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骗取贷款罪案例第一条:诈骗贷款罪的抗辩——原告撤回诉讼本案最终以检察院撤诉,被告无罪而结案!本案的辩护观点应该能为公检法律及银行、被告人等各方提供借鉴。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内容提要——于长义律师13969082860目前,银行为及时收回借款,借助《刑法》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规定,频频报案,公、检往往立案并审查起诉。特别是骗取贷款罪的入刑更为银行收款打开方便之门,本来是大量的民事借贷案件,借款人却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在公权威慑下被迫认罪!但细究之下,当时的借款资料大部分都是银行工作人员为完成业绩,指导借款人制作提交!现根据自己经办的一个骗取贷款罪案例,针对现下骗取贷款罪的认定问题提出个人的见解,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交流。个人认为,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看,是否有罪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公诉方应提供财产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夸大价值骗取贷款;2、未经民事诉讼、执行,在没有证据证明执行不能时,不可能划入银行损失类,不应认定为已经给银行造成损失;3、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应明确,在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适用,至少应慎用。辩护词摘录尊敬的审判长: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某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就其涉嫌骗取贷款罪提供辩护。起诉书称:某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某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的规定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综上,本案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有骗取信用社贷款的故意。客观方面:1、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即信用社贷款必须是以欺骗手段取得;2、骗取贷款的后果是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相对应的,如实申报贷款资料获批的贷款数额不应认定为骗取所得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未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或未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一、某某某不存在骗取贷款的事实。(略)二、逾期还款不等于已经造成经济损失。1、将逾期还款认定为经济损失属于混淆概念,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损失是履行还款义务之外“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还款本身不是赔偿损失。根据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金,而不是应还款数额本身。因此,将逾期还款数额本身认定为是损失数额,是混淆了概念,扩大了对损失数额的认定范围,造成刑事责任普遍化的结果,而刑事责任是最为严重的一种责任承担,这与刑事责任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因此,将逾期还款数额本身认定为经济损失是错误的。2、《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罚(2006)23号文,未将本案的逾期还款情形认定为损失。根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罚(2006)23号文第六条第(三)项“自然人一般农户贷款的分类标准”第4项的规定:“符合企事业单位贷款、自然人其他贷款标准”第5项所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农户贷款列入损失类。根据“符合企事业单位贷款、自然人其他贷款标准”第5项的规定,划入损失类的贷款为:1、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第50号)的规定的被认定为呆账条件之一的信贷资产;2、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即使处置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也只能收回很少的部分,预计贷款损失率超过90%。再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第50号)第四条的规定(附后),认定呆账的前提必须是“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很显然本案中信用社仅对某某某进行了催要,并未诉诸法律强制执行某某某的财产。且根据侦查机关对信用社人员的询问记录显示,信用社并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力。因此,本案的逾期借款不符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关于损失的划分标准。公安机关和公诉人将本案的逾期借款认定为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信用社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采取必要的法律程序追要欠款,不能认定为损失。公诉方将逾期还款主观认定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综上,无论是借款人本人还是担保人的资产,足以偿还逾期借款。因此,公诉人认定为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是极其错误的。三、仅仅逾期还款数月不属于严重情节。四(略)综上所述,贵院一旦认定罪名成立,意味着“逾期还款即为损失”成为判例,也就意味着信用社等债权人无权再要求返还借款,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同时也势必造成大量的借款民事案件刑事化,势必严重影响金融市场的发展,严重损害金融机构的信誉,严重损害司法权威!这与当前大力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依法治国是背道而驰的!更与信用社追回逾期债权的本意南辕北辙!在司法改革的今天,我们相信贵院能坚守法律底线,“努力让每一个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定的维护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请依法判决某某某无罪!谢谢。此致山东省某某某人民法院辩护人:于长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2014年12月日篇二: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发布日期:2012-10-26文章来源:互联网【内容提要】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应从实质上把握该罪的构成要件。借款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应区别情况认定借款人的行为性质。对“其他严重情节”的把握,应当作限缩解释,只有在行为人所采取的欺骗手段造成贷款风险的情况下,才具有骗取贷款罪的侵害实质。在犯意转化的场合,行为人一开始的欺骗贷款行为可以转化为贷款诈骗罪。【关键词】骗取贷款贷款诈骗非法占有欺骗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理解上却有不少分歧。从笔者收集的近年来相关案例看,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或者不当扩大的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实务中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制力度。撇开个别案件存在的人为操控而故意混淆的原因,这种界限不清大都涉及对该罪基本构成要件的不当理解。本文拟就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对象和欺骗行为以及犯意转化作深度的理论诠释。一、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因此,“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则也不能成立欺骗。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务中查处的一些骗贷案件,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例如虚构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的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的“骗取”行为呢?理论与实务中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骗取贷款犯罪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行为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共谋策划、内外勾结作案,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如果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人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其他情节严重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⑴换句话说,对实践中存在的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审核人员联手做局的案件,审核人员明知是虚构事实或虚假材料,但收受好处后仍将其作为真实情况,或者放宽审查标准,将有缺陷的贷款申请放行的情况,只要其目的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贷款,仍应作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理。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在欺骗行为的对象认定上,有认识上的误区。一个骗贷案件发生后,人们习惯地说银行受骗或被骗了多少贷款。实际上,银行被骗受害固然是事实,但说银行受骗是不准确的。借款人欺骗行为作用和影响的对象应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而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是无法受骗的。不过,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受骗,不等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受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因为借款人的虚构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而代表银行作出错误的决定。换句话说,银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显露的,它的经营是通过具体的银行工作人员行为对外活动实现的,借款人的欺骗行为针对的是银行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和具有决定贷款发放权限的人,而不是泛泛而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即“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⑶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被骗的后果,往往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承担,银行等金融机构成为了骗贷案件的被害人。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受害对象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如《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受骗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相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而受害者则是公司、企业本身。不过,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在从事某种违规活动时,既可能为银行本身的利益并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而实施,也可能是为了借款人利益而损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因此,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应分别情况处理。第一,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换言之,“在金融机构内部,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⑷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类似的结果在国外大体上也一样。例如,在日本,负责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即使它构成违背任务的行为,如果这种贷款主要是为了谋求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话,那么,因不存在‘图利目的’,所以照样不构成背信罪”。⑸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