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2021年01月0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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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管理,明确辅警岗位职责,保障辅警依法履职,维护辅警合法权益,发挥辅警在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辅警的招聘使用、权益保障、管理监督等,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辅警,是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第三条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开展工作。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第四条辅警管理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的原则,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保障措施,研究解决辅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的招聘、使用和管理。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安工作需要、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合理配置辅警力量,严格控制队伍规模。第六条辅警实行员额制管理。按照总量控制、适应需求、倾斜基层、动态调整的原则,分级核定,分类使用。辅警员额配备的具体数量,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级公安机关政法专项编空编率超过10%的,不得招聘辅警。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薪酬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保险、奖励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招聘第八条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标准和程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提出招聘计划,经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招聘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招聘使用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第九条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三)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年龄上限可以放宽到四十周岁;(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艰苦边远地区或者退役军人,学历可以放宽到高中,但是晋升三级辅警时应当取得大专以上学历;(五)身心健康,符合招录人民警察体能测评、体检标准。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对以上条款作出补充规定,从严限定招聘条件。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为辅警:(一)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辅警的配偶、子女;(二)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三)警察类、政法类院校或者政法专业毕业生;(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当优先招聘人员。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一)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的;(二)曾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五)从事辅警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六)国家和省规定的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辅警招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批准的用人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应当通过统一招聘程序招聘辅警,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基层科所队不得自行组织招聘。第十三条招聘辅警采取竞争性选拔方式,按照发布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进行。经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聘急需紧缺人才可以适当简化程序。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与拟招聘的辅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除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外,还应当约定试用期、福利待遇、终止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五条人民警察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被招聘到该人民警察同一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直接利害关系的岗位。第三章义务和职责第十六条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加强学习,提高工作能力;(二)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三)服从管理,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工作秘密;(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可以在非执法岗位设置文职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在执法岗位设置勤务辅警,协助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第十八条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工作:(一)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服务工作;(二)文书助理、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等公安机关内部管理服务和新闻宣传工作;(三)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开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四)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五)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第十九条勤务辅警应当在人民警察指挥下协助从事下列工作:(一)巡逻、值守;(二)救助受伤受困人员;(三)疏导交通,提示、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四)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五)应当在人民警察指挥下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第二十条勤务辅警应当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协助从事下列工作:(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二)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三)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四)维护大型群众性活动、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五)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检查、毒品公开查缉;(六)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七)社会管理服务;(八)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九)应当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第二十一条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六)审核案件;(七)保管武器、警械;(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第二十二条遇有正在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时,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协助使用必要的警械予以制止。第四章权利和保障第二十三条辅警享有下列权利:(一)获得履行岗位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二)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和保险、保障待遇;(三)享有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探亲假、陪护假等各项休假权利;(四)接受岗位所需的知识培训;(五)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六)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经费预算范围内,根据职业特点、岗位职责和层级等级,按照辅警间同工同酬原则,确定辅警工资水平,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辅警薪酬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层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构成。辅警薪酬标准应当与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不同层级的工资待遇标准应当体现适当差距。辅警平均薪酬保障额度应当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岗位的危险性,为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辅警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报酬或者补休。辅警依法参加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安机关工会组织,享有相应权利,参加相应活动。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对在本职岗位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辅警,应当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给予相应奖励。辅警奖励情况应与层级晋升挂钩。辅警在非工作时间,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按照见义勇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加强对辅警先进人物和突出事迹的宣传。第二十八条特别优秀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因公(工)负伤人民警察紧急救治的有关规定,对因公(工)负伤辅警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第三十条辅警因公(工)受伤、致残、殉职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辅警在依法履职期间,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情形殉职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待遇;致残的辅警参照伤残人民警察享受抚恤待遇。辅警因公(工)殉职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辅警死亡致孤的特困人员,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供养范围;致孤儿童应当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公安机关应当将因公(工)受伤辅警、烈士家属和因公(工)殉职辅警家属纳入慰问范围。第三十一条辅警退休按照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执行。第五章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本地辅警的管理监督。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纳入公安队伍建设整体规划,建立人民警察和辅警党建、队建一体化工作机制。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定、晋升或者降低辅警层级。辅警层级由高至低依次设置为一级至七级。辅警层级应当与薪酬待遇挂钩。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新招聘的辅警开展岗前培训,对在岗辅警开展层级晋升培训和专业培训。岗前培训不少于30天,专业培训每年不少于10天。第三十五条新招聘的辅警上岗前,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人民警察宣誓规定,组织辅警宣誓。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政治素养、履职能力、工作实绩、纪律作风、廉洁自律、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辅警确定层级、解(续)聘、评先评优、层级升降、薪酬调整的依据。辅警考核包括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第三十七条辅警应当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工作证件、服装样式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按时配发服装,配发数量和频次应当满足辅警工作需要。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勤务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装备和安全防护装备,但是不得配备和使用武器。辅警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有关辅助性工作时,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并按照有关规定存贮备查。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辅警保密教育和管理,严格落实保密责任。第四十条辅警在协助从事警务活动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警务辅助活动的情形,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辅警的回避,由使用该辅警的公安机关决定。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人民警察带领辅警履行职责管理机制,确定辅警的带辅责任人民警察。人民警察不得将应当由本人承担的工作交由辅警承担,不得将自己使用的数字证书交由辅警保管和使用。第四十二条辅警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接到报警、遇到或者发现重大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瞒报、漏报或者拖延不报。第四十三条自然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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