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体系重构第一节:域外刑事执行体系比较•美国:•由司法部(包括联邦司法部和各州司法部)来行使。具体来说,司法行使的刑事执行权包括监狱刑罚执行以及缓刑、罚款、赔偿、社区服务、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等非监禁刑罚执行。司法部内设立联邦执行法官署、监狱管理局和假释委员会等机构、其中,联邦执法官署是美国最高检察机关和最高执行机关,也是刑罚执行的专门机构,由总检察长(司法部长)领导,负责管理和监狱联邦检察系统和警察;负责管理和监督联邦所属的全国监狱及其他惩罚机构;负责调查并向总统汇报有关假释、缓刑、赦免的请求。•法国:•刑罚执行工作有司法部负责。司法部不仅对监狱设施、监管人员及其他狱政实施监督管理,还负责解决徒刑执行、缓刑、监外执行、犯人刑满释放后重返社会等一系列刑罚执行的问题。司法部内设机构中,有两个具体负责刑罚执行的领导部门,即监狱行政管理局和犯罪事务及赦免管理局。其中监狱行政管理局主要负责对狱政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刑事案件的判决执行工作,并参与有关的立法研究。有各监狱负责具体实施。在监狱设置方面,除了收押长期徒刑犯的中央监狱和监禁中心,还有特殊监狱,包括女犯监狱、医疗监狱和惯犯监狱,以及收押1年以下短期徒刑者和未决犯的拘留所。该国的社区矫正人员也由监狱来管理。犯罪事务及赦免管理局负责制定刑事法律及行政规章的的修订方案以及赦免事务。•英国:•全国没有统一的司法系统。2007年5月9日,英国合并了宪法事务部(大法官部)和内政部,成立了司法部。新成立的司法部主要负责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管理、监狱管理、犯人缓刑期间的监管,以及宪政改革等任务。司法部负责处理所有涉嫌犯罪者从被逮捕之时,直到被定罪的犯罪者从监狱释放。•俄罗斯:•《刑事执行法典》中规定了具体的执行程序和机关,其中,第3章第16条规定“罚金刑由司法执行警察执行;矫正性、义务性劳动刑、限制自由刑、拘禁刑、剥夺自由性以及死刑都由刑事执行系统的管理机构即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基本上实现了刑罚执行体制的一体化,即中央司法部及地方各级司法局(所)是俄罗斯刑罚执行的主体。俄罗斯的侦查机关不参与具体的刑罚执行工作,法院除了执行剥夺专门第二节:法院的刑事执行权是否取消•根据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九条、二百五十条以及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在刑事诉讼执行权中具体负责三个方面的执行:无罪的执行、剥夺生命刑罚的执行以及罚金刑的执行在关于是否法院应当享有刑事执行权的问题上,现在主流的意见基本上是反对法院保留刑事执行权。其理由有如下的:•1、法院的职能决定法院不能而且无法行使刑事执行权•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将对检、警机构提出的指控进行司法审查,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出终局性决定,从而从法律上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业已发生的刑事争端,而作为法院基本细胞的法官的职责在于秉公裁判,公正无偏的实施法律,确保正义和法治的实现。法官要实现正义,但不是要亲手将正义的裁决实施,而是要形成正义的裁决。执行不是法官的天职。2、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法院不能行使行使刑事执行权•执行权与司法权具有不同的性质,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利。事实上,司法权是必须围绕是否有当事人的权益需要得到保障以及是否有某有权利需要司法审查和控制。在法院作出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司法权就特定案件的争议已经解决,此时法院的裁判活动已经结束。•从执行权的角度来看,虽然理论对执行权的归属存在不同的意见,但是将执行权归属于行政权力已是各国的通说。执行权是对裁判文书内容的贯彻,那么,从本质上说行政权的行政性决定了行政权的归属和刑事执行机关的设置。在这种基础上,当代法治国家普遍的将刑事执行机构(尤其是执行机构设置在监狱,而监狱又是隶属于国家行政机构的管辖之下3、从法院的结构来看也不合适将刑事执执行权隶属于法院•在现行的法院结构下,法院内部存在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就审判机构所行使的审判权而言,上下级法院之间所形成的是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就执行机构所行使的执行权而言,上下级法院之间所形成的是领导和被领导、命令和服从的关系。同一个法院院长,在遇到审判权之时,它与上级法院院长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遇到执行权之时,它与上级法院院长之间的关系则变为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单一性的主体遇到了复合性的关系,在实践中必然会陷入操作上的困境,也更加强化了司法上下级的行政化关系,不利于司法改革“去行政化”的进行4、从法院的中立性来看也不易将刑事执行权归属于法院•在案件的处理过程,除了法院应当保持中立外,法官也应当保持中立,但在执行中执行员必定要站在权利人的立场而难以保证其中立性。