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及破解执行中的第三人异议刘海港綦朝霞提要:代位执行作为一项重要的执行制度,对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缓解执行难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异议权的滥用极大阻碍了这一制度的实行。本文从分析第三人异议的法律属性入手,对其立法本意、法律特点、审查条件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以期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准备。执行中的第三人异议源于代位执行,即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案外第三人针对人民法院对其发出的履行通知,提出旨在维护其财产权利不受他人执行案件牵连的主张和抗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免遭法律文书效力不当扩张的侵害。第三人异议是代位执行制度的一部分。该制度的设计本意就在于扩大被执行主体及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增加申请执行人受偿的机会,从而缓解“执行难”。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却往往遭遇第三人不当异议。第三人不提出异议的只是个别现象,从追求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几乎所有的第三人在收到法院的履行通知后都提出了异议。如异议提出后,法院必须无条件中止执行,这一法律规定岂不是等于形同虚设,这道执行工作中的难题能够破解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有学者将这一规定总结为“第三人的绝对异议权”或“不审查制度”。司法解释中为何要规定第三人的异议权?立法本意上,这是一种不受审查的绝对权利吗?本文试对代位执行中设立第三人异议制度的立法本意进行剖析,并对第三人的不当异议提出破解之意见。首先,笔者认为:在代位执行中,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是符合法理精神的。基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国家公权力介入,代位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这不可避免地触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为此,法律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权,以便其在合法权益遭受不当侵害时,可以寻求救济。另外,依照程序公正的要求,任何人在通过司法程序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应享有充分、有效的抗辩权利和机会。基于上述考虑,现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代位执行中,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不审查”制度的设立从理论上讲也有一定合理性。第三人参加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执行法律关系,第三人异议多是实体上的异议,由执行机构直接审查会损害第三人的诉权,法律规定它由审判程序而不由执行程序来确认,是更为符合分权原则的,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规范执行工作。但笔者认为:不能由此认为第三人异议权是一种绝对权利。这种对第三人异议权的过度保护,客观上直接以牺牲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为代价,完全违背立法初衷。现实中,第三人往往滥用异议权,随意提出异议,动辄就利用“异议”来规避执行,如果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对此没有任何审查权及约束力,第三人的异议一经提出,无论其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只要其在形式上成立,就具有了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则代位执行制度根本无从实现,该制度应有的功效完全丧失,而申请执行人不可能通过执行第三人处债权获得执行,最终案件的执行不了了之,这对申请执行人是极为不公平的,由此也不利于执行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人为地造成了执行难。另外,笔者认为:从诉讼价值的比较与取舍中,立法上不支持第三人的绝对异议权。如果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就能够停止执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必然决定他有趋利避害的心理,因此而滥用执行异议权。这不但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正当权益,还会破坏司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但是如果给予法院执行人员对第三人异议绝对的审查权,审查不当也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样也会损害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一方面是滥用权利产生的不当异议,一方面是执行职务中的审查不当,二者对比,显然前者发生的几率要高,对诉讼价值的损害更大,且前者无从约束,后者却可以通过执法手段、技艺的提高进行规范。在立法本意上,显然是取后舍前的。因此,应对第三人异议给予约束,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是必要的,且对审查权的限制也是必须的。且法律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权,是为了更加科学、合理地实施代位执行制度,代位执行制度为主,第三人异议权为辅,其根本属性为一种“救济权”,而不是“确立权”。如果在客观实施中,第三人异议权的普遍滥用无限制约了代位执行制度,甚至否定了代位执行制度,作用体现在“破”,却没有“立”,则让人质疑该权利设计的立法价值何在?另外,笔者认为;法律上设立第三人异议权,目的在“防止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不是“其权益被触及时寻求一种排除权”,第三人在提出异议时,不应享有直接、绝对的排除权。其被触及的是否为“合法权益”?其权益是否被侵害?都应当接受一定的司法审查。一般认为:法律语境中的权利是相对的,是受到限制的,或对应着一定的义务,或应当符合一定的权利标准,一“矛”理应对应一“盾”没有法律上的“尚方宝剑”。如果认可第三人异议权是一种绝对权利,则等于交给第三人一把“尚方宝剑”,没有任何权利使用上的风险,此宝剑一出,协助执行的过程将无条件回转至未发出的状态,且不说司法资源的浪费,仅在法律逻辑的层面上,此规定也是不周延的。通过以上分析,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中,正确适用第三人异议权及其审查权?如何破解第三人的不当异议?笔者试从以下十个方面进行探讨:一是确立有限审查权的原则。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大多认为:代位执行是强制执行的一种辅助执行手段。