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秘書處IN02/01-02資料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第1頁資料摘要中港移交逃犯協定研究─再引渡問題1.前言1.1立法會秘書處資料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於2001年3月發表一份名為《中港移交逃犯協定研究》1的報告,當時有議員指出部份國家可能會對未來中港移交逃犯安排甚為關注,因為從其他國家引渡到香港的逃犯有可能會被移交到中國內地,要求我們在這方面提供補充資料。這份資料摘要就中港移交逃犯安排中的再引渡問題作出探討,以供議員參考。1.2在這份資料摘要中,我們會首先說明在訂立中港移交逃犯安排後衍生的再引渡問題的性質2,進而檢視現時中國內地與香港針對逃犯再引渡的法律規範,同時我們亦將討論一些相關的重要判例,最後會就這個問題進行概括性的分析。2.問題的性質2.1一般來說,再引渡,是指將逃犯引渡到請求國進行審判或執行刑罰之後,再將其引渡到第三國進行審判或執行刑罰。2.2再引渡的請求可以在移交被引渡人之前提出,亦可能在移交被引渡人之後提出。在前一種情況,被請求國實際上是面對多個國家提出引渡的請求,稱之為引渡請求競合或者同時請求3。逃犯在被引渡到某一個國家完成審判或者執行刑罰後再引渡到其他引渡請求國。在後一種情況,已獲得逃犯的國家在接到其他國家對逃犯提出引渡請求,必須徵求原被請求引渡國的同意後,才能實行再引渡4。1周柏均、林秉文:《中港移交逃犯協定研究》,香港:立法會秘書處資料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2001年,報告號碼:RP05/00-01,可在以下網址找到:。2這份資料摘要並不涉及中國內地與香港和其他國家的一般性再引渡問題,例如由香港引渡到引渡請求國後再引渡到第三個國家的問題。3一般而言,被請求引渡國會考慮多種因素,才決定引渡請求的優先次序。這些因素包括兩國是否存在引渡安排,犯罪的相對嚴重性,犯罪的地點,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以及其後將其移交往另一個國家的可能性等。4由於需要遵守特定性原則,詳細的討論,見本資料摘要第3部份。立法會秘書處IN02/01-02資料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第2頁2.3內地與香港同屬一個國家,它們彼此之間的〝逃犯引渡〞事宜應視作區域性移交逃犯問題處理。但由於內地與香港實行一國兩制,它們各自與其他國家簽訂不同的引渡條約或者移交逃犯協定。回歸後,香港按《基本法》獲中央政府授權繼續和外國談判和簽訂移交逃犯協議,而香港亦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直致目前為止,中國內地和香港分別與不同的國家簽訂引渡協議5,沒有一個國家同時與中國內地和香港簽訂引渡協議。2.4已與中國內地簽訂引渡條約的國家為泰國、白俄羅斯、俄羅斯、保加利亞、哈薩克、羅馬尼亞、蒙古、吉爾吉斯、烏克蘭、柬埔寨和烏別克。另外,已與香港簽訂移交逃犯協定的國家為澳大利亞、加拿大、印度、荷蘭、新西蘭、菲律賓、新加坡、聯合王國、美利堅合眾國、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斯里蘭卡和葡萄牙。2.5如未來內地與香港之間訂定了移交逃犯協定,當其他國家將逃犯引渡到內地或者香港進行審判或執行刑罰之後,內地或者香港如根據中港移交逃犯協定的安排再將其移交到對方進行審判或執行刑罰,這種再移交做法便類似將逃犯進行再引渡。見下圖情況1及情況2,可統稱為由外引渡的再引渡問題。5凡指中國與外國的引渡條約和香港與外國的移交逃犯協定。內地其他國家香港引渡移交逃犯(再引渡)情況1情況2其他國家香港內地移交逃犯(再引渡)引渡立法會秘書處IN02/01-02資料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第3頁2.6另一方面,如果未來內地與香港之間訂定了移交逃犯協定,任何一方將逃犯移交對方進行審判或執行刑罰之後,而逃犯再被引渡到其他國家,亦可視作再引渡。見下圖情況3及情況4,可統稱為向外引渡的再引渡問題。2.7在對以上各種情進行分析前,我們會檢視一項國際間規範再引渡的引渡原則-特定性原則。3.特定性原則3.1特定性原則(RuleofSpeciality)是一項受到各國法律和國際法承認的引渡原則6。特定性原則是指引渡的請求國在提出引渡時必須保證,只會追究被引渡後犯人在引渡請求中指明的犯罪的刑事責任。請求國不得以引渡請求中列明的犯罪之外的罪行對被引渡者進行審判或者懲處。3.2特定性原則不是一項祗針對限制再引渡而確立的原則,但由於該項原則限制引渡請求國對被引渡者追訴的範圍、時限和地點,所以可引伸作為對再引渡的一種原則性限制。6有學者認為特定性原則是現代引渡制度兩大主要原則的其中一項,,另一項是‘雙重犯罪原則’。見AlunJones,JonesonExtraditionandMutualAssistance,London:Sweet&Maxwell,2001,p.34.‘雙重犯罪原則’是指按照引渡請求國和被請求引渡國各自的國家法律,或者按照引渡請求國和被請求引渡國共同參與的國際公約規定,被引渡者的罪行均構成犯罪。