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51.2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2010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保险凭证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由工程机械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三个部分组成,投保人可根据险别选择投保。第三条工程机械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工程机械损失保险保险标的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从事挖掘、铲土、起重、装卸、升降、搅拌、压路等工程作业的机械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及其他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施工场地或施工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洪水、暴雨、暴风、龙卷风、地面突然坍塌、突发性滑坡、崖崩、泥石流、雪灾、雹灾;(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四)升降机、行车、吊车、脚手架的倒塌;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对保险标的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二)水箱、水管自然爆裂;(三)保险标的机械性或电器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或冷却剂等直接所致的毁损或灭失;(四)置换的零件或配件包括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的刀面、锯条、模具、压磨面或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毁损或灭失,但与保险标的本体同时所受的毁损或灭失不在此限;(五)燃料、触煤、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毁损或灭失;(六)因压力容器发生爆炸及内燃机爆炸所致的毁损或灭失;(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雇人明知或应该知道工程机械的瑕疵、缺陷或其所致的毁损或灭失;(八)工程机械的制造商或供应商依法或依约应负责赔偿的毁损或灭失。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第九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保险标的新机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保险标的新机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的新机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保险标的价格。本保险合同的实际价值是指新机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第十条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重置价值是指重置同厂牌、同型号、同性能、同负载的或相类似的新机器、新设备所需的费用。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经保险人确认后,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赔偿处理第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十三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有关费用的原始单据,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必要的帐薄、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操作资格证或培训合格证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第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但赔偿金额之和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第十六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款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三)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第十八条保险人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赔偿金额,每次事故不得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保险人对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保险人对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赔偿金额,每次事故不得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责任免除第十九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导致的责任;(二)任何形式的合同责任,但不包括没有相应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三)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四)地震及地震次生灾害、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损失。第二十条发生意外事故时,工程机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工程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二)工程机械在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第二十一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第二十二条本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年度累计责任限额,具体金额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本保险规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等四个档次协商确定。赔偿处理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三)操作资格证或培训合格证;(四)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五)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第二十七条同一原因同时导致多名受害人伤残、死亡或财产毁损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合格操作人员,于本保险期间内,在施工过程中(列明方式投保扩展上下班途中责任)遭受意外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医疗费用;(四)法律费用。释义:列明方式投保是指投保时提供合格操作人员名单;非列明方式投保是指投保时不提供操作人员名单。责任免除第三十条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二)被保险人及操作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三)保险标的操作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自身伤亡;(四)保险标的操作人员因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五)采用非列明方式投保,保险标的操作人员在非施工现场、非工作时间时所受的人身伤亡;(六)工程机械被抢夺、抢劫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第三十一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第三十二条本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和年度累计责任限额,具体金额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赔偿处理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二)被保险人或雇员的有效身份证、操作资格证或培训合格证;(三)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四)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费用单据;(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发生伤残、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责任限额为限。(二)残疾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金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责任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伤残责任限额所得金额。伤残等级责任限额比例表伤残等级比例伤残等级比例一级100%六级40%二级80%七级30%三级70%八级20%四级60%九级10%五级50%十级5%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三)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300元)、医药费。保险人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及空调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指定的医院就诊。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限。(四)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五)赔偿金的给付1.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雇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责任限额。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雇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其单个雇员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如果保险人已赔付了残疾赔偿金,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已赔付的残疾赔偿金额。2.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用的每个雇员所给付的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