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以司法权特征为中心孙之斌上传时间:2003-5-6【内容摘要】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和主体部分,受到学术界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摸索都取得了大量成果。但就现有的探讨和摸索来看,多将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割裂开来进行研究,而将审判组织运行机制作为一个内在统一协调的整体进行研究则很少。因此本文试图寻找一个内容涵盖整个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综合性研究视角。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载体,审判组织的运行目的就是为了使司法权能够正常科学的运行。而司法权有其特有的特征,决定着该权力基本的运行方式,也就是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因此司法权的特征也必然决定着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核心内容,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最终结果就是建立符合司法权特征的机制。在这一观念的主导下,笔者决定从司法权特征着手,对审判组织运行机制进行整体性阐释,而不满足于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某一方面的合理化。因此本文的核心目的是提供一种全景式的设计标准,以此标准对整个审判组织运行机制进行探讨。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包括引言和结语,主体有三个部分:(一)司法权的特征;(二)对现有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检讨;(三)建立符合司法权特征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力,司法权特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把握:(1)司法权存在的前提是价值的多元化和平等化;在专制或单一价值至上的社会,司法权只能处于奴婢的地位,而只有在价值多元化并平等保护的条件下,司法权才能得到张扬。(2)司法权是一种弱势的权利;与行政权、立法权不同,司法权是一种弱势被动的权力,如果不加以特殊的照顾,必然受到行政权的侵害。(3)司法权是人类理性对社会的调整手段;司法权的理性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审理程序的单一性与社会案件的复杂性的对立。以司法权的特征来考察,目前我国的组织运行机制存在许多与之不符的内容。法官产生的内部性破坏了价值的多元化,在审判中过分强调为大局服务违背了价值的平等性,司法权存在的前提受到侵害。法院内部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混合,导致司法权无法独立行使。此外,现有审判模式单一,没有合理分工与司法权的理性要求相悖。弊端是全方位的,要建立起符合司法权特征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的内容也是全方位的。本文针对上述弊端分别提出了一些肤浅的改革建议。培养法官多元化价值体系是从思想上扭转现有的错误服务意识。建立法官任免的外部性机制及实现法院审判事务与行政事务分离,则是为了保证司法权免受行政化的侵害。最后本文还就审理模式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一、引言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是指行使国家审判权组织所具有的结构形式、内部职能划分及其与外部影响因素之间的关系。从功能的角度来划分,包括目标机制和保障机制,所谓目标机制是指为审判组织追求目标而设立的机制,即审判组织审理机制;而保障机制则是为了维护目标机制正常运转,排除外界不合理干扰而设立的保障方式和形式,例如审判组织的产生机制、2审判组织的管理机制。从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流程来看,这一机制又包括了审判组织产生机制、审判组织管理机制、审判组织审理机制。可以看出,审判组织运行机制范围十分宽泛,基本上构成了法院工作的主要内容。可以说,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改革就是法院改革的核心,也是司法改革的主体内容。在我国目前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内容大多为审判组织审理机制的改革,一步到庭、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判长改革、证据规则改革等。这些改革对原有司法体系产生了巨大冲击,也向社会初步显示了司法权的力量。在改革初期采取以点带面、个别突破的方式,减少了阻力,容易推行。但也因此产生了一些难以克服的困难,各项改革措施之间缺少综合考虑,几项措施出台是同时的,但采取了个别、单独推进方式,有些改革措施甚至与司法改革目标背道而驰,在一些本质性改革方面还缺少相应措施。如今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已经向纵深发展,对其进行全景式设计显得尤为迫切,而全景式设计需要有全景式标准,本文认为司法权特征应当成为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的基本标准。因为国家设立审判组织的目标就是要科学合理的行使司法权,在这一过程必然是根据司法权特征展开工作的。我国已进行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虽然仁者见仁,但都是以案件审理出发,较少考虑其背后的原发因素,未充分认识到司法权才是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目标和追求,是改革中首先应当考虑的内容。因此本文拟以司法权特征为考量标准,对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方案进行框架式描述。由于篇幅限制,本文对具体的改革措施论述相对简单,因为本文一个重要目的是提供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的另外一种思路和方案设计标准。二、司法权的特征司法权1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权2,是审判组织所享有的对当事人之间不确定的社会关系进行裁判加以确定的权力。司法权与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并列为三大权力,成为三权分立的支柱之一,是国家权力结构的核心内容之一。应当承认,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三者的性质存在根本上的区别,有着各自鲜明的特征,这是三种权力产生的目的及所面对社会事务不同造成。权力性质及特征差异使三种权利的存在的环境、运行方式、运行主体呈现出各自特色。权力的实现也依赖这些环境、运行方式、运行主体,缺失这些因素,权力就会发生变异,权力自身特征也无法得到体现,从而背离其本来面貌,社会也因此而丧失该种权力的支撑。我国社会目前就处于司法权的缺失状态。这种缺失并非指国家没有设立相应机构行使司法权,人民法院就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这里的缺失是就实质意义而言,即虽然存在形式上的司法权力行使机关,但由于没有采取司法权应有的运行机制、运行主体,社会也缺少司法权的生存环境,因而司法权发生变异,其原本内涵无法实现。虽然存在形式上的司法判决,但社会并没有因此而受到司法权调控。