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工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培训课程规范准时参加培训!!将手机调到震动听课专心踊跃提问学以致用培训内容职业安全卫生定义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的发展法的制定工业卫生相关法规职业安全卫生定义“职业安全卫生”是在西方国家通用的俗语,所谓安全是对急性伤害而言,是指工作(或劳动)中不发生对人体的急性伤害事故,如坠落/电击/机械伤害等。所谓“卫生”是对慢性损害而言,是指防止工作中人体受各种有害物的物理因素/生理因素/化学因素等等的伤害,即要保证人的身体健康。各国或地区在所制定的“安全卫生法”的前面缀以不同的定语,如“职业,劳动,劳工”等,词义虽有所区别,但法的实质都是一样的。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的发展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的发展(国外—国内)国外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的发展《职业安全卫生法》美国最早颁布。试图推行《工人补偿法》以刺激企业投资改善劳动条件遭到失败后,又开始考虑制定推行安全卫生档准为核心的《职业安全卫生法》。1933年罗斯福总统任命弗朗西丝-珀金斯为劳工部部长(美国历史上第一名女部长)。1970年,工伤事故和职业性危害日益严重,尤其是铀矿工人的悲惨遭遇震惊全国上下,在这种严峻事实面前,国会终于激烈的争辩后,通过了全美统一的《职业安全卫生法》,1970年12月29日,由尼克松总统签署生效执行。1972年6月8日日本颁布《劳动安全卫生法》,后经1975年,1977年,1980年1983年,1988年重新修订。1974年4月16日中国的台湾地区《劳工安全卫生法》。1974年10月1日,1975年1月1日,1975年4月1日英国分3批颁布了《劳动安全卫生法》的全部条款(当时是最全面,最严谨,称之法中有法,措施有力,规定详细,成为不少国家借鉴的蓝本)。1974年12月1日联邦德国《职业安全法》;1978年加拿大《职业卫生与安全法》;1979年芬兰颁布新的《职业卫生法》;1978年墨西哥—1979年玻利维亚和委内瑞拉《安全卫生法》,这一时期可称为安全卫生立法时期。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的发展国内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的发展1922年5月1日在广州召开的第一次劳动大会提出的《劳动法大纲》--其主要内容是要求资本家合理的规定工时,工资及劳动保护等。新中国成立50多年以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怀和领导下,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工作发展迅速,取得了很大进展。纵观50多年的发展历程,安全生产立法工作与国家的命运紧紧联系,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大致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初级阶段(1949~1957年)第二阶段—调整阶段(1958~1966年)第三阶段—动乱时期(1966~1978年)第四阶段—恢复发展(1978~1990年)第五阶段—逐步完善(1991年至今)1999年4月召开的第15届世界职业安全生产大会,已把我国列入发展中国家劳动伤亡率较低的国家之列。自1936年我国政府批准了第一个国际劳工公约《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开始,至今我国政府批准已达20个。2002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设进入了一个阶段。与之相应的各类法律法规纷纷出台,为有效遏制各类事故的发生,起了重要作用。法的制定宪法中的条款全国人大特别程序通过法律、有关国际公约法规(国务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国务院通过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省会特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人民政府通过国务院部、委、局、办通过法的制定职业病法律法规要求工业卫生法规体系宪法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法律国际职业健康/工业卫生公约刑法消防法节能法劳动法诉讼法职业病防治国家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GBZ188-2007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GBZ2.1-2007工作场所化学有害因素接触限值GBZ2.2-2007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接触限值江苏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规范工业卫生相关法规—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可以说宪法是各种法律的总法律或总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中的第一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明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规定就决定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是保护以工人,农民为主体的劳动者。《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宪法》第48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宪法》的这些条款是我国安全生产方面工作的原则性规定。工业卫生相关法规工业卫生法规,是指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健康,预防和消除职业病和职业中毒而制定的各种法规,规范。我国现行工业卫生方面的法规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等,有关部门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防暑降温暂行办法》、《化工系统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等。工业卫生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摘录目的: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总则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总则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总则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总则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工业卫生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摘录总则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前期预防---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工业卫生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摘录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公司符合要求)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同时原则)。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工业卫生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摘录第二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符合要求)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如CPE接触X射线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作业现场&人员符合要求)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工业卫生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摘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工业卫生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摘录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