岗位职责制定由哪个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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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职责制定由哪个部门负责第一篇范文:残疾军人抚恤应由哪个部门负责残疾军人抚恤应由哪个部门负责2007-1-814:10:02作者:钱军王维申梁文珠来源:东方法眼抚恤优待军人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一工作往往由法定的部门或机构进行,我国亦不例外,但有些应享受这一权利的人员却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甚至在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的过程中走了不少弯路。元月8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发生的军人伤残待遇纠纷案,裁定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起诉。原告王某,男,44岁。据王某在诉状和庭审中陈述,其于1980年应征入伍,在服役期间因公负伤。1988年4月退役后,被安置到粮食局下属企业某粮站工作。2002年12月,粮站被宣告改制、破产。由于在部队因公负伤,王某不同意下岗,后破产清算组负责人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今后评残成功,直接与主管局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2006年1月1日,王某取得军人残疾证,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王某认为,根据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享受的各项抚恤优待待遇累计37万多元。遂根据与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签订的协议,多次向粮食局提出发放抚恤金的请求,但未得到解决。2006年7月31日,王某向海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粮食局向其支付上述待遇,但该委员会以被申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不服,将粮食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粮食局支付其因伤残而应享受的各项抚恤优待待遇。庭审中,原告王某诉称,我与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将来评残成功可直接与主管局粮食局联系办理,现我已被评定为七级残并取得军人残疾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粮食局承担军人抚恤优待责任。被告粮食局辩称,我局并不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法定部门,财务上也没有相应的列支款项,如果超越法定职权实施抚恤就意味着违法。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保障对军人抚恤和优待,残疾军人应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待遇受法律保护。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军人抚恤优待所需费用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原告王某经有关部门审查符合残疾军人条件,并评为七级伤残,其主张应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待遇应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其讼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原告王某可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评析:本案虽然案情十分简单,但在法律上却涉及二个问题:一是政府内部各行政机关的权力分配问题;二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问题。关于行政权力的分配问题。法理学上而言,政府各部门的权力都是由法律授予的,与公民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不同,对政府部门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如军人抚恤优待问题,法律没有授权的行政部门一旦擅自实施了此类行为,就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无效。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4条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条例第22条规定:“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该条例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也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25条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从这项规定中可以明确看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是民政主管部门,而不是粮食主管部门。本案中,尽管清算组负责人与原告王某签订有关由粮食局负责处理的协议,但该协议超越了粮食局的法定职权,应认定为无效。关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问题。世界各国对行政权和司法权都作过一定的合理分工。管理社会秩序、推动经济发展、直接化解社会矛盾往往都是通过行政权来实施的,而司法则是绝大多数社会矛盾的终端解决机制。司法权不能直接代替行政权行事。举例而言,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只能由民政部门先行处理,法院并不能通过民事审判直接代替民政部门作出决定,只有当民政部门不处理或处理不当时,法院才能通过行政审判判决要求民政部门依法行事或纠正不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这条规定明确表明,人民法院不能通过民事审判直接介入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处理。因此。法院以本案不属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某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时,你必须首先选择好正确的程序,否则就会花费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法律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第二篇范文:岗位职责由谁制定岗位职责由谁制定【篇一范例:制定岗位职责的原则】制定岗位职责的原则首先要让员工自己真正明白岗位的工作性质。岗位工作的压力不是来自他人的压力,而是使此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发自内心自觉自愿的产生,从而转变为主动工作的动力,而要推动此岗位员工参与设定岗位目标,并努力激励他实现这个目标。因此此岗位的目标设定、准备实施、实施后的评定工作都必须由此岗位员工承担,让岗位员工认识到这个岗位中所发生的任何问题,并由自己着手解决掉,他的上司仅仅只是起辅助他的作用,他的岗位工作是为他自己做的,而不是为他上司或者老板做的,这个岗位是他个人展现能力和人生价值的舞台。在这个岗位上各阶段工作的执行,应该由岗位上的员工主动发挥创造力,靠他自己的自我努力和自我协调的能力去完成。员工必须在本职岗位的工作中主动发挥自我解决、自我判断、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以求工作成果的绩效实现最大化。因此,企业应激励各岗位工作人员除了主动承担自己必须执行的本职工作外,也应主动参加自我决策和对工作完成状况的自我评价。其次,企业在制定岗位职责时,要考虑尽可能一个岗位包含多项工作内容,以便发挥岗位上的员工由于长期从事单一型工作而被埋没了个人的其他才能。丰富的岗位职责的内容,可以促使一个多面手的员工充分的发挥各种技能,也会收到激励员工主动积极工作的意愿的效果。第三,在企业人力资源许可情况下,可在有些岗位职责里设定针对在固定期间内出色完成既定任务之后,可以获得转换到其他岗位的工作的权利。通过工作岗位转换,丰富了企业员工整体的知识领域和操作技能,同时也营造企业各岗位员工之间和谐融洽的企业文化氛围。行政执法简介这是个常用的模糊概念。我们有必要明确其含义。广义的执法是与立法相对应的,而行政执法是狭义上的执法。行政执法是指建立在近代国家权利力的立法、执法、司法三分立的基础上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活动。行政执法具有以下特征:执法主体的法定性和国家代表性、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意志性、执法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性。行政执法的功能有:实施法律的功能、实现政府管理的职能、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行政执法要坚持的基本原则有: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效率原则、诚实守信原则、责任原则。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普陀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的执法现在是具体的执法、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普陀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的执法现在是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概念行政执法,就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应用于个人或组织,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得以实现的活动。行政执法制度行政执法制度: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强制为主要特征的,因此,该项制度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为此,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成为很多国家行政法近几十年的重要课题之一。我国经过近二十年的法制实践,各行政管理领域的强制执行制度已初步建立。首先,在主体上,形成了“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特有执行模式。其次,在手段上,直接强制似远远多于间接强制。再次,在程序上,则以法院“非诉讼化”的“申请与形式审查”为主要形式。最后,在监督与救济方面,则以行政复议、诉讼与国家赔偿为主要途径。但是,制度的初步建立既不意味着其合理性得到肯认,也不意味着法治化程度得到提高。相反,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着大量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统一立法,执行权限模糊,手段混乱,程序不健全,行政决定的执行缺乏力度等,这些问题亟待统一立法解决。本文是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出发,通过对行政强制执行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制定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构想,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环境执法是国家执法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环境司法执法和环境行政执法。环境现场执法属于环境行政执法范畴,是指环境行政机关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环境现场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定程序执行或运用环境法律法规,从而直接强制地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规范环境执法程序和法律文书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监督,杜绝执法程序违法,执法实体违法,执法文书不当等现象,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监管服务水平,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1,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按已清理并经政府法制部门审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结合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的配套制度和规则,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与工作程序,经局批准后实施,保证《行政许可法》的全面,准确贯彻实施.2,环保行政许可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力戒行政不作为或超越权限的违法行为,杜绝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行为的发生.3,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和《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和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都应按法定程序组织听证;防止该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违法行为.4,各部门必须及时将受理情况和行政许可决定(2日内),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后5日内)报局进行信息公布和备案;5,各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一切行政许可事项,都应当注重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要依法按规定增加透明度和采取多种形式推进政务公开.6,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局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把执法任务,执法权限和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的法律责任分解到具体工作部门及人员,明确规定行政执法责任,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依法赔偿损失,考核评议等项制度.7,各部门代局制定规范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