法院要加大执行力度,难免受到失去中立性或者出现了偏颇性的质疑和责难,并由此影响法院公正司法的总体形象。•如果让法院从事主动性的执行工作,那么法院为了执行,为了实现裁判结论的要求,就必须主动采取搜查、扣押、拘留、冻结等强制措施;如果让法院从事主动性的执行工作,那么法院为了执行,为了实现裁判结论的要求,就必须坚定地与控辩双方中的一方——胜诉方站在一起,对败诉的一方实施带有攻击性甚至侵略性的限制人身、财产权的行为;•如果让法院从事主动性的执行工作,那么法院为了执行,为了实现裁判结论的要求,就必须协调与各部门的关系,在各种社会关系中寻找平衡点,以得到社会各职能部门的积极配合让法院直接与社会各界打交道,与当事人面对面地对抗,则会被人们批评为失去了中立性,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以及法院公正裁判者的形象,与老百姓心中的法官的形象格格不入法院行使刑事执行权的弊端:五、公安机关的刑事执行权是否应当取消•公安机关是管理社会治安的职能机关,同时也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人、财、物、时间、空间无所不包•矛盾众多,困难重重:第一个矛盾是刑事侦查与刑事执行的矛盾,主要体现在精力(警力)与任务之间的矛盾。第二是执行中的矛盾。不少执行如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都是由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监督考察或者“配合”公安机关监督考察。在新的经济体制下,人们都在全力以赴地追求各自的经济物质利益,很少顾及监督考察犯罪分子这类“公益”事宜。1、公安机关执法“点”多“面”广,重负难担六、是否需要建立专门的刑事主管机关•我国目前主要有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是改变目前的分散执行制,将刑事执行权统一由一个专门机关行使;第二种主张是维持目前的分散执行制,待将来条件成熟了,再设立统一的国家刑事执行机关;第三种主张是仍实行分散执行制,但具体分工可做调整应当赞同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机关的主张,并提出一种三步走的方案:•第一步:在司法部下设刑事执行总局,将生命刑和自由刑收归该局负责。•第二步:成立国家刑事执行部,将财产刑、资格刑等附加刑收归该部执行•第三步:待立法、司法和观念等条件进一步成熟后,将刑事领域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均收归刑事执行部执行。为了积极的配合上述的关于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主观机关有下面的两问题需要注意•1、从立法的角度讲,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其地位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平等,真正实现刑事法律体系的一体化,为刑事执行权的合理配置提供立法依据•2、为保障刑事执行权的公正、准确行使,应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七、刑事执行目标•我国现行的刑事执行的大部分内容体现在我我国的《监狱法》中,其中第一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监狱行刑的目的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这是监狱行刑的首要目的;二是预防和减少犯罪,这是监狱行刑的主要目的;三是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监狱行刑的根本目的但是,刑事执行的目的只能是预防犯罪,其中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理由:1、对于犯人来说,关押入监狱之后,绝大多数的时间都是自己作为个体在监狱的环境中接受改造,对犯人本身的惩罚的社会宣示功能大大减弱。在监狱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等制度的设计也是针对特殊预防而设立的。•2、从法条注释学的角度来解读,我国《监狱法》的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减少和预防犯罪”确实是分层次的立法。但执行刑罚是刑事执行的主要内容和根本任务,而为了完成这一根本任务,惩罚和改造罪犯是行刑必须具备的基本功能,预防和减少犯罪是根本目的,根本目的的实现取决于功能的整体发挥。对于预防犯罪中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虽然刑罚权实现的每个环节都能有所体现,但是刑罚权行使的不同阶段对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偏重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在刑罚的制定阶段侧重于一般预防,在定罪量刑阶段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地位平等,而在刑罚的执行阶段则更侧重于特殊预防。