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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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张××防卫过当故意杀人案张××(女),河北卢县人,在天津打工,经他人介绍与李××(男)相识后恋爱,于2000年5月非法同居。同年7月中旬,李××与好友林×(男)共同吃晚饭,晚饭后林×提出去歌舞厅,被李××拒绝。李××将此事告诉了张××,张××因前夫有外遇而与之离婚,故对此事深感疑虑,并怀疑李××有外遇,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提出此事可向林×了解情况。7月22日上午,张××给林×打电话,要求当面核实此事,因李××外出,张××与林×商定待李××在家时再谈此事。当日下午1时左右,李××去河北省卢县接张××的女儿。下午2时许,林×来到李××家中,当得知李××外出未归时,遂对张××进行调戏并强行亲吻、搂抱欲行强奸。张××表示反对。林×仍继续纠缠。张××借口喝水而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金属制工艺品),藏在身后回到原房间。当林×再次调戏时,张××手持小宝剑朝林×的胸部猛捅。在林×反抗过程中,张××又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二十余下,林×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张××行凶后,委托李××之嫂报警,同日天津市××区公安分局将等候的张××抓获。8月2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天津市××区公安分局将张××予以逮捕。8月5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张××犯故意杀人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0月30日作出判决认定张××防卫过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11月4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张××故意杀人不具有防卫性质为由提出抗诉。张××也于11月5日以无罪为由提起上诉。一、根据上述案情,撰写刑事抗诉状。二、假定你是被告人张××,请据案情撰写上诉状。三、就本案案情撰写二审判决书。四、假设二审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张××不服,于2001年8月24日提出申诉。请就此情形为被告人撰写申诉状。五、如被告人的申诉引起再审程序,就此案撰写再审判决书。刑事上诉状上诉人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卢县人,天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路××号。因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7月22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上诉人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以上刑法条款来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而对合法行为则不能实行“防卫”;(2)必须是对实际存在并且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3)必须是对实施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防卫,而不能对第三者实行;(4)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从案件发生过程来看,上诉人与被害人林×素无矛盾和积怨,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因上诉人怀疑与其同居的男友李××有外遇,为澄清真相,而找被害人了解真相,被害人借机对其进行调戏及强行亲吻、搂抱并欲行强奸。上诉人为免受不法侵害,持小宝剑将被害人刺伤,试图阻止不法侵害。被害人反抗,欲意对上诉人行凶,上诉人为免遭即将来临的不法侵害,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连刺了几下,制止了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这是法律允许的保护人身不受侵害的正当防卫。上诉人正当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的,没有伤害他人,无任何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在不得已情形下,持械将被害人刺死,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是相适应的,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总之,上诉人的防卫与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精神是相吻合的,具备了法定的正当防卫条件,不应构成犯罪。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此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张××二000年十一月五日附:本状副本1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津刑终字第×号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文化程度,河北省卢县人,天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路××号。2000年7月22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监狱。辩护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在天津打工时,经他人介绍与李××相识后恋爱,于2000年5月非法同居。2000年7月中旬李××与好友林×共同吃晚饭,晚饭后林×提出去歌舞厅,被李××拒绝。张××知道此事后因怀疑李××有外遇,二人发生争吵。李××提出此事可向林×了解情况。2000年7月22日下午2时被害人林×应张××的邀请到张××家当面核实此事,因李××不在家遂对张××进行调戏并强行亲吻、搂抱欲行强奸。张××表示反对。林×仍继续纠缠。张××借口喝水而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金属制工艺品),藏在身后回到原房间。当林×再次调戏时,张××手持小宝剑朝林×的胸部猛捅。在林×反抗过程中,张××又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二十余下,林×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张××行凶后,委托李××之嫂报警,同日天津市××区公安分局将等候的张××抓获。上述事实有法医对被害人的尸检报告,被告人所持凶器(小宝剑)及被告人关于事实的供述予以佐证。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在遭受被害人强行搂抱亲吻等行为时,持械反抗属正当防卫,但上诉人手持利器对徒手的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捅刺20余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构成了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后自动投案,属于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更不是防卫过当,是因为泄愤而故意杀人。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是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罪,显系错误,进而导致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请求纠正。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之所以杀人,完全是为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致,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没有正确定性,请求改判为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经他人介绍与李××相识后恋爱,于2000年5月非法同居。同年7月中旬,李××与好友林×共同吃晚饭,晚饭后林×提出去歌舞厅,被李××拒绝。李××将此事告诉了上诉人,上诉人因前夫有外遇而与之离婚,故对此事深感疑虑,并怀疑李××有外遇,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提出此事可向林×了解情况。7月22日上午,上诉人给林×打电话,要求当面核实此事,林×应邀前往。下午2时许,林×来到李××家中,当得知李××外出未归时,遂对上诉人进行调戏,上诉人表示反对。林×仍继续纠缠。上诉人借口喝水而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金属制工艺品),藏在身后回到原房间。当林×再次调戏时,上诉人手持小宝剑朝林×的胸部猛捅。在林×反抗过程中,上诉人又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二十余刀,林×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上诉人行凶后,委托李××之嫂报警,天津市××区公安分局将等候的上诉人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法医对被害人的尸检报告,上诉人所持凶器(小宝剑)及上诉人关于事实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或积怨。案发当日,被害人趁上诉人独自在家,对上诉人进行侮辱,上诉人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持械反抗属防卫性质,但上诉人手持利器对徒手的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捅刺20余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构成了防卫过当。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且存在自首情节是正确的,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张××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但是上诉人在对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卫中,使用利器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实属偏轻,应予纠正。上诉人张××供认在案的关于被害人对其进行语言调戏及强行亲吻、搂抱、拉拽等行为的供述,已被相关证据所印证。上诉人当庭供述被害人对其实施强奸,认为根据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的强奸行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正在实施强奸行为,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判决书中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2000年12月5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相关法条: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津刑再终字第××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卢县人,××文化,天津市××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路××号。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辩护人×××,天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作出(2001)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