中,原告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均未向被告问询也未向招商银行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从原告银行卡中支取现金69900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一、被告称取款69900元是因为原告向其提出分手时表示给被告的7万元,但无任何证据提供,原告也不予认可。二、被告表述原告之所以统一给其7万元,是因为双方共同合伙经营店铺,其也对店铺进行了投资,故双方分手时,原告统一给付7万元。但无任何证据提交,原告不予认可。三、被告取款后,未再回到原告处居住,原告在被告取款后的第二天将银行卡挂失。综上,被告未能证明其从原告银行卡中取款69900元是经过原告授意或准许,也无法证明其取款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取款69900元没有合法依据,该行为使自己受益,造成原告所有的招商银行卡中存款损失699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