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要点—评估=规避风险?朋信国资律师前文为读者梳理了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的情形,那么国有资产应当评估而未评估,国资占有单位应当承担哪些责任?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该细则,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或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司法实践中,对相应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评估的情形多发生在处分案涉国有资产时没有进行评估而引发纠纷,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应注意《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法律位阶与效力层级,对上述两办法的违反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号)中做出了阐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可以看出,因《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对其违反并不会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如果人民法院依据两办法确认相应经济行为无效,合同守约方仍可以依据合同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换句话说,对国有资产应当评估而未评估,在相关经济行为可能被确认无效的同时,国资占有单位还可能面临被守约方要求违约责任承担的主张,可谓是受到“双重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