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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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判缓刑第一条:邓因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两年邓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刑两年2014年4月9日晚10点15分左右,邓某驾驶某型号的面包车,在自北向南超速行驶的情况下,在转弯没有即使减速的情况下,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刘女士撞倒。在邓某下车检查刘女士伤势时,发现其已死亡,慌张下便驾车迅速逃离现场。事后将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得知邓某犯事后,邓某家属便委托了保定交通事故律师孙术校为代理律师,望能为邓某减轻罪行。虽然邓某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也确实忽视交通安全,超速驾驶,才酿成惨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后驾车逃逸。但是鉴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终,法院经过一系列对相关证据证明的真实情况的证实,以及公安机关对邓某笔录的检查,采纳了保定交通事故律师孙术校的辩护意见,鉴于邓某的投案自首、悔罪态度、初犯偶犯以及主动承担经济赔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邓某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刑两年。文章来源:/mlist429/54319/篇二:交通肇事罪一审实刑,经律师调解,二审判缓交通肇事罪一审实刑,经律师调解,二审判缓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梁清华律师被告王某系威海某建筑公司工程车司机。2015年3月27日,王某严重超载工程车行驶过程中将段某和曲某撞伤,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因王某违反交通UN书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因涉及民事赔偿问题,且王某所在的单位怠于处理,致使一审审结时,曲某和段某未能得到赔付,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审结时,该案的民事案件未能审结,因此,一审法院以王某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尤其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审判决后,王某家属找到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过重,要求上诉。律师认为,要想二审判缓,关键在于能否让受害人得到合理赔偿。律师向王某明晰关键后,王某表示希望律师能够出面做通单位工作,积极协调各方,并表示愿意承担部分赔付。得知此种情况后,律师多次前往王某单位,找到其领导,并从多角度劝说单位在合理损失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然后又找到两位受害人,将王某自身和家庭情况告知两位受害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进行劝说,最终,两位受害人同意接受王某尽自己最大能力给付的5万元赔付,并愿意出具书面的谅解书。拿到该谅解书后,律师和王某如获至宝。最终,二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以及谅解书的存在,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篇三:南京刑事律师:交通肇事罪缓刑成功案例原文链接:/136.html【案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254号【案件情况】被告人谢某,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谢某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玄武大道由东向西驶入经五立交桥匝道。行至桥面主道口时,因疏于观察,与同方向右侧在匝道上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刘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谢某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玄武大道由东向西驶入经五立交桥匝道。当车辆行至桥面主道口时,因被告人谢某疏于观察,与同方向右侧在匝道上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刘某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所在单位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先行垫付事故处理费人民币48万元,并给予2万元额外补偿,刘某亲属另行提起诉讼。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谢某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万5千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谢某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冯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法院裁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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