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级隐患自查标准Ⅱ级隐患自查标准Ⅲ级隐患自查标准Ⅳ级隐患自查标准自查标准项具体描述参考依据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条其他许可证其他许可证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6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安全生产法》第19条装修企业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基础管理资质证照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17条各部门、各岗位职责各部门、各岗位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4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目的;(二)负责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三)培训的周期和时间安排;(四)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五)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六)教育和培训的形式(自行培训或委托专业机构培训)(七)教育和培训工作要求。《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内容包括:(一)明确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目的;(二)明确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基本原则;(三)明确明确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条款;(四)明确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实施方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安全生产责任制基础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内容包括:(一)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制定依据;(二)安全生产事故的概念;(三)安全生产事故的分类;(四)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程序;(五)安全生产事故现场保护的要求;(六)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安全生产事故资料的归档要求;(八)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经验教训总结。《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一)安全生产检查的目的;(二)安全生产检查的职责部门和责任人员;(三)安全生产检查项目和主要内容;(四)安全生产检查方式;(五)安全生产检查要求《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安全投入管理制度安全投入管理制度应当制定并落实安全投入制度《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6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章第32条其他安全保障制度其他安全保障制度其他安全保障制度《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基础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教育培训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新聘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20条从业人员教育培训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新聘任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安全生产法》第21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2条第7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8条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记录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1条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记录档案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记录档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基础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安全生产奖惩记录档案安全生产奖惩记录档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安全生产会议记录档案安全生产会议记录档案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事故管理记录档案事故管理记录档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1条工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安全生产法》第43条与承租单位、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与承租单位、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4条机构和人员机构和人员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3条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5条应急救援应急救援应建立事故应急措施、救援预案并有演练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65条档案记录档案记录应建立设备档案,应齐全,保管应良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6条基础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特种设备现场管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所抽查设备的定期检验报告应在有效期内,检验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应整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保养记录保养记录所抽查的设备应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有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第31条特种作业人员证件特种作业人员证件抽查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证件应在有效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应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9条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6条安全生产资金使用情况安全生产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7条警告标志警告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25条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安全生产法》第29条一般设备一般设备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2条第1项特种作业人员压力容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持有质检总局核发的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应有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登记及检验标志设备设施基础管理安全生产资金保障特种设备现场管理特种设备现场管理压力容器现场管理应在检验有效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液位计应有最高、最低安全液位标记,液位应显示清楚并被能作业人员正确监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安全阀应有有效的校验报告和铅封标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压力表应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不应存在介质泄漏现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9条设备的本体不应有肉眼可见的变形及损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9条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设施器材配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器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之(2)安全防护、消防措施安全防护、消防措施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11条金属框架接地柜、屏、台、箱、盘的金属框架及基础型钢必须接地(PE)或接零(PEN)可靠;装有电器的可开启门与框架的接地端子间应用裸线编织铜线连接,作好标识。《配电柜、成套控制柜(屏、台)和动力、照明配电箱(盘)安装施工工艺标准》第4.1.2条箱盘内开关灵活可靠。带有漏电保护的回路,漏电保护装置动作电流和动作时间按设计要求。《配电柜、成套控制柜(屏、台)和动力、照明配电箱(盘)安装施工工艺标准》第4.2.7.2条登记及检验标志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运行状态特种设备现场管理压力容器配电箱、柜现场管理用电安全消防安全漏电保护是否齐全、灵敏可靠、定期自检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投入运行后,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建立动作记录。《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第7.1条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投入运行后,必须定期操作实验按钮,检查其动作特性是否正常。雷击活动期和用电高峰期应增加实验次数。《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第7.2条配电箱、柜1米范围内不应有物品遮挡用电设备和电气线路的周围应留有足够的安全通道和工作空间。电气装置附近不应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禁止在架空线上放置或悬挂物品。《用电安全导则》第4.8条电气线路敷设一般环境下布线直敷布线可用于正常环境的屋内场所,应采用护套绝缘导线。当导线垂直敷设至地面低于1.8m时,应穿管保护。《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第5.2.1条接地、漏电保护装置插座回路均应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宜装设漏电保护器,禁止使用无保护线插头插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第4.5条使用要求用电设备和电气线路的周围应留有足够的安全通道和工作空间。电气装置附近不应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禁止在架空线上放置或悬挂物品。不应从带插座灯头上引接电源供给电器。《用电安全导则》第4.8条电源线、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