则适用于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也应适用于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往往基于物权,但对其进行审查也具有复杂性、延伸性,相比之下,第三人异议有什么特殊性被排除在法院审查范围之外呢?对其审查的有限性可以体现在执行机构虽然不对证据进行实体的审查,但可对证据的形式进行审查,审查第三人是否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有限审查也可体现在审查范围上,如第三人提出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有抵销权等,应有限赋予执行机构对上述异议的审查权二是坚持民事诉讼举证的有关规定和原则,增加第三人提出异议时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第三人不是为了异议而异议,异议是为了主张某种权利或者免除某种义务,对此,应规定第三人提出书面异议时,必须附有相应的证据。第三人的这种举证责任是基本的举证责任,只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者权利可能存在就可以了。但没有基本的举证就应推定异议不当。如果不令第三人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不但从法理上说不过去,还会纵容第三人滥用执行异议权利,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三是注意审查是否符合不属于异议的两种情形。《执行规定》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该条指出了不属于异议的两种情况,即一是第三人承认所欠被执行人的款项,但提出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还不起钱;二是第三人提出其所欠的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不是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因此不能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这都不属于异议的范围。四是在诉讼程序中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在诉讼程序中应及时对第三人债权采取“不得支付”等保全措施,有些案件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但当进入执行程序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后,第三人却又以债权关系不存在或不明确为由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称为:查封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笔者认为: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债权的认可,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就同一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机关无须进行实体审查,可以认为异议不成立。五是注意查明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是否已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第三人对已经被其他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出“债权关系不存在、债权数额不明确”等执行异议的,法院可以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只需审查法律文书的真实性而无须审查异议内容真实性,如果第三人不主动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予以强制执行。六是加强罚则教育。第三人往往认为,已生效判决于已方无关,如不协助,法院也不会对其采取什么措施。在不知晓后果的情况下,只要原本有业务往来的被执行人私下要求“帮忙”,第三人往往就倾斜了协助的方向,转而以出具一纸异议书的形式来“协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执行机关应以书面形式严肃告知第三人:如审查发现故意规避法律、弄虚作假、欺骗法院,将对相关人员、单位予以罚款、拘留并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以此限制第三人对异议权的滥用。七是完善执行程序,保证第三人对相关财产的确权。《查封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实践中,执行机关往往以执行手续中的由第三人签字的回执代替第三人的书面确认,不仅影响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效力,而且,错过了第三人在首次被牵连进入本案时,来不及与被执行人商量行事,从而更有可能书面认可到期债权的时机。如果第一时间获得第三人对相关债权的书面确认,则第三人自否其说、提出不当异议的可能性会大大减少。八是对符合规定的债权予以直接提取。《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即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外的债权如属于其“收入”,执行机关可以向该单位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直接提取。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虽然在第七章单列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但与第五章“金钱给付的执行”在内容上有重合,司法实践中可选择适用。九是对预期债权予以冻结,以保障未来受偿权。第三人如仅提出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则基本认可债权是存在且生效的,只存在一个债权行使期的问题,因此,基于对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保障和执行效率的提高,在案件执行中应对预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执行规定》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预期收益可以采取先禁止收取、支付和转让,到期后再由法院直接提取的措施,实质上就是一种对特定的预期债权的执行。十是提起代位诉讼。是指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待胜诉后,申请执行人可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代位诉讼中,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第三人作为被告,而被执行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一规定从实体法的角度赋予了债权人的代位诉讼权。代位诉讼虽失于繁复,但却是现有法律予以明确的救济手段。你好哦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