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环境污染现状第一部分: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现状及立法研究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现状及立法研究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经济数据:2014年中国城镇化率达到了54.77%。很明显,我国仍有相当大比重的人口居住在农村。相比农村和城镇,城镇无疑拥有更好的基础设施。也许曾经让城镇居民唯一羡慕乡村的一点便是乡村未被现代工业气息沾染的环境。然而那种印象似乎只能成为印象了。因为随着我国近年来经济的高速增长,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农村的景象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但是在可喜的成绩后面,有一个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严峻现实,农村生态环境的恶化。农村环境污染有其复杂的构成因素,其中,系统而有效的法律应对机制是农村环境防治工作的根本保障。本文拟从法律运行的视角来分析农村环境防治中的问题,并试图探寻应对之方,希望能对我国农村环境的改善有所裨益。一、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现状农村环境污染是多种因素促成的,综合起来有下面几种: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广大农村地区生活水平和消费能力的提升,大量的工业产品进入人们的生活,廉价工业品充斥着农村各个角落。农村生活产生的包装袋、塑料瓶等现代垃圾日益增多,正在成为威胁农村环境的重要污染来源。据测算,全国农村每年产生生活垃圾约2.8亿吨,而与之相对应的是垃圾处理设施和方法明显落后,河边、道旁、田间生活垃圾随意倾倒,及时处理也至多采取就地填埋的简单方式。据相关报道,我国农村每年暴露在野外的生活垃圾约1.2亿吨,致使农村白色污染日益严重;农业生产带来的污染日益严重。我国传统的农业生产虽然效率不高,但基本与农业生态环境相适应。随着人口的高速增长和科技的进步,人们追求土地上更高的产出,开始大量施用农药、化肥,使农村土地、土壤、河流乃至整个农村生态环境受到威胁。农村中,由于农民自主生产、自主管理,使得用药行为散乱,不能协调一致。这就使部分害虫存活了下来并且产生了耐药性,为了消灭害虫,导致农药品种必须不断翻新、使用浓度必须不断加大,如此恶性循环,对生态平衡的影响、对环境造成的破坏越来越大。每年土地上产出大量的农作物秸秆,有些地区的人们为了省事,将秸秆烧毁在土地里,有的甚至堆放一边任其自由腐烂。近年来反季蔬菜种植被大量推广,农用地膜被大面积使用,一段时期以后,大量废弃的农用地膜在田野随风飞舞。调查显示,我国土地有机肥的施用比重越来越小,长期且大量的施用化学肥料导致土壤结构性损害。这些问题已成为农村生产、生活中严峻的问题,给人们的身体健康带来潜在的威胁,制约着农村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近年来,随着城市环境保护力度的加大,城市中相关生产企业的污染处理成本增加,新建企业的环境准入门滥提高,城市高污染、高能耗产业开始向落后地区转移,乡镇企业数量骤增。多数乡镇重经济轻环境,在多方面给予外来投资优惠政策,片面追求经济的发展,缺乏必要的监督。很多企业没有经过严格的审批和环境评估,诸如企业布局混乱,乱排放等。曾经流经家门口的小河可以摸鱼、游泳,如今每次从旁走过都是臭气熏天,这种景象不是个案,它正给人们敲响警钟。二、农村环境保护立法方面的主要问题农村环境污染的一系列事实,不禁让我们反思现有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缺失和存在的问题。㈠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相信没有法律的约束,还没有人们不敢做的事,我想这就是法律之所以存在的原因之一。环境的保护不能靠人们的自觉实现,在人们还未形成这种自觉之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是极其必要的。放眼世界上环境保护做的好的国家,无一不坚持法律规制和引导,坚持法律至上,在环境保护方面形成了一套可操作的制度。尽管我国对这块立法众多,但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当前在这方面我国形成了以《宪法》为指导,《环境保护基本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等有关配套实施的框架结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对我国农村环境保护的规定太过简单笼统,缺乏系统性。关于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过于分散,相互之间有冲突之处。此外,其中的很多规定太过于原则,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致使问题出现的时候找不出准确的法律依据。此方面的原因使官员有更大自由裁量的余地,各地的环境保护标准极不统一。其次,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多数都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下制定而成的,我国传统环境立法重政府权力轻政府义务,重管理轻服务,坚持政府主导忽略公众参与。虽然农村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条款不少,但相对笼统、死板,已无法适应和协调灵活多变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复杂多变的农村环境保护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此外,我国有关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多是部门规章或政策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没有足够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这导致相关环境执法法律依据不足,无法使农村环境污染主体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无法有效遏制肆意破坏农村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以使农村环境得到有效保护。㈡地方环境立法的缺陷我国地方环境立法起步较晚,经过近二十多年的发展,该领域的立法已初具规模,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地方环境立法质量不高,主要表现在:部门利益倾向严重。由于环境保护立法要求专业性比较高,所以地方环境立法多由具有业务优势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立法监督和协商程序,往往使地方环境立法烙上部门利益的痕迹。很多人把地方环境立法看成是环保部门的法,其他部门不给予执法配合,法院也很难重视。造成实践中一些有利益的事许多部门争着管,无利益的苦差事互相推诿。据统计,在已出台的环境法规,行政机关出台的远高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规。行政痕迹浓厚主要体现在立法中行政法律规范较多,民事、刑事法律规范欠缺。在执法手段上,行政命令方式多,其他手段运用少。在法律责任方面,过多地强调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而忽视行政管理部门自身的责任和义务。这种只强调行政管理部门自身利益,忽视资源环境的公共利益特别是公民环境权益的倾向,导致了在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行政管理机关并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不能让公众充分行使参与权、知情权;可操作性不强。地方环境立法更强调地方特色,可真实情况是普遍的地方环境立法成为了国家立法的翻版,其操作性自然就成了问题。常常听到环保工作者抱怨国家立法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或者管理没有法律依据,如跨界污染问题、面源污染问题等。殊不知这些不正是地方立法要解决的问题吗?地方立法是为了更好的执行国家立法。现实情况是地方环境立法只成为了响应执行国家立法的装饰,它没有对国家立法的空白点和难操作性的问题进行有效的补充。又怎么能说是执行国家立法呢?最终国家立法没有解决的问题,地方立法也没有解决。国家立法的薄弱环节,恰巧也是地方环境立法的薄弱之处。如国家环境立法是污染控制方面较完善,自然保护方面欠缺,地方立法也如此;国家环境立法是实体法较完善,程序法相对不足,地方立法也是如此。