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完善措施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措施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完善,措施,制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完善措施本文简介: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对于推动法律体系发展以及维护国家和平稳定意义重大,社会的不断发展也促进了广大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增强。因此,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所以法院及有关部门应针对问题,尽快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对现有的制度进行改革,从而确保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能够帮助人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完善措施本文内容: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对于推动法律体系发展以及维护国家和平稳定意义重大,社会的不断发展也促进了广大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增强。因此,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所以法院及有关部门应针对问题,尽快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对现有的制度进行改革,从而确保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能够帮助人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调解;民事纠纷诉讼调解时我国司法体系中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并在司法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诉讼调解的主要作用是解决纠纷,其简易快速的优势帮助司法部门突破了资源上的局限性,有效地减少了诉讼时间,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累。从本质上来说,诉讼调解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充分尊重,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一种折中的解决方法,同时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不收侵犯。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诉讼调解的弊端也渐渐明晰,比如说诉讼调解无期限、双方不愿妥协、强制调解等,这些弊端的出现说明诉讼调解本身存在问题。为了确保诉讼调解能够有效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应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改革。本文主要是围绕两个方面进行剖析,首先分析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暴露出的问题,然后提出行之有效的应对之策。一、民事诉讼调解概念以及功能(一)民事诉讼调解概念调解可分为不同种类,从介入者性质来看,具体包括仲裁调解、法院调解、民间调解和行政机关调解这几种形式;从调解与诉讼的关系来看,可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调解。仲裁调解、民间调解和行政机关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法院调解属于诉讼调解。虽然大部分学者会将诉讼调解和法院调解看作同类概念,其实两者还是有一定区别的。法院调解强调调解主体,而诉讼调解强调调解程序。民事诉讼调解是指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纠纷。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一般是由法院审判人员说服当事人,根据案件提出协商方案。(二)民事诉讼调解功能诉讼调解具备双重功能,它一方面具有审判功能,同时又具备解决纠纷的功能,从诉讼调解在纠纷中发挥的作用来看,它主要具有这几种功能:1.纠纷解决功能法院审判和人民调解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审判因为兼具规范性和强制性特征,所以人们非常重视。但审判也有一些缺陷,当事人的意愿无法完全呈现出来,所以需要其他方式来解决纠纷。非诉讼方式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审判的缺陷,但缺乏强制力,所以也无法达到较好的调解效果。而诉讼调解可以同时弥补审判和非诉讼的缺陷,诉讼调解可以避免当事人出现对抗现象,以一种比较平和的方式处理纠纷,帮助修复双方的关系,还可以找到纠纷的起点,然后找到有效的方法彻底解决纠纷。另外,诉讼调解具备法律效力,所以当事人更愿意信服,也更愿意按照调解员提出的建议去做。2.教育功能人民法院在处理纠纷时一般都会对当事人进行劝解,所以需要融入法律、政策和伦理等理论,从而修复当事人的感情,更好地进行教育调解工作。从这个层面来看,纠纷调解就是法院工作人员担任教育者的角色,对当事人进行思想上的教育,规劝他们选择更有利于自己和双方的结案方式,调和社会纠纷,最终实现社会安定的目的。3.和谐功能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一直提倡的口号,所以人们和谐相处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也是有关部门一直努力的方向。要想实现人与人的和谐相处,就要预防并处理好民事纠纷。诉讼调解就是解决民事纠纷、处理人际关系的一种有效方式,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接受调解人员提出的协调方案,如果同意双方则签订调解协议,从而确保双方不会因为之前的事再起冲突,消除双方的紧张关系。如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劝说,向当事人说明案件背后带来的法律后果,让当事人选择更温和的解决方式,获得一个双方都满意的结果。因此,诉讼调解能够缓解当事人的紧张关系,防止矛盾激化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对于社会维安意义重大。4.节约司法资源功能与审判程序相比,诉讼调解更易操作,而且效率快,因此可以节约很多时间。诉讼调解一般会运用更简单的方式代替当事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避免双方在法庭上进行争论,对于多数民事案件来说可以节约大量的时间,还可以免去诉讼程序。此外,诉讼调解还可以节约诉讼成本,调解的根本目的就是根据双方意愿将案件简单化,而不是运用法律知识就真相一争到底,所以诉讼调解可以为当事人节省律师代理费和取证所需的费用。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调解主体身份具有双重性我国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时,一般都是由一个法官主持,所以该法官需要担任仲裁者和调节者这两个身份。一般来说,他会根据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劝服,安抚双方的情绪,从而达到调解的目的。由于审判人员身份的双重性,所以在调解过程中承担着较大的压力,当事人在调解时提出的意见也会影响到审判结果,有的法官会偏向某位当事人,按照他的意愿宣判结果,因此另一位当事人就会觉得不公再次提出诉讼,这也是另一场调解案件爆发的导火线。(二)司法强制与自愿原则具有矛盾性现阶段,我国司法程序是调解与审判共存,两个环节同时进行,让审判结果与法律相近,这样就能实现节省判决成本的目的。但是,民事调解诉讼跟法院调解是不同的,这是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它的最终目的是遵循自愿原则,让审判结果尽量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三)诉讼调解中审级限制较少民事纠纷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的要求,如果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就要法院进行判决。