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第一部分:法官法修订草案(2)一、概述(一)什么是法官法?法官法是指管理法官、约束法官行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是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后又于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而形成的一部法律。其共有十七章五十三条。(二)法官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法官法的立法目的可以从五个方面来理解:1、提高法官的素质根据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依法审理各类案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由法官具体承担的,因此,法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质量,关系到法律能否得以正确贯彻实施,从而决定了社会公正能否实现。2、加强对法官的管理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为了保证国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并且要制度化、法律化。为此法官法明确规定了法官的条件、义务、职责、任免程序、考核奖惩制度、辞职辞退等制度。法官法的这些规定确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官管理制度,使得对法官的各项管理工作有法可依。3、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三层含义。首先,我国的审判权属于人民法院专有,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这是由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次,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干涉是指非法干预和干扰,而不能将其与合法的监督相混淆。最后,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审判权。独立性并非任意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法以及相应的程序法的规定进行。4、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法官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为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审判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是法官正确、及时履行职责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因此,制定法官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法官有条件依法履行职责。5、保障司法公正司法就是将法律适用于社会生活,以惩罚犯罪和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过程。我国正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法治国家中,司法权具有最终性,司法审判活动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程序,也是社会公正的最终保障。当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保障司法公正也必须从各方面入手,采取综合性措施。但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公正廉洁的法官队伍无疑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因此,法官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以法律手段来规范法官的选任、管理、奖惩等活动。不论是提高法官素质也好、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也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好、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也好、归根结底一句话,就是要实现司法公正。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法官(一)法官范围的界定什么是法官:法官是对那些拥有娴熟法律技艺、具有丰富知识的司法机构中的审判人员的通称。在不同法系中法官的角色不尽相同,但要求都是不偏不倚、不受他人影响或制肘、大公无私地根据法律判案。日本的法官称为判事,台湾的法官以前称为推事,后来改为法官。在中国大陆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法将法官的范围界定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根据这一界定,法官仅限于人民法院内经依法任命的具体承担审判工作的人员。而那些人民法院内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如行政、后勤人员,从事其他辅助性司法工作的人员如书记员等都不属于法官。为了进一步明确法官的范围,法官法还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法官包括: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一方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是法官职务名称。而另一方面院长、副院长、庭长又是法院内的行政职务。(二)担任法官应具备的条件做为法官不是什么人都可以担任的,其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法官必须是中国公民,不能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同时根据国籍法的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因此,法官也不得在拥有中国国籍的同时取得其他国的国籍。2、年满二十三岁。《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法官必须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年龄满二十三岁指的是周岁,这是担任法官所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条件。客观地讲,法官的职业特点要求法官应当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社会阅历、人生经验,以及处理各种复杂问题的能力。如果法官过于年轻,胜任审判工作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在修改法官法时许多人都提出应当提高法官任职年龄的意见。考虑到目前年满二十三岁的规定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因此,对这个问题暂未作修改。事实上,从目前法院系统对法官提请任命的情况看,刚满二十三岁即被任命为法官的情况也很少。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根本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要求法官不但应当遵守宪法规定的原则,还应当在审判活动中时刻维护宪法的尊严。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政治素质是指法官必须拥护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基本原则。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指法官必须精通业务,熟悉审判工作,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案件中的问题。良好的品行,是指法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言行,自觉维护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等,只有这样才能树立法官公正执法的形象。5、身体健康。这是指在被提名或者任命担任法官时,该人应当身体健康。即法官的体质应当能胜任所担负的审判工作。6、法官的学历条件和工作年限应符合法律规定(按学历的层次分为两类情况)第一类情况(1)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2)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如果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第二类情况(1)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2)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如果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如果不具备上述的法官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同时,考虑到全国各地方发展的不平衡性,一些地方对适用本科学历条件可能确有困难,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法官资格制度的规定。法官资格制度,是指法官任用前应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才有可能任用的一种制度。统一司法考试是世界许多国家采取的法律资格确认办法,事实与实践证明,法官资格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为此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除具备法官条件外,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即担任院长、副院长有两个途径:一是从现职法官队伍中择优提出人选;篇二:法官法释义(对法官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释义第十一章惩戒第32条第三十二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四)刑讯逼供;(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官不得从事某些违法犯罪和违背职责要求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法官是代表国家依照法律对各类案件作出正确裁判的执法工作者,这一工作性质要求法官本身必须具备优良的品德和素质,必须做到纪律严明,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刚直不阿。这是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为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而对法官提出的基本要求。本条规定针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当前在法官队伍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结合近些年来我国在加强法官队伍管理方面的实际做法和经验,明确规定了作为一名法官所不得有的行为。这些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有利于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同时也有利于人民群众对法官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参加罢工”。法官是代表国家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国家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和维护者,因此,维护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对法官政治上最基本的要求。所谓“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是指有意向他人传播对国家名誉或形象具有侮辱、诽谤性的言论,诋毁国家声誉,这种言论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文字的。“非法组织”,既包括法律明令禁止的组织,也包括已被政府依法取缔但仍然在进行活动的组织。“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主要是指该项活动的目的或性质是旨在推翻或反对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和重要法律制度,如宣传煽动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推翻国家政权,或者抗拒国家重要法律的实施等。由于法官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主体,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使命,为了保证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本条还明确规定,法官不能参加罢工。本条第二项规定,法官不得有“贪污受贿”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法官因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徇私枉法”,主要是指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为了谋取某些个人利益或私情而违背法律的行为,如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为了私利,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刑讯逼供”,主要是指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获得当事人的口供或者有关证人的证言,而对当事人或者证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肉体折磨、精神折磨。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容易“屈打成招”,形成虚假的口供或证言,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本条第五项规定的“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主要是指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如将有关证据丢弃、销毁、删除等,或者有意伪造证据,如无中生有编造虚假证据,或对原有证据进行篡改、变造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上述罪的,从重处罚。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如果法官进行上述活动同时具有徇私枉法事实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本条第六项规定了法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审判工作秘密”主要是指与审判工作有关、在特定时间内不应对外公开的事项。通常情况下,在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