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危行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7版)-保险基础知识学习资料-条款产品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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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危行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7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从事下列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矿山行业,包括从事煤矿、石油和天然气、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和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的企业或组织;(二)烟花爆竹行业,指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的企业或组织;(三)建筑施工行业,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或组织;(四)危险化学品行业,指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危险货物储存的企业或组织,包括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五)其他高危行业,包括但不限于液化气充装站等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作业企业或组织。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伤害;(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事故伤害;(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四)被诊断、鉴定为患有职业病;(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九)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第三条约定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受到伤害的,被保险人为进行人员施救搜寻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或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教唆、纵容他人对其雇员实施骚扰、伤害、性侵犯所致的雇员伤残或死亡;(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骚乱、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五)被保险人的雇员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六)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七)被保险人的雇员自残、自杀、吸毒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八)被保险人的雇员分娩、流产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九)被保险人的雇员患职业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的;(十)被保险人未取得国家相关监管部门批准而进行开采、生产、经营或储运等活动引起的雇员伤残或死亡;(十一)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而继续违规生产、经营,或被国家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或被关闭依然擅自恢复生产、经营而引起的雇员伤残或死亡;(十二)被保险人未经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进行生产、经营而引起的雇员伤残或死亡;(十三)地震、地陷;(十四)被保险人的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所致的伤残或死亡;(十五)任何因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的制造、开采、使用、销售、安装、搬移、发送或暴露于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而导致的雇员伤残或死亡。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依法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二)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三)精神损害赔偿;(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五)间接损失;(六)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八条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第九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施救搜寻费用赔偿限额、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保险期间,但最长不超过一年;不足一年的,保险人按照后附的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费。合同到期后工程仍未竣工的,投保人需申请办理续保,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保险费后,保险期间将延续至续保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续保时如距工程竣工期间超过一年的,每次续保的期间不超过一年。续保时如距工程竣工期间不足一年的,按实际需要的期间续保,保险费按照后附的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费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行业类别、各项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金额。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二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依法组织生产、经营,强化安全管理,设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教育和安全作业技能的培训;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雇员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合同所载重要事项变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三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使雇员得到及时救治,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其受害雇员或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基本材料:保险单正本、雇员或其代理人的索赔申请、投保雇员名单、伤亡人员名单、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二)死亡赔偿材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需提供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三)伤残赔偿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四)施救搜寻费用赔偿材料:人工费用支出标准及搜寻人员名单,机械使用费用及材料费用发票,保险人认为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发票等;(五)其他材料: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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