在人民法院受理之前,诉讼机关可以进行调解。由此可以推理出任意审判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就得到了保障,这样才能更好地达成调解目的。但是,诉讼调解的无限制性会导致审判一再被推翻,不利于展现司法的权威性。(四)诉讼调解无限期已经归入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只要在当事人愿意调解的15天内,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人员就得继续为他们服务,调解期限没有定数,而且不算入审判限期。因此,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时,法官会采取措施让案件无法转入审判程序,当事人最终只能履行调解协议。(五)调审不分容易引起重调轻判我国法院实施的是调审不分离模式,处理民事案件一般都是采用判决和调解这两种方式,虽然这两种方式都非常合理,但是调解形式更为便捷,可以节省审判时间,这样法官就能把精力放在其他案件上。另外,当事人选择调解,法官需要承担的责任也就少了,即使案件处理不公正,法官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还有比较难处理的案件法官也倾向于调解,因为在审判程序中法官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所以他们都会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方式。调解方式风险小、效率高,如果调解与审判继续共存,判决方式就会很少被使用,导致重调轻判现象的愈演愈烈。三、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完善措施(一)将调解与审判分离将调解与审判分离就是让两种程序各自独立,分开进行,让不同的法官负责不同的程序。笔者认为法院应将调解与审判适度分离,仍然在审判程序中保留调解工作,只是由不同的人负责。很显然,这种改革方式更适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审判和调解是否由同一个人负责在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说明,所以民事诉讼改革就有足够的空间进行。而第一种观点需要修改民事诉讼法才能实施,显然需要更久的时间和足够的支持力度。其次是人民群众更容易接受,在新民主主义时期我国就已经采用民事诉讼调解方式来处理民事纠纷,所以拥有一定的民众基础。再者是无需再设调解机构,可以避免出现人员冗杂和资费过度消耗的情况。综上所述,第二种观点可以为我国节省很多费用,法院只需抽调部分人员专门负责调解工作,而且在人手不够的时候负责调解的法官依然可以参与审判程序,因为他们参与过这个案件,所以能够快速上手投入工作,对于人力资源的利用可以达到一个理想的效果。最后是可以根除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主要弊端,让当事人自愿原则成为现实,而不是屈服法官接受违心的调解方案,避免强制调解问题的出现。(二)对诉讼调解审级进行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任意一个审判阶段进行调解,这个规定表面上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实际上有可能会成为鼓励当事人滥用权力的一种方式。因为如果当事人在二审时提出调解,那么一审时作出的判决就要作废,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法院工作调解人员需要为当事人提供二次服务,从而造成人力资源的重复使用,当案件较多时还可能出现人手不足的情况。此外,当事人还可能因为不满意一审的审判结果,担心对自己造成不良影响,于是在二审时提出调解,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减轻对自身的损害。此种情况在再审阶段也会出现,不论是在哪个阶段作出的判决,这都是国家法律权威的代表,如果最终案件在调解程序中成功解决,那么审判结果就成为无效的宣言,这种做法势必会损害到司法的权威性。此外,这种无限制的诉讼调解还会影响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工作,如果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法官为了提高诉讼率,快速结束手上的案件,就会忽略掉上个审判阶段作出的判决,他们这么做一方面遵从了当事人的意愿,另一方面也是为自己减少工作量,以免案件程序变得更为复杂。从以上情况来看,我国应当对诉讼审级进行限制,明确规定调解方式只能在一审过程中进行,不得在其他阶段使用。(三)设置合理的诉讼和解制度对诉讼调解审级进行限制以后,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就会出现空缺部分,笔者建议在这两个程序中填补和解方式。虽然我国针对和解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和解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地位微乎其微,在司法案件中也很少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比例远远低于调解。其原因在于我国法官对和解抱有消极态度主观认为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可能性较小,而且和解是诉讼外和解,和解协议也不是法律上承认的文书,不属于法律范畴内的事。当事人自身也因为和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愿意接受和解。因此,笔者针对和解协议提出了一些建议:(1)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一阶段进行和解,法官也要积极鼓励当事人进行和解;(2)和解和审判工作由不同的法官负责,不可随意更换或互换;(3)和解时间要有一定的期限,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则转为审判,自愿和解即时终止审判;(4)签订和解协议以后,法官要记录和解协议内容作为凭证,和解协议上需有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签字后具备法律效力;(5)和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无上诉权利,该案件彻底结束,案件有关材料进行备份阶段。(四)明确调解期限当事人申请调解方式解决民事诉讼,主要目的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避免因为时间延长带来的一系列麻烦。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调解期限进行规定,所以有些法官为了自身的利益着想,会故意拖延调解时间,迟迟不让诉讼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这样当事人的利益必定会受到损害。法官的想法和当事人的想法显然是背道而驰的,导致案件陷入僵持之中,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最终还有当事人可能会为了及时止损而签订违心的调解协议。因此,我国需要对调解期限进行明确规定,最好是控制在21日以内,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调解成功的案件由法院进行审判。进入审判程序后,当事人不再拥有申请调解的权利,这样案件就必须完全参照审判程序进行,调解人员不能再插手,当事人可以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找到合适的人员来帮忙,帮助他们申诉。(五)对调解程序启动进行合理限制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进行申请,或是人民法院决定而开始。民事调解的初衷就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所以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程序。但是,人民法院决定调解程序的开始却是一个问题,因为这个权力已经超出了法院职权,当事人的权利也会受到压制,从而导致强制调解情况的出现。因此,我国诉讼调解程序应该改为由当事人申请而开始,申请形式也要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不再具备开始调解的权力,这样才能确保调解的自愿原则得以体现,真正做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让当事人能够说出自己内心的想法,这样就不会出现因为觉得自己利益没有得到保护而上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