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学习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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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学习心得2021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部署在三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在体制机制和制度建设方面先行尝试,探索实践,为全国推广积累经验。随着监督体制改革试点的逐步推进,2021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启动国家监督体制改革试点(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李建国说明)。正式拉开监管体制改革的帷幕。2021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本《监察法》的颁布,标志着国家监管体系的建立和执法的基础。期间通过自己的学习收集了相关的学习资料。以下是我关于《监察法》的学习经历。总则部分开宗明义,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实现监察全覆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接着阐述了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为了适应反腐败形势需要,党中央审时度势推进监察体制改革,成立国家监察委员会与纪委合署办公,即“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即是“形”的重塑、也是“神”的重铸,赋予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监督、调查、处置的职权,重塑党纪国法的权威。其中媒体关注度较高的是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的留置措施。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留置措施的运用体现了党和国家以法治方式和法治思维反腐的决心,《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参见:《中国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于公职人员共计规定四项留置的条件。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逮捕的适用条件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间得到相互印证。首先,应当明确留置措施适用的范围,即那些案件可以适用留置措施。留置措施适用于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仍有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前述四种情形之一的案件。其次,应当明确留置的对象。留置措施适用的对象分别为《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这一类留置对象与《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相对应,也是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属概念,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的是种概念,具有公职人员身份或者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犯罪。《监察法》第二十二条二款:“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该款规定的留置对象为非公职人员或者不具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例如: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一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因其不具备公职人员身份但作为对合犯罪的相对方或者职务犯罪共犯,如果不及时采取留置措将严重影响监察机关对违法犯罪事实的进一步调查取证,因此,为了查清犯罪事实、全面收集被调查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再次,应当明确留置的审批手续,留置作为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措施,是国家赋予监察机关的一种调查手段。应当严格掌握、谨慎使用,留置措施如同一把“双刃剑”用到好处对案件突破起到势如破竹的作用,反之会侵犯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有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不能以个人意志代替集体决策。市(县级市)县、区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还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备案。最后,应当明确留置的期限及通知程序。依据《监察法》规定,留置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该期限作为固定期限,不因留置期间内发现新罪或者漏罪成为重新计算留置期限的理由。特殊情况下可以延迟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的理由是因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等原因导致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办理结案的,应当在法定三个月留置期限届满前履行延期手续。省级以下监察机关延长留置期限的,除了经本级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外,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体现了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会工作的原则。为了保证留置措施运用的规范化和法治化,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上述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合家属。依法、严格、审慎履行留置的审批程序,进一步用好留置举措,既能确保党对监察留置工作的绝对领导,又能针对留置的乱用、滥用起到监督控制作用,从源头上杜绝未批先留、违法留置等违法办案行为发生,提高办案质量,更好的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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