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地理标志制度的立法模式[论文摘要]目前,我国《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均对地理标志实施保护,这种保护模式不仅造成了权力冲突,还导致权利主体不明,既不利于国家行政管理,也不利于私权主体利益的保护。《商标法》立法模式能够充分利用已有行政资源,并能实现私权主体利益。[论文关键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一、地理标志立法模式的现状我国地理标志制度主要体现于《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中。《商标法》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基本概念,《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则对地理标志作出了具体规定。在《商标法》中,地理标志是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形式进行保护的,但它和一般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有一定差别,如依《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6条,地理标志注册要求“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过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这一规定主要内容如下:1.在地理标志产品的注册方面,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8、11、12和13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经过多个行政部门的审查;2.在地理标志的使用方面,有关行政部门有审核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0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3.在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方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1条规定,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方面,有关行政部门具有一定权力。如《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有一定的监督检查权。二、我国现有地理标志立法模式存在的不足及建议如前所述,我国地理标志制度主要由《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构成,而这三法之间存在着不一致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各法地理标志权力(权利)内容不同,国家对地理标志的干预程度不同;(二)权力之间、权利之间均存有冲突。从行政管理角度看,地理标志的管理涉及全国地理标志的相关事宜,完备的档案和严谨的更新机制的建立需要较大的成本,而从上到下的三套机构则是资源的极大浪费。而目前三个部门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这使本来就繁琐的工作演化得更加复杂。从相关权利主体角度看,三法并立不仅造成了权利冲突,还浪费了地理标志申请者和使用者有限的时间经济资源。因此,我国应当重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关于未来地理标志立法模式,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观点:1.采用商标法为主其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为辅的模式保护我国地理标志,由商标局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2.采用专门立法为主其它立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为辅模式保护我国地理标志;3.采用双轨制立法模式保护我国地理标志;4.采用专门立法模式保护我国地理标志,为地理标志设立专门的保护机构。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商标法证明商标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理由如下:1.从建立地理标志制度的目的看,地理标志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监管,以对内促进我国农业发展,对外获得知识产权优势地位,而采用证明商标方式完全可以达到这一目的。地理标志制度除标识商品来源以外,还是一种质量、商誉的保证,而证明商标的作用则恰恰是证明一定质量。而且,通过证明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可以使现有的商标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如实行申请、审查、公告和异议和注册等制度,无需投入过多的资源,比建立一个新的制度要容易得多;2.采用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立法成本过高。专门法的起草和颁布,不仅需要大量的人力,而且在其颁布后还要考虑和现有执法资源的组合问题、人力物力的配置问题,总体成本过高。而如前所言,应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完全可以利用现有资源达到保护地理标志,提高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目的。笔者认为,地理标志不应当采用集体商标方式进行管理。因为地理标志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提高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而不是对地理标志产品产于某地的一种证明,更不是对生产者是某组织成员、某地区成员的证明。以信阳毛尖为例子,正宗信阳毛尖的制作,需经过筛分、摊放、杀青、揉捻、解块、理条、初烘、摊凉和复烘九个过程。即使是信阳茶农,他们也不是全部采用这九个过程制作信阳毛尖。单纯因为这些茶产于信阳或者这些茶农属于信阳集体组织就授予其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就达不到监督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目的。必须强调的是,采用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并不意味着地理标志就是完全的私权。地理标志所体现出的国家利益和代际利益属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完全是私权。从地理标志概念可以看出,地理标志和特定的地理范围有关,而一个国家是由固定的地域疆界组成,有限的疆界构成了国家,从这个角度来讲,地理标志是大自然给予一国的资源,是国家财富的一部分,应当由国家实行干预。另外,地理标志与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密切相关,这些资源不仅应由现存居民所享有,也应当由后代居民所享有,现存居民不能对相关地理资源和人文资源进行随意利用或者破坏。国家是整体利益和后代居民利益的最佳代表。就国外立法而言,即使是市场化程序较高的美国,当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时,国家也对其实施了一定程序的干预。“如果证明商标完全地或主要地由地名构成时,在大多数情况下商标的所有人要么是当地的政府机构,要么是政府授权运行的机构。证明商标所有人通常是非营利组织或者政府机构,代表某个地区的生产商宣传推广该地区的产品。”三、对否定商标法立法模式观点的反驳有学者不赞成依证明商标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并提出如下观点作为理由:1.各国立法都普遍禁止使用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以保证商标的显著性,而作为证明商标保护的地理标志常常由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组成,如“宁夏枸杞”,缺少显著性;2.地理标志一般只适用于产品,适用的对象较窄,而证明商标适用范围较宽。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可能是专门的、有针对性的;3.商标制度限制了地理标志的保护期;4.地理标志不具有专有性、独占性,它属于该特产所在地区的所有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或个人共同占有;5.从商标所标示的作用看,商标具有区别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功能;而地理标志则直接标示商品的来源,即商品的产出地,以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产地,不仅具有识别商品产地来源的功能和作用,而且具有质量标准;6.证明商标的法律“授权性”与地理标志的“自然权利”属性之间存在着矛盾;7.证明商标的属性与地理标志所具有的功能之间存在着矛盾。任何达到证明商标标准的单位都可以被授权使用证明商标,而不管其所处的地域是否相同。而地理标志的使用则要求不仅其产品具有独特的品质或其他特征,而且这些特征是和该地理环境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地理标志同时具备这两种能力。由于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并非专门只用于地理标志,法律不能强制性地将它们所标示的产品质量和特定的地理环境联系起来,两者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即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所标示的产品并不能表明该产品与某特定区域的产品的特定品质或其他特征有关。针对第一个理由,笔者认为,地理标志并不一定必须是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它也可以是图形商标或者组合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这就意味着即使地理标志是文字商标,其也并不一定由地名组成;针对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即使地理标志只适用于产品,但这并不能因此而放弃采用证明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是证明商标的一个子集,地理标志只适用于产品,并不代表证明商标只能适用于产品;针对第三个理由,笔者认为,商标制度并没有限制地理标志的保护期。采用商标法保护的地理标志虽然有期限,但它可一直续展,哈佛大学和北京大学也都采用了商标法的形式进行了保护,但这没有影响它们的保护期;针对第四个理由,笔者认为,地理标志权利人即团体、协会或其它组织对地理标志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虽然地理标志可以由很多符合条件的生产者使用,但这些使用者并不是地理标志权利人;针对第五个理由,笔者认为,并非所有商标的目的都是为了区别同类产品生产者。如证明商标的目的主要是为证明商品的质量。作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也是表明一种质量,不同之处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由其产地决定;针对第六个理由,笔者认为,地理标志并不仅仅代表一项“自然权利”,它强调产品的高质量,有权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如信阳毛尖除了产于信阳,还必须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针对第七个理由,笔者认为,证明商标的作用是证明一定的质量。地理标志也是证明一种特定的质量,不同之处仅仅在于这种特定质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地域气候等引起。而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只有地理标志才能使用证明商标,除了地理标志,其它产品也有证明商标。总之,笔者认为,采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既符合国际惯例,也充分考虑到了现有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是一种较好的保护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