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对已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第三条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督促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及时发现、纠正、处理违规行为,使其生产的矿用产品满足标准及安全生产要求。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加强负责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予以指导和支持。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属地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要求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合格的生产单位,提出撤销安全标志的建议。第二章监督管理类别第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包括年审、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四种方式。第六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行年审制度。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按规定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年审材料。根据年审情况对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评估。第七条定期检查指在规定时间或周期内进行的检查。防爆电气、安全仪器仪表、通讯监控设备、矿灯、爆破器材、非金属制品、防爆柴油机械等产品,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进行至少一次检查。第八条抽查指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对矿用产品或生产单位进行的随机检查。第九条专项检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一)因产品引发事故的;(二)生产单位或产品被投诉,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三)矿用产品的性能、技术文件、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的;(四)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发生变化的;(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要求的;(六)其它必要情况。第三章监督管理的实施第十条监督管理的实施可采取年审材料审查、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性能监督检验等方法。根据监督检查的目的和对象,在实施前予以明确。第十一条技术文件监督审查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是否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审查内容包括:产品标准、产品设计图、产品说明书、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等。第十二条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生产条件等是否仍满足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评审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生产设备、检验设备、产品技术文件、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安全标志证书与标识的使用等。第十三条产品性能的监督检验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是否仍满足产品标准及矿山安全生产要求,检验的主要内容为产品的安全性能。第十四条生产单位变更名称、改制、被兼并等,应及时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报告。第十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技术文件变更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确需审查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第十六条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确需评审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评审组进行监督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进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第四章监督结果处理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一)未按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的;(二)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四)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生产单位所生产的其它产品;(五)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六)其它需暂停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一)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二)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三)矿用产品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生产单位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五)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六)生产单位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七)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八)其它需撤销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一)经相关部门认定技术上确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二)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的;(三)申请单位在经营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及设备等方面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第二十条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限期9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自撤消之日起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