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罗伊诉韦德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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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罗伊诉韦德案的思考法学院2014101095李淋玉在本案中,德州女服务员因被实施强奸而怀孕,因其身心受到伤害并且缺乏抚养孩子的能力,选择了进行堕胎。此行为虽违反了所在州的禁止除保护妇女生命以外堕胎的法律,但又被宪法所授予的隐私权所保护。而对于此妇女的行为,在我看来,应当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她的堕胎行为,是基于受到身心伤害并且承担生活压力的无奈之举,非但不违反法律,更应该得到社会的认可,得到来自正义,来自道德的支持。此案的第一个争议点便是对于宪法中对于隐私权的具体解释与堕胎自由是否相关。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赋予了他们基于严密的法律思想,道德考量,充分尊重人权的条件下对隐私权的涉及范围的概念设想和补充。法官有自由创造的权利,尤其是当具体的法律条文不够严谨之时,法官便可运用其智慧,赋予法律文字相应的含义,传递内在的法律精神。本案当事人无疑是作为一名无辜的强奸受害者,在身心皆损并且没有抚养能力的状况下,其堕胎自由乃是人性赋予的自然权利,应当得到尊重。不能因相关规则缺失的禁止堕胎法条对其否定。当妇女最基本的隐私权都无法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时,人类的本性便会受到压制,会大大加深这些本就孤立无援的妇女的无力感,法律也便削弱了其存在的价值,一部分上会抹灭其对和谐社会的捍卫,社会也会相应地变得不安和无序。从本案的争论来看,还有很大一部分是来自社会对堕胎的不同的声音。在我看来,其症结点就是法律面对妇女和胎儿的权利的抉择。诚然,胎儿作为一个生命体存在于妇女的腹中,但相比于有意识的,能真切体会到痛苦喜乐,并且会被强奸的羞耻记忆不停折磨的当事人来说,到底谁的权利更重要呢?从我的角度来看,在两者的生存利益取舍之下,妇女有作为独立实体继续存在的愿望,因而有作为独立实体继续存在的权利。胎儿作为一个未有自我意识和面向未来的愿望的特殊生命体,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然人,但确是一个潜在的人。在正常的情况下,无论是出于对法律的捍卫,对道德的坚守,它的生命权都当受到保护,但并不能成为宪法中真正意义上的人,没有权利能力,它的生命权是以母体的存在为依托的。在和妇女的切身利益出现冲突时,我们要考虑的是堕胎对父母及社会带来的利弊,再做理性判别,万万不可拘泥于法条,而要以法律的目的为前提去做出最公正的裁决。法律的优点在于其明确性和稳定性,但这往往也是把双刃剑,一旦遇到像本案中出现的两则法条的适用性相互冲突时,就需要法官的智慧来灵活应变了。而且我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从不同的视角去判别往往会得到不同的答案,我们需要的,是考虑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再做好裁夺法律天平的准备。在本案中,若死守禁止堕胎的法条或者一味地将道德的砝码偏向胎儿的生命权,便易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再换个角度来看,如果当事人因为对法条的畏惧,生下了胎儿,一方面,法律丧失了其正面价值,效力大打折扣,成为了她接下来苦难一生的枷锁。另一方面,她作为一个活生生存在的人,生下孩子遭受的苦难远远大于堕胎对无意识的胎儿造成的苦痛,根据法律是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原则看来,那么保护此妇女的堕胎权是不是显得顺理成章了呢。当然,我所说的维护妇女的堕胎自由权是有一定先决条件的,并不是代表着即可忽略或者轻视胎儿作为一个潜在生命体的生命权,毕竟,怀孕的妇女需要承担起保护自己胎儿的责任,这是人伦天理所在,如果不是在生命受到威胁亦或是生存环境恶劣的前提下,随意堕胎就是不负责任,是对生命的亵渎。在像美国这样的一些国家,就成了犯罪行为了。在法治社会的今天,法律是基本,道德是高要求的现实下,堕胎看似是一个社会问题,上升到更高层面就是道德问题了。我们所能做的就是谨慎地,公正地,合乎情理地去权衡其中的利弊,再做出最终的抉择。虽说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割,但不可用道德裹挟法律做出判断,打破法律所维护的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话,便有悖于法治社会的初衷。在中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由基本国情出发,堕胎并不被列入犯罪打击,并且支持合法的堕胎。在我们现在看来,这样的决策是适用于我们社会的。虽说迄今为止,关于堕胎合理性的问题依旧在不同国家被热烈的探讨着,但我相信,一步步的争论,质疑,甚至是批判,都会在人们的智慧和理性的交织中拨开迷雾,走向明朗。毕竟,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发展,法律也要逐步完善。我们要做的,就是在法律不绝对公平的利益牵扯上去寻求最优的一部分,让人民,社会,国家因而变得更好,而不是活在纯粹的理想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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