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第二十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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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课件授课教师:丁宝同TEL:13594083765E-mail:dbtnba@126.com第二十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则第一节执行主体第二节执行依据第三节执行管辖第四节执行措施一、概念界定:二、执行机构的设置(一)设置的原则:(二)我国的情况:三、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界定)(一)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二)中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三)高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第一节执行主体一、概念界定执行主体,即执行机构,是指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置的,专门负责执行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在法院内部具体称为:“执行庭”、“执行局”、“执行员”。(一)设置的原则审执分立原则:审判与执行作为两种不同的程序,其权力基础不同,程序要求不同,对主体的要求也必然有所差异。两种立法模式的分立程度不同:A、职能分立,但组织上隶属于法院。如前苏“隶属法院的司法执行员”、英国“法院所设的司法行政长官”。B、职能分立,组织分立。如德国、日本、法国。(二)我国的情况1、《民事诉讼法》(1991)第209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二)我国的情况3、《民诉法》(2008)第205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2、实践中的情况:我国的四级人民法院都设有自己的执行机构。原习惯称谓“执行庭”,20世纪末始民事执行改革引入“执行局”的称谓。(界定)内涵:即各级法院所设执行机构的职权分工。说明:我国现行立法中,执行机构并没有总揽全部民事执行工作,有两点例外:A、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所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甚至立案庭)负责执行;B、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一)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A、本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以及本院审判庭移送的执行案件;B、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C、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D、公证机关作出的被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E、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F、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G、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执行的案件;H、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案件。(二)中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A、本院一审作出并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B、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C、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的案件;(二)中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D、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的案件;E、专利纠纷案件的执行由省会所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F、上级法院交办的执行案件。(三)高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A、本院一审作出并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B、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C、最高人民法院交办执行的案件。一、执行依据:内涵:执行依据,是指执行机关据以强制执行的各类法律文书的总称。二、执行依据的条件:三、执行依据的种类(一)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第二节执行依据二、执行依据的条件1、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的类型的范围;2、文书中包含有明确、合法、可执行的给付性内容;3、已经确定(生效);4、执行债务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或拒不履行。(一)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A、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B、人民法院制作的包含民事性给付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就案件的民事部分所依法作出的调解书;C、法院制作的生效并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及在行政赔偿案件中或就案件的行政赔偿部分的调解书;D、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的裁定。(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A、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B、国内裁机构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特别说明:在仲裁程序中产生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是由法院作出的,而不是仲裁机构)C、公证机关制作并依法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界定:二、基本规则:(一)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三)特殊情况的处理:第三节执行管辖一、界定所谓执行案件的管辖,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系统的内部,划分各级人民法院间及同级各个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程序规则和制度。(一)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1、《民事诉讼法》(1991)第207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特别情况: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的裁定,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2、《民诉法》(2008)第201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3、《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第1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1、《民诉法》(1991)第207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民诉法》(2008):第201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3、管辖级别:参照民事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则。特别注意:(1)国内仲裁:其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由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2)涉外仲裁:其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由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3)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三)特殊情况的处理1、共同管辖规则:以先立案法院管辖为原则。《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应撤销案件;已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三)特殊情况的处理2、管辖权冲突: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指定管辖”。3、执行管辖权的转移:A、下级法院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执行;B、因执行懈怠而依法转移执行管辖权。《修改民诉法的决定》第12项、《民诉法》(2008)第203条:(三)特殊情况的处理4、管辖异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三)特殊情况的处理5、保全财产的移送:《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民诉法》(2008)第203条: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限期执行与执行管辖权转移的具体规则:《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2、13、14:《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对应教材第三十二章。一、对财产的执行措施二、对行为的执行措施三、保障性的执行措施规范依据:《民事诉讼法2013》第242条(《修正案2012》第56条)《民事诉讼法2013》第247条(《修正案2012》第57条)第四节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2013》第242条(《修正案2012》第56条)五十六、将第218条改为第242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民事诉讼法2013》第247条(《修正案2012》第57条)五十七、将第223条改为第247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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