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主管与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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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主管与管辖孟老汉居住在A村,有甲、乙、丙三子女,甲子与孟老汉居住在一起,乙、丙分别居住在B、C村,孟老汉因病去世,留有两万元存款和4间住房,甲、乙、丙三人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村委会干部以村委会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于众。即孟老汉的存款由甲、乙、丙三人均分,并以乙系女儿并已嫁他村为由,4间住房分别由甲、丙二子继承,乙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消村委会的决定。本案中村委会是否有权对这一继承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乙有权向哪一法院起诉?一民事案件的主管(一)主管的概述1.概念人民法院民事主管也称为“民事案件的主管”或“法院主管”,民事诉讼中的主管,它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也就是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其实质在于确立民事审判权的运作范围,即确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凡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审判;凡依法应由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主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则无权受理。2.意义(1)有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与实现。(2)有利于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3.立法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1)立法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主体标准内容标准(2)问题其一,模糊、笼统,且缺乏应有的涵盖力;其二,案件定性不准。如选民资格案其三,没有独立的审判权异议制度4.界定民事审判权范围的原则(1)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救济的原则(2)兼顾公正与效益原则(3)以实定法依据为主,衡平正义观念为辅原则5.法院主管与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1)司法最终解决原则①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主管的民事纠纷,无法彻底解决时,都由人民法院主管,通过民事审判最终解决纠纷;②一个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只要其中有属于法院主管的,该纠纷一并归法院主管,采用审判的方式解决。③法院的裁判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对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2)人民法院与乡(镇)人民政府在主管问题上的关系(3)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管问题的关系(4)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主管问题的关系1)与仲裁委员会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2)与劳动仲裁委员会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案例:苏某因给车间主任提意见被扣1个月工资,苏不服气想到人民法院去告车间主任。请问,苏某可否向法院告状?要具备哪些条件?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⑴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⑵有明确的被告;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自己或依法受自己保护的司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是与自己所要告的公民和单位为民事权益发生了争执,才能作为原告起诉。所谓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是指原告要告谁,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什么问题,提起诉讼的根据是什么,有何人证、物证。所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起诉的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如计划生育事项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所谓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起诉人必须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案件中讲的扣发工资一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诉范围,所以不能到人民法院去告。二管辖(一)管辖的概念和意义1.概念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就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和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与民事案件的主管相比较,二者的关系体现为: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对主管的体现和具体落实;没有主管就无法确定管辖,没有管辖也就使主管失去了确定的意义。2.意义(1)管辖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内容,它体现了国家主权的精神,管辖权的完整和科学可以维护和捍卫国家主权,保护我国公民和法人组织的合法权利。(2)管辖的直接功能在于明确各级法院之间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推诿或争夺管辖的现象发生,使民事案件能够及时公正地得到解决。(3)管辖制度的明确性和科学性,使当事人清楚自己行使诉权的方向,避免了因管辖不明带来的告状无门现象,为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提供了便利。(二)划分管辖的原则1.两便2.公正审判3.负担均衡4.确定性与灵活性5.有利于执行6.维护主权(三)确定管辖的具体因素(三)管辖的分类1、在立法上的分类: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2、在诉讼理论上的分类法定和裁定管辖专属和协议管辖共同和合并管辖(四)管辖恒定1.概念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2.管辖恒定的两种情形三级别管辖(一)级别管辖的概念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的特点在于,它是划分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总体上的分工,并不直接涉及某一具体法院。(二)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我国采取的是多元标准外国则主要以诉讼标的价额为标准。1、案件的性质。也就是指案件属性,它有一般和特殊的区别。一般民事案件较为简单,往往适合于级别较低的法院受理。特殊类型的案件审理难度相对较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较高级别的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管辖。2、案件的繁简程度。诉讼价额即诉讼金额的大小。曾经有人反对以此作为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①第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项、第20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据此可以看出,诉讼金额的大小也应是我国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3、案件的影响范围。这是指案件涉及面大小、案件处理结果对社会的影响范围。凡是案件涉及的地区、部门、参加人较多和处理结果影响较大的,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反之则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三)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1、重大的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四)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四地域管辖(一)地域管辖的概念及其确定标准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地域管辖是确定同级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它又称作“区域管辖”或“土地管辖”,是在案件审判级别确定后对管辖权的进一步划分,主要解决同级法院之间哪一个法院管辖的问题。级别管辖是地域管辖的前提和基础,地域管辖是级别管辖的具体落实。两者共同构成管辖制度的核心内容。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一是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二是法律事实与辖区之间的联系;三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二)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1.“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一般地域管辖的通行做法是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标准。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立法通则。它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裁判的顺利执行,便利被告人的应诉,以及限制原告对诉权的滥用和被告人权益的特别保护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2.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3条对此作了例外规定,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是:(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诉讼。(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意见》第6条至第16条对一般地域管辖的实践问题作了特别补充:第一,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五,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外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十一,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普通地域管辖的理解普通管辖是整个地域管辖的基础,在理解时应重点掌握以下几点:(一)由于普通管辖是以当事人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因此必须正确确定当事人所在地。当事人所在地的确定,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同。当事人是公民的,公民的住所地为当事人所在地。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住所地为当事人所在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二)普通地域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被告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归哪个法院管辖,原告就到哪个法院起诉。其好处是:1、便于被告应诉、减少缺席判决;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3、便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4、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有利于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四种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和补充规定。(三)特殊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诉讼标的所在地或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地原则特殊地域管辖通常指主要不是以被告所在地,而是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四)专属管辖1.概念: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2.特点:一是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二是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3.种类:专属管辖的诉讼有以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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