有些地方出台了新的措施,也只不过是顺应潮流,装点门面罢了,好像是不管有用没用先立起来再说,也算完成了一项任务。很多地方就是这种心态,他们没有仔细思考地区的环境特点,尽管出台了新的法规,往往开错了药方,完全脱离了实际,没有可操作性,落得空抄概念的印象。㈢公民环境权立法缺陷环境权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权利。世界上许多法律发达国家都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由于种种原因,公民的环境权在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一直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近年来,随着全球环境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环境的立法理论和实践受到了各国政府和专家学者的关注。我国环境立法和实践处于步履蹒跚的阶段,提到我国环境权的立法时,国内学者普遍主张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规定有环境权。《宪法》中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此外,《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124条也有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环境权的立法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宪法》没有具体规定公民的环境权,环境权的法律位阶太低。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包括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的总布局,更是把保护环境作为一项基本国策来抓,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但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没有把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确立下来,对于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更多散见于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中。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各国纷纷加强环境立法,把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加以确认。与之相比,我国的环境权的立法层次明显太低,这与我国把保护环境作为一项基本国策来抓是不对称的,不利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其次,环境权的缺失造成公民维权的障碍。无论是环保法还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体现公民环境权的内容都过于笼统、抽象,导致实践中发生的大量侵害公民环境权益的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通常侵害公民环境权益的案件中,存在着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经济实力相差悬殊。过于笼统、抽象的环境保护立法,使那些在资源方面占尽优势的主体得不到其应有的制裁。三、加强农村环境污染立法的建议㈠加快完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一直以来,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都是重城市轻农村。然而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的社会发展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但农村的环境问题也变得严重起来。由此,环境保护工作的这种倾向已不能适应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深入开展农村环境问题专项研究,有针对性加快农村环境保护立法势在必行。首先,《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也是调整环境权益关系最重要的部门法。在新时期应对农村环境问题方面,有必要对其进行修订,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作出一个纲领性的规定。可在其中设立环境污染防治章节,明确相关主体责任,并就监管体制、基本制度和农民环境权益保护等方面做出原则性规定。其次,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是一个系统工程,与之前将环保的工作重心放在城市一样,在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上也要制定一部农村污染防治法,对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问题做出针对性的具体规定。其中应包括总则和分则。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我国农村污染防治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标准和保障机制等。分则部分应包含农村环境监督管理、主要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及农民环境权益保护。监督管理部分应就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负责机关、组织构成、人员要求、权责划分、资金管理、环境监测、环境评估标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农村环境保护民众参与制度、环境宣传机制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主要污染防治部分应针对农业生产污染防治,农村生活污染防治,工业污染防治等不同污染源的具体特点做出细化的规定。主要污染防治部分应以农村环境污染中暴露出的问题为导向,针对农村生活垃圾、现代农业污染、乡镇企业污染的特点做出具体规定。另在法律责任和农民环境权益保护方面应主要针对直接造成环境污染的个人、企业、监管不力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分别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防止责任划分不明造成的责任推脱相互扯皮。在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要赋予农民充分的权利和良好的诉讼渠道,对农民的环境权益保护和维权途径进行明确规定。毕竟我国国土辽阔,地区发展还很不均衡,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只是提出了在该方面问题上的总思路,它不可能是一部包罗万象的法,有必要加快制定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对其内容进行必要的补充和细化,从而增强环境污染防治法的可操作性。应针对农村环境污染较严重的农村垃圾乱堆乱放、农作物秸秆焚烧、高毒性农药的使用、乡镇企业排放等加以规范,出台有针对性的措施。而且,该抓紧时间制定针对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相关环境监测、评价标准和农村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农村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监测和应急预案等,加大经济激励措施的用,并通过相关政策法规加以保障。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同样适用指导环境立法工作。所以要使所立之法有可操作性,就需要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从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现状出发,科学分析、严格立法质量,增加立法的系统性。㈡加强地方环境立法环境问题更具有区域性,这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好的发挥地方环境立法的优势。在一定限度内,地方能够制定法规去处理地方性的问题。我们不能总巴望国家立法制定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