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执行第一节概述第二节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第三节变更执行程序第一节概述一、执行的概念和意义(一)执行的概念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等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法付诸实施及解决实施中出现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进行的活动。合法性及时性强制性执行主体的广泛性(二)执行的意义1、通过判决、裁定的正确、及时执行,可以惩罚犯罪、预防犯罪。2、通过判决、裁定的正确、及时执行,可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3、通过判决、裁定的正确、及时执行,可以维护国家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教育公民遵守法律,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二、执行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以及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三、执行的机关1、交付执行的机关:人民法院2、执行机关:(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19条和第220条的规定,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无罪或免除刑罚的判决,均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17条和第218条的规定,监外执行、徒刑缓刑、假释考验期以及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和裁定,由公安机关执行。3、执行的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第二节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一)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二)执行死刑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三)死刑执行的停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1.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2.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3.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4.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下级人民法院发现的: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注: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发现的: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前述第(一)(二)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述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①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②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③判决可能有错误的;④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⑤罪犯正在怀孕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6条)。(四)死刑执行的监督1、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2、检查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3、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或“暂停执行”的情形后,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4、执行死刑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执行监督笔录,签名后如卷归档。(五)死刑罪犯同近亲属会见《解释》第343条规定:“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六)执行死刑的具体程序和要求1、执行地点和执行方法的选择。2、负责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当将罪犯验明正身。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3、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并通知罪犯家属。(七)死刑执行后的处理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1、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等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2、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3、对于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一)交付执行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的机关是人民法院。2、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1)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2)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3)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4)人民法院的结案登记表3、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且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罪犯,在判决时已经羁押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剩余刑期不满一年的,在判决时已经羁押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根据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监狱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4、对于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5、未被逮捕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执行通知书、已生效的判决书等,将其送交相应的执行机关执行,不另办理逮捕手续。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二)具体执行1、执行机关收押罪犯,首先应当对罪犯进行身体检查。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4款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罪犯收监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对于罪犯在服刑中死亡、调动、脱逃满2个月未捕回或捕回后有变动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报告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及对该监狱实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3、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对于罪犯应当分管分押。4、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三、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一)交付执行的机关与执行机关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罪犯交付执行的机关是终审人民法院,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二)对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的执行缓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在缓刑考验期内,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派出所负责考察,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四、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一)管制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恢复政治权利。”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罪犯参加国际国家管理和其他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在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所在党委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犯罪事实、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和应当遵守的规定。《刑法》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