其他國家其他國家再引渡香港內地香港內地再引渡移交逃犯移交逃犯情況4情況3立法會秘書處IN02/01-02資料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第4頁3.3聯合國《引渡示範條約》第14條是有關於特定性原則。第14(1)條規定請求引渡國除對請求人准予引渡所依據的犯罪行為採取措施外,在未徵得被請求國同意的情況下,〝不得因將其移交之前該人所犯的任何罪行,在請求國領土對他進行訴訟程序、判刑、扣押、再次引渡到第三國,或對他施加任何其他的人身自由限制。〞3.4特定性原則一般都不是絕對的,有特定的適用條件。主要是在一定的保護期間後或者被引渡者再次自願返回請求引渡國時,該項原則便失去效力。聯合國《引渡示範條約》第14(3)條說明特定性原則不適用於引渡者〝在其受引渡罪行結案之後30-45天之內有機會離開請求國而沒有離開,或在離開請求國後又自願返回請求國的領土,....〞3.5有學者認為特定性原則可發揮以下幾項功用7:(1)防止引渡請求國在對逃犯行使司法管轄權後濫用司法程序;(2)增強引渡程序中對‘雙重犯罪原則’和‘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則’8的保障;(3)保障被引渡逃犯不會因不知道的罪行或者缺乏足夠表面證據的犯罪而遭到指控。3.6特定性原則主要的目的是用以保障被請求引渡國的權利,所以被請求引渡國有權同意放棄對引渡後追訴特定罪行及再引渡的限制。其實,特定性原則是一種國家信義精神的體現,是要求請求引渡國承擔對被請求引渡國的承諾。中國內地的法律規範3.7在國內,特定性原則是受到本身法律及與其他國家締結的雙邊引渡條約的承認。7IvorStanbrook&CliveStanbrook,Extradition:Law&Practice,2nded.,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2000,p.47.8‘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則’是指被請求引渡者如被請求引渡國視為政治犯罪者或者與政治有關聯的罪犯者,不應予以引渡。立法會秘書處IN02/01-02資料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第5頁3.8在2000年12月2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9(中國《引渡法》)中,第14條(一)項規定請求國在請求引渡時,應當保證〝請求國不對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實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也不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但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訴訟終結、服刑期滿或者提前釋放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離開請求國,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的除外;〞3.9除第14條(一)項外,中國《引渡法》在第50條對特定性原則加以補充,該條第二段規定在向外國提出請求引渡時,〝在對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責任時,司法機關應受所作出的承諾的約束。〞3.10根據中國《引渡法》第14條(一)項的規定,特定性原則有以下的適用範圍和條件-(1)這項原則限制的範圍是涉及〝引渡前實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不包括引渡後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為。(2)這項原則的限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同意下得以免除。(3)這項原則只適用於一定的時限。這包括引渡人(i)在其引渡罪行訴訟終結、服刑期滿;或者提前釋放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離開請求國;(ii)離開請求國後又自願返回。3.11內地與其他國家締結的雙邊引渡條約10,全部均有納入特定性原則,雖然表述的方式不盡相同。例如《中柬引渡條約》11第14條(一)項規定〝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在請求方境內不得因據以同意引渡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而被羈押、審判或處罰,也不得由該締約方引渡給第三國,....〞9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的詳細介紹,可參閱黃風:《〈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評注》,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有關這方面的詳細分析,可參考《中港移交逃犯協定研究》第一章,見前註1。