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远法务: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风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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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远法务: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风险(上)伴随着我国对于民间事业的逐步支持,法律及政策对于公司开办事宜也呈现鼓励态度。在此背景下,逐渐产生了一批以《股权代持协议》为首的新兴合同类型——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鲜少规定的法拉条文背后,其效力究竟如何?又暗藏了怎样的法律风险?近期的扬远律师公司法团队将会带来深度解析。《股权代持协议》属于违法产物吗?2011年·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上述司法解释对于隐名股东的合法性给出了明确答案。当其满足出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该合意且不具备《合同法》上规定的无效情形时,《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下又暗含怎样的法律风险呢?第一,股东身份确权难。基于有限公司较强的“人和性”DNA,《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此来维护对于公司出资人已经形成的信用基础。显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是按照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来的,隐名股东变更为登记股东实质上相当于引入了新的合作伙伴,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才能实现“显名”。在其他股东不知晓或并认同隐名股东的存在、隐名股东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运作的情况下,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同意显名”。第二,《股权代持协议》一般只具有对内效力。通俗而言,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产物,也就是说合同只在签署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即便凭借着经确认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亦无法直接向公司请求将自己变更登记为股东。第三,隐名股东对应的股权可能遭到其他股东依据优先购买权进行“抢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规定了“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可实现隐名股东的显名化,但对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如果代持协议双方选择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显名,考虑到转让无须支付对价,则从法律角度而言,隐名股东所应获得的股权实际上可能面临着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窘境。此外,一公司在实际存续的过程中,又有哪些方面可能受到股权代持一事的负面影响?下期的《扬远法务》将会为您带来进一步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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