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用税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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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自查报告第一篇: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纳税人○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由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是纳税人○既可是以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乡镇集体企业,还包括农村居民和其他居民○农民家庭占用耕地建房的,家庭成员中除未成年人和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外,都可以作为纳税人1.课税对象○征税对象是占用耕地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行为2.计税依据○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作为计税依据○一次性征收○据实征收原则3.税率和透用税额-定额税率,分四个档次,以县为单位○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含1亩),为每平方米10-50元○人均耕地在1-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8-40元○人均耕地在2-3亩(含3亩),每平方米6-30元○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每平方米5-25元4.加成征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税额的50%○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加征规定税额2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5.减税、免税○减税范围◇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减半征收◇部分农村革命烈士家属、残废军人等特殊群体以及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级政府批准后可酌情减免,减免税额控制在应征税总额的10%以内,最高不得超过15%◇对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减税◇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缴税确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核定,报财政部批准后,可酌情照顾◇对定居台胞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如确属于农业户口,可比照农民建房减半征税◇对不属于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确属综合性枢纽工程的,可按为农业服务直接效益占工程总效益的比重确定耕地占用税征收额○免税范围◇部队军事设施用地◇铁路沿线、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炸药库用地◇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6.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纳税环节◇在政府批准占用耕地后,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征用土地通知书和或拨用地之前征收◇由土管部门通知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缴税○纳税期限◇耕地占用税的纳税期限为30天,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第二篇:1987年耕地占用税国发[1987]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成文日期:1987-04-01字体:【大】【中】【小】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十元;(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经济特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三)炸药库用地;(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因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拔用地。第十条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第十一条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收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号第三篇:耕地占用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31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周强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的核定以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为依据;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以实地勘测面积为依据。第五条各县市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耕地数量和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见附表。经济发展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县市区适用税额标准确需调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20%。第七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前款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第八条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以及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按照《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十条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减半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的确定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比照执行少数民族政策的市、县市区、乡镇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向地方税务机关划转前,耕地占用税按照国家规定暂由财政部门征收。第十三条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农用地转用方案对耕地占用税进行核定。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十五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有耕地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六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的80%征收。第十七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自2014纳税年度起,耕地占用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1987年10月4日发布的《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湘政办发[1987]35号)同时废止。二、耕地占用税具体问题解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的背景及必要性2014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了“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的要求。同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出,要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严格控制减免税。在此背景下,国务院启动了耕地占用税制度改革。2014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并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14年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正式公布并实施。2014年12月12日,《湖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4次常条会通过,由周强省长签发,以省人民政府第231号令发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对原条例主要作了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将税额标准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了4倍。同时,为重点保护基本农田,新《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还应当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再提高50%。二是统一了内、外资企业耕地占用税税收负担。三是从严规定了减免税项目,取消了对铁路线路、飞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地免税的规定。四是加强了征收管理,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3、耕地占用税征税对象的规定新《条例》对于征税对象有两层规定:一是明确了对占用耕地征税,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二是明确了对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土地征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4、耕地占用税纳税人范围的规定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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