11《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柬埔寨王國引渡條約》。立法會秘書處IN02/01-02資料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第6頁3.12在所有中外雙邊引渡條約中,均有列明在未經請求引渡國的同意下,不得對引渡請求前所犯的罪行進行追訴或判刑。例如《中俄引渡條約》12表述為〝不得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執行刑罰〞。這些限制不一定祗包括追訴和判刑,更可擴展至不得限制人身自由。例如《中羅引渡條約》13第16條規定〝請求方不得對已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準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責任或執行刑罰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3.13關於特定性原則的時限方面,除《中哈引渡條約》14規定為15天外,其他中外雙邊引渡條約均規定為30天。同時,所有中外雙邊引渡條約均規定引渡者在離開引渡請求國後又自願返回,特定性原則便會喪失效力。香港的法律規範3.14同樣,特定性原則在本港是受到本地法律及與其他國家簽訂的雙邊移交逃犯協定承認。3.15香港《逃犯條例》(香港法例第503章)第5條是表述對逃犯移交的一般限制,第5(2)條規定引渡請求國須保證被引渡者不會因引渡前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罪行受處置。1512《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引渡條約》。1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羅馬尼亞引渡條約》。1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引渡條約》。15《逃犯條例》第5(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被移交到訂明地方,或為了上述移交而被交付拘押或被羈押,除非該地方的法律或有關的訂明安排有所規定,確保該人除非首先有機會離開該地方,否則不會因或就任何在他被移交到該地方之前所犯的罪行而在該地方受處置,但以下罪行則除外─(a)就其而命令將該人移交的罪行;(b)與(a)段提述的罪行有關的支持文件內載有的詳情所披露的任何性質相等或較輕微的有關罪行;或(c)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定下,行政長官同意就其對該人作出處置的屬有關罪行的任何其他罪行。立法會秘書處IN02/01-02資料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第7頁3.16另外,第5(5)條16規定引渡請求國須保證被引渡者除非有機會離開引渡請求國或者經香港行政長官同意17,否則不會將引渡者由引渡請求國再移交到香港之外的任何其他地方。3.17香港《逃犯條例》除在向外引渡規範中納人特定性原則外,在由外引渡規範中亦有申明這項原則18。《逃犯條例》第III部是涉及被引渡到香港的人的處理方式。16《逃犯條例》第5(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被移交到訂明地方,或為了上述移交而被交付拘押或被羈押,除非該地方的法律或有關的訂明安排有所規定,確保除非─(a)該人首先有機會離開該訂明地方;或(b)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行政長官同意有關的再移交的作出,否則該人不會因任何在他被移交之前犯的罪行而由該地方再移交到香港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17須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作出:行政長官在決定是否根據第(5)(b)款就該款所提述的任何罪行而對該款所提述的人再移交給予同意之前,須─(a)向該人(或其代表)給予書面通知─(i)述明該項罪行的詳情;及(ii)告知該人(或其代表)他可在接獲該通知後的21日內就行政長官應否給予上述同意一事向行政長官作出申述;及(b)考慮經如此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話)。18向外引渡是指向外國引渡逃犯的活動,由外引渡是指將逃犯引渡回港的活動。立法會秘書處IN02/01-02資料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第8頁3.18《逃犯條例》第III部第17(1)及(2)條19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