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课件授课教师:丁宝同TEL:13594083765E-mail:dbtnba@126.com第八章民事诉讼的主管制度与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则第一节民事诉讼的主管第二节民事案件管辖规则概述第三节级别管辖规则第四节地域管辖规则第五节裁定管辖规则第六节管辖权异议一、概念界定二、确定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解决第一个问题三、人民法院与其他机构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解决第二个问题四、解决主管冲突的原则:第一节民事诉讼的主管一、概念界定界定:民事诉讼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裁判,并解决民事纠纷的权限范围。主管制度的内容:要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层面:哪些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第二层面:哪些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主管?二、确定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解决第一个问题(一)域外:1、英美法系国家:2、大陆法系国家:(二)域内:我国大陆地区1、《民事诉讼法》的对事效力范围:2、民事纠纷判断标准与类型列举:3、争议性问题:1、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不区分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因此区分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的必要性并不突出。2、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区分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因此区分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的必要性十分突出。我国大陆地区基本承袭了大陆法系作法,区分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因此区分两种纠纷类型至关重要。1、《民事诉讼法》的对事效力范围:界定:所谓对事效力,即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行使民事审判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裁判的民事案件的类型和范围。规范依据:对事效力范围:规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对事效力范围:第一部分:平等主体在民事交往中就其间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并导致的诉讼案件;第二部分: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的其他案件:A、非讼程序案件:B、特别程序案件:C、刑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案件:非讼程序案件: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选民资格案件:(164~165)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166~169)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170~173)认定财产无主案件:(174~176)2、民事纠纷判断标准与类型列举:判断标准:1)主体条件:平等民事主体间;2)内容条件: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类型列举:类型列举:A、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如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专利、商标、著作权纠纷;人格权、身份权纠纷、婚姻、赡养、扶养、抚育和继承纠纷等。类型列举:B、票据法、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等商事法律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商事纠纷(案件):如股东权益纠纷、票据纠纷、证券交易纠纷等。类型列举:C、由“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事侵权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案件,及海事执行案件。类型列举:D、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环境法等单行经济立法调整的因“经济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如不正当竞争、产品质量问题、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纠纷诉讼。类型列举:E、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务关系所发生的纠纷:a、劳动合同纠纷;b、事实劳动关系纠纷;c、工伤纠纷;d、劳动保障纠纷等。3、争议性问题:A、高校开除怀孕学生案件;B、2005年高考招生:北大外国语学院录取男女差异案件;C、因学生拒缴争议性费用,学校拒绝颁发毕业、学位证纠纷;三、人民法院与其他机构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一)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1、民事诉讼与劳动仲裁程序:2、民事诉讼与民商事仲裁程序:(二)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三)民事诉讼与行政机关处理1、民事诉讼与劳动仲裁程序:A、适用范围不同:劳动仲裁程序仅适用于劳动纠纷:B、一裁两审的相互关系:后者是一种前置性的程序,在仲裁之后(收到裁决后15日内)当事人才能、仍能提起诉讼;二者间前后相继,而不是一种排斥关系。特别说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05-01第一:劳动仲裁制度的基本属性定位和基本制度理念没有变化:第二:其实质是推进劳动仲裁机构设置和劳动仲裁程序的规范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05-01劳动仲裁制度的基本属性定位和基本制度理念没有变化。如:第一:劳动仲裁机构的性质仍是行政机构;第二:劳动仲裁程序仍是行政性程序;第三:劳动仲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仍及于全部劳动纠纷;第四:劳动仲裁程序的启动仍是强制(无须仲裁协议)、前置(相对于诉讼程序);第五:劳动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仍是“仲裁前置、一裁两审”。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50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05-01其实质是推进劳动仲裁机构设置和劳动仲裁程序的规范化。