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若干问题探讨主讲:吴秀敏博士教授四川省农村发展研究中心四川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2010.雅安2一、背景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理论与实践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制度创新五、农产品供应链管理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面临的困境六、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农产品供应链管理中如何发挥重要作用?3一、背景目前农业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小农户如何适应全球化市场?千家万户农户分散小生产如何与千变万化大市场的衔接?4目前提出的可走之路1、通过发展农户外的组织来带动农户(公司加农户等)2、通过发展农户自己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来解决3、通过走内外结合的道路来解决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户5中国农户再度合作需要研究的问题1、农户为何需要合作?需要在什么领域(生产\销售\加工)的合作?哪些因素影响农户参与合作?2、谁来组织农户合作?靠农户自己组织(可能吗?)靠外部力量(政府部门、农技部门、企业、供销社等),农户的利益又如何体现和保证?3、合作组织理想运行模式是什么?(传统的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农户有限责任公司)是共存发展?还是追求其一?4、政府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过程中应如何发挥作用?6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一)制定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重大意义(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要特点(四)法律框架内容(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制度与盈余分配(八)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中的政府职责(九)基本特色7(一)制定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重大意义1950年,起草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1953年2月,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12月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1956年人大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50年代前半叶在全国相继建立了供销合作社、手工业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三大体系。有相应的章程。并没有成为国家法律。农民专业技术协会,非营利性组织8农村改革开放以来,中央确立了党在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即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户的市场经营主体地位也因此确立。但是,由于经营规模小、应对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弱,农户在商品生产和经营中遇到很多困难,因此,组织起来共同面对市场风险成为市场经济体制下分散经营的农民的必然选择。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保护和规范,在市场竞争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不明确、内部运行不规范、组织和成员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等问题,成为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瓶颈。9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在2004—200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都明确提出要加快立法进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06.10.31通过,2007.7.1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5.28颁布,2007.7.1实施。10《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农民合作社事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进入依法发展的新阶段,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11(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第一,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第二,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现实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着诸多不规范现象。诸如登记机关的不统一、机构设置的不合理、章程内容的不完整、利润分配的不公开和不透明、容易被少数人控制、责任方式的不明确等现象。)第三,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以前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利益保障机制不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第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12(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要特点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市场主体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从设立条件、内部机构设置、民主决策方式、责任承担形式、盈余分配机制等方面创设了一整套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明确了其作为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填补了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空白。13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保障法这部法律突出了农民的主体地位和农民对合作社的民主管理权利,规定农民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成员地位平等,实行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制度。这些规定充分保障了农民成员在合作社中的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14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产业促进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围绕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组织起来的,涉及农业的各个产业。特别是还专设“扶持政策”一章规定了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财政、金融、税收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等优惠扶持政策,将更有利于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促进农业各产业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中的重要作用。15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法。法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包括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是否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行使等可以由章程规定。16(四)法律框架内容共9章56条,从定义、设立和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分及解散、扶持政策、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发展进行了规范,明确了要求。171.明确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市场主体地位不明确,一直是困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最大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获得营业执照,确立了市场主体地位,并且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填补了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一项空白,对推动专合组织健康发展和发挥更大作用有极其重要的意义。182.有力保障农民合法权益。首先,法律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建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不搞“归大堆”,不变更农民的财产权利关系,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其次,明确了农民的主体地位。一是规定拥有20名成员以下的合作社,只能有一名团体成员;拥有20名成员以上的合作社,团体成员数量不能超过成员总数的5%;二是规定合作社社员大会表决,通常实行一人一票制度;但对于出资额或与本社员交易额较大的社员,可以按照所在合作社章程规定享有附加表决权,但附加表决权不能超过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三是规定合作社盈余按照交易量(额)返还的比例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19四是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基本表决权制度是“一人一票”。这些规定可以有效保障农民成员在合作社中的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充分体现了农民是合作社的“主人”。五是同时规定,出资额或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可以根据章程规定,共同享有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20%的附加表决权,也适当维护了“大户”成员的利益。第三,确立了利益分配的惠顾原则。法律规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的60%以上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的比例返还给成员,其余部分以成员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等为基础按比例分配。第四,为合作社留下了足够的自治空间。包括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利益分配、亏损处理以及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置等都可以由合作社章程作出具体规定。203.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力支持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体上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需要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给予大力支持,这部法律通篇体现了这一精神。特别是专门设立了“扶持政策”一章,规定了国家从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支持、金融扶持、税收优惠等方面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是一部促进法。214.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规范发展的准绳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原则和责任方式、设立和登记条件、章程应当载明的主要事项、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职权、议事和表决规则、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财务管理与盈余分配、合作社的解散和清算等等提出了明确要求,作了必要的法律规范。其中,谋求全体成员共同利益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和管理方式;为每个成员设立专门个人账户,记载成员的出资、公积金和其他相关财产份额的做法;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进行返还,同时兼顾成员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的分配方式;成员退社时可带走出资和所分配的公积金份额,等等,与其他市场主体法人明显不同,具有鲜明的合作社特点。这些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为组建新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如何规范原有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了准绳、指明了方向。22(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情况来看,是符合这些条件的。因此,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由此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后即享有法人地位,即法律认可了其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从而可以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23(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章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根据该章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通常可以有以下机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经理等。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模不同、经营内容不同,设立的组织机构也并不完全相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某些机构的设置不是强制性规定,而要由合作社自己根据需要决定。24(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制度与盈余分配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相比,在设立条件、财产性质和结构、分配方式等方面有着自己的特点,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此,法律规定,国家专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制度25盈余分配是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核心,也是处理成员与组织之间以及成员相互之间利益关系的核心。对于合作社而言,与一般的企业法人不同,其利润的形成既有成员出资的贡献,也有成员与合作社之间交易的贡献,因此,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关键是要合理确定交易量返还与按照出资分配的界限。26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形成的可分配盈余办法应当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其中,(1)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应当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为依据比例返还与成员,(2)其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基础,(3)并将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27这样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意义。首先,可分配盈余的大部分是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向成员返还,有助于鼓励成员利用合作社,也符合国际上合作社的通行做法;其次,以适当的比例按照出资额等进行分配,有利于鼓励成员向合作社出资,缓解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困难。28(八)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中的政府职责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既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也有区域和行业不平衡以及运行中的不规范等缺陷,客观上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指导。本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根据这一规定,政府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中的基本职责是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并做好督促和落实工作。需要注意的是,任何部门、任何组织都不得借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名义,强迫农民建立或者加入合作社,或者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事务。29(九)基本特色第一特色是覆盖面窄。是一部专门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立法,不是针对所有合作社的立法。既不包括非农民的合作社,也不包括农民的非专业合作社。很多国家只有一部合作社法,包括各种类型的合作社。80年代农村合作基金会教训,合作金融必须单独立法。30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定义,各类生产者协会应属于合作社范畴。有些国家也是。中国,由于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已被划入社会团体范畴,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