在监狱的刑罚执行阶段,特殊预防占主要地位,一般预防占次要地位。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在刑罚权的前期权能行使过程中己经得到充分的体现,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基本上达到。到了刑罚的执行阶段,特别是监狱的刑罚执行阶段,特殊预防的地位就提高了八、刑事执行权属性界定•概念:刑事执行权是一项国家权力,是指将经过一定法律程序所确定的结论或结果从应然性的状态转化至实然性状态的行动或过程,也即刑事执行机关将刑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处理有关的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问题的权力。关于刑事执行权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行政权说,此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第二,折衷说,此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认为其既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又具有行政权的属性。折衷说的观点中又存在以司法权为主导的折衷说;以行政权为主导的折衷说;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是一种复合的、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这三种不同的折衷说观点。•第三,司法权说,此种观点将刑事执行权归于司法权的范畴。行政权说的观点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1、行政机关的依据是行政法,各种具有易变性的政策,某个领导人的讲话、指示或是其他机关的指示、命令。如果上述诸如讲话、指示可以作为刑事执行权的依据,必然会导致公众特别是被害人对刑事执行行为的不信任,判决书的权威和公正将遭受质疑•2、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刑事执行的目的不再仅仅是惩罚和报应犯罪分子,刑事执行还兼有教育和矫正功能,如果执行的过程不让其接受和信服,执行目的的实现就不够全面。•3、强调刑事执行权是行政权,是将执行机关处于管理者、指挥者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而将犯罪分子处于被管理者的服从地位的角色来对待的,但这种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完全是指法律权利和义务确定上的不平等,而在这些法律规范的实施过程中,在适用上,二者都是平等的,即都只服从法律。将刑事执行权理解为行政权忽视了现代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与传统的用刑、受刑关系的区别。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可能会忽视保障人权•4、如果将刑事执行权视为行政权,则刑事执行机关可被认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权力的性质,刑事执行机关如监狱可以对罪犯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权在依据情势作出执行变更时,不需司法权的介入,行政机关单方面可直接作出决定。刑事执行机关在实施过程中处理有关的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问题时,不需经法院的裁决,由负责执行的机关或其上级执行机关单方面作出即可,这显然不利于实现公正。•折衷说的观点都回避将刑事执行权归类于任何一种特定的权力,在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采用和稀泥的做法,究其本质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不能因为刑事执行过程中既具有行政权的一些特征,又具有司法权的一些特征,就把刑事执行权模糊地介于两者之间,把刑事执行权模糊地介于两者之间,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固然存在合与交叉,但这种介入是有限度的,如果超过合理的范围,势必严重损害权力之间固有的张力与制约机制,易导致权力腐败。关于刑事执行权的性质也可以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析•1、是否具有被动性。•2、是否具有中立性•3、是否具有独立性•根据上述分析,对照刑事执行权的自身本质特征,可以发现:刑事执行权的启动并不是没有权利人的申请则不能为之,而是根据刑事执行的需要,由行刑主体自行启动,主动发起的,存在明显的积极主动性。在人身刑的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主体还要承担着对执行对象的教育改造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