所谓的司法权不过是另外一种披着司法权外衣的行政权甚至是军事权,3原本应当由司法权调控的事务由变异的行政权来调控,或者说司法事务由变异的司法权调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改革实质就是建立起符合司法权运行的司法体制,建立起相应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使司法权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使司法权能够回归。改革目的是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实现司法权对社会的调控目的。这样的目标和追求同样适用于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作为一种权力形式,司法权有着自身特征,这种特征并非主观猜想,是客观实在。而实3施这种权力也不能依靠臆猜,仍然是一种客观的要求。科学的行使司法权,首先就要对司法权的特征进行科学的认识,才能根据其自身的特征来确定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内容。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并非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操作层面的安排,而是司法权客观运行的必然要求,有自身的规定性。司法权的客观性也使我们在借鉴国外制度上有了依据。因为司法权具有客观性的特征规律,这一特征和规律是任何一个国家在实施司法权时都必须遵守的,因此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有了各国对话的基础,而并非简单的国家特色就能够排斥的。因而司法权的特征是首先必须研究的内容,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必须符合司法权的特征,才能将司法权的作用发挥出来,才能建立科学的司法体系。本人认为司法权的基本特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司法权存在前提是价值的多元化和平等化一个我们已经习以为常的现象就是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法院越得到尊敬,司法权越具有权威。相反,市场经济欠发达地区和时期,司法权就处于奴婢地位。人们习惯于将这一现象归结为法官的高素质,社会群体的法律意识强,但并具有很强的说服力。4从根本上来说,司法权之所以得以张显,其本质的原因在于社会价值的多元化以及平等化。在单一价值体系下,如专制国家,全体社会必须服从君主的价值,没有其他价值存在的可能,司法是不可能得到生存的。如果有的话也是用来遮掩的虚假幌子。而在多元价值体系下,如价值是不平等的层次价值体系,即主流价值承认允许其他价值存在,但如果两者发生冲突,只有肯定主流价值。这样的社会中,司法权也不会得到张扬。例如在计划经济体系下,国有资产高于其他所有权类型,一旦冲突只能保护国有资产,其他价值无从体现。无论是单一价值体系还是层次价值体系,司法权都必须屈从于某一个价值,不可能获得自身的独立。正是由于司法权赖以存在和张扬的环境是价值的多元和平等,因此只有在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中,司法权才会赢得普遍的尊敬,社会才会对行使司法权的人员、组织提出更高的要求。这一点通过回顾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的变化对司法地位的影响可得到很好的说明。价值的多元化使社会冲突和纠纷增加,使诉讼的可能性也加大,司法权得到体现的机会也增加。单一价值社会发生冲突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发生也能通过内部途径加以解决,不会借助外来的司法力量。另一方面价值平等化使纠纷不可能以一方利益的主动牺牲或者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来化解,必须借助各种价值都承认的外来裁判力量解决,司法因此出现。由于价值的多元和平等,彼此缺少绝对的优势,如果不选择战争同归于尽,共处就是首选。共处的环境和条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通过司法得到维护,司法成为维系社会秩序的屏障。同时司法权也得到了张显和尊敬。因此从本质意义上来分析,司法权的张扬并不是通过司法改革所能实现,而是随着社会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实现的。但我们对此也并非毫无作为,司法本身需要价值的多元和平等,同时也在创造着这种多元和平等,在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设计中也要体现这种多元化平等主义思想,为司法权的顺利实现创造条件。法院也应当树立一种危机意识,一味的偏袒某种利益,将导致窒息自己的生存。试想一下,如果明知自己的利益在法院肯定不会得到保护,他还会选择诉讼吗。司法权是国家强制权一种不假,但必须得到社会认可才有实际意义。(二)司法权是一种弱势的权力4司法行政化已经被改革者深刻认识到。无论《法院组织法》或三大诉讼法中是如何规定审判独立,一旦进入现实的法院体系,任何司法活动都演变成为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可以感受到的请示、汇报、批示、会议(而非合议)等。批评者多从我国法院历史来考察,将此现象归结为建国以来的传统。事实上这种传统并不存在,我国第一部1954年的《法院组织法》就已经规定了独立审判,国民政府时期也不存在这种行政化的审理模式。还有的学者看到了行政化的问题是由于法院系统内部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审判职能的交叉。5但这种观点没有解释为什么使行政方式吸收了司法审判职能而不是相反。在我看来这一现象的原因应当从司法权的特征来寻找,由于司法权属于一种相对弱势的权力,因而在与行政权发生冲突时被后者吸收,丧失了独立性。权力存在着强势和弱势的划分,相对于议会主权和政府对全社会的积极而全面的管理,司法权是相对弱小的和易受侵犯的。从功能上看,它只起一种“最后保障”的作用,即为公民权利行使以及社会公正的实现提供最后的保障,因而其权力行使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被动方式,其行使权力必须要有权力对象(尤其是原告)的授权和同意,而行政权或立法权则无须任何人的邀请会主动的发挥自己的威力,司法权是一种内敛的抑制性权力。容易受到其他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侵犯。当司法权与行政权由同一个人行使时,由于行政权方式具有命令性、效率更高,而且行政权是以等级来确定对错的,因此作为领导者更愿意使用行政命令方式来处理事务,贯彻自己的意见。这就是行政权的扩张性,这种扩张性由于行政权的主动性而更加张扬。如同任何一个机构一样,法院内部也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管理事务,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权。法院的人权和物权都必须接受行政管理,否则机构自身无法生存。因此行政权是每一个司法人员都必须高度重视的权力,而行政权具有扩张性,对于司法权具有强势,当行政权与司法权被混在一起,由同一人员来行使时,拥有行政权的人会不自觉的利用行政管理上的优势在审判事务上也同样取得优势。这是权力不同性质所致,并非由于领导人一定是独断霸道的人。在法院,院长行使对整个法院的行政管理,庭长行使对整个庭的行政管理权,组长则负责本组人员的管理。一层层的行政权力,决定着法官的前途和收入,拥有司法权的审判人员虽然从理论上是独立的,但没有人愿意和享有决定晋升、业绩考评甚至是福利待遇的行政权力拥有者对抗。司法权不得不向行政权屈服。正是由于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而言具有无法改变的弱势,因此必须设计一整套的制度来使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