如:第一:劳动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再对应行政区域;第二:劳动仲裁程序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制度的规范化;第三:劳动仲裁程序期间制度的规范化;第四:劳动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的规范化;第五:劳动仲裁程序申请程序的规范化;第六:劳动仲裁程序审理程序的规范化;第七:劳动仲裁程序裁决程序的规范化;第八:劳动仲裁程序司法审查程序的规范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50条:第47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48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50条:第49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50条:(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50条:第50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劳动纠纷:界定: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务关系所发生的纠纷:a、劳动合同纠纷;b、事实劳动关系纠纷;c、工伤纠纷;d、劳动保障纠纷等。2、民事诉讼与民商事仲裁程序:A、适用范围不同:B、“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相互关系:A、适用范围不同:民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小于诉讼:《仲裁法》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B、“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相互关系:a、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由当事人选择:b、仲裁与诉讼相互排斥:Ⅰ、程序上排斥:禁止重复性程序系属。Ⅱ、效力上排斥:“一裁终局”。c、仲裁程序要受法院的法律监督:c、仲裁程序要受法院的法律监督:Ⅰ、仲裁协议效力争议,最终由法院解决;Ⅱ、仲裁程序中的强制措施要通过法院实施;Ⅲ、法院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此时,如果当事人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将由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二)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定性:人民调解是一种非法定、非必经的,诉讼外程序:1、当事人可随时退出调解,并起诉;2、即使已达成调解协议,仍可起诉。结论:因此,人民调解对民事纠纷的主管是虚的,而诉讼是实的,其间并无实质性冲突。特别说明:《人民调解法》(2011-01-01)第33条:《人民调解法》(2011-01-01)第33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民事诉讼与行政机关处理两种关系状态类型:1、选择性的关系:2、前置性的关系:1、选择性的关系:全凭当事人自行选择:A、纠纷主体可将纠纷提交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再提起民事诉讼;B、也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2、前置性的关系:如,土地使用权纠纷A、行政处理是前置程序,是必经程序,只有经过它才能进一步进入诉讼;B、行政处理结果在最终的法律效力上低于民事诉讼的裁判结论。四、解决主管冲突的原则:(一)主管冲突有两种情形:1、消极冲突;2、积极冲突。(二)解决主管冲突的原则1、“司法最终解决”原则:2、“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原则:1、“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第一:任何一种民事纠纷都应享有进入诉讼,由法院用司法程序解决的资格和可能性;第二:其他机构无法彻底解决的民事纠纷,最终应该可以由法院用诉讼程序解决;第三:同一纠纷涉及多重民事法律关系,部分属于法院主管的,一并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2、“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原则:内涵:第一:某一纠纷属于某一纠纷解决程序的主管范围时,是否启动该程序以解决该纠纷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第二:当两种纠纷解决程序对某一项纠纷都有主管权限,而法律又没有强制规定先后次序时,启动哪一种程序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一、概念界定(一)界定(二)主管VS管辖(三)价值二、确立管辖规则的原则三、管辖规则的种类第二节民事案件管辖规则概述(一)界定民事案件管辖规则是指,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及同级各个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的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二)主管VS管辖管辖规则是主管制度的延续;主管制度是管辖规则的前提和基础。(三)价值1、明确法院体系内部民事审判分工,使其各司其职、有所侧重;2、确保当事人及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确立管辖规则的原则内涵:所谓“原则”即“基本价值目标”(一)促进审判公正原则;(二)提高诉讼效率原则:(三)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原则;(四)有利国家主权原则;(五)管辖权恒定原则:(二)提高诉讼效率原则:1、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2、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3、兼顾各级人民法院及同级各个人民法院职能、工作负担均衡原则。(五)管辖权恒定原则:内涵: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以诉讼开始阶段(起诉+答辩)的程序因素为准,诉讼开始时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整个诉讼进程中始终享有管辖权,并不因据以确定管辖的某项因素在诉讼进程中的变更而丧失。EG:诉讼标的金额;当事人所在地。三、管辖规则的种类(一)级别管辖规则;(二)地域管辖规则:(三)裁定管辖规则;(二)地域管辖规则:1、一般地域管辖规则;2、特殊地域管辖规则;3、协议管辖规则;4、专属管辖规则;5、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规则;一、界定二、级别管辖规则的内容(一)基层人民法院(二)中级人民法院(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