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读“不能独立生活”——以一起抚养费执行案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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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读“不能独立生活”——以一起抚养费执行案件为例编者按:子女抚养费的执行,是人民法院经常遇到的一类普通执行案件。在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在校读大学的成年子女以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前的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申请执行抚养费判决的案件时有出现,各地法院对此类执行案件应否执行的认识不统一。最近省内部份中、基层法院的民事法官,与彭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法官一起,以某市法院的一件抚养费执行案件为例,就《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前后,“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的认定,涉及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法院是否应执行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本文以正方观点、理由;反方观点、理由的形式,将与会法官的见解展现给广大读者,希望引起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关注。盛莉青木(作者单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据以研究的抚养费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A某的父母早年离异,A某随母亲生活。2000年底,A某以其父B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市人民法院作出C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某某从2000年12月X日起,每月付给原告A某生活费XX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读书期间的学费凭票据由B某某承担二分之一。2005年7月,B某某[有给付抚养费的经济能力]以其女A某已读大学二年级,且已年满18周岁为由,拒绝支付女儿A某的学费和生活费。2006年2月,申请执行人A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C号民事判决书,向某市人民法院[做出C号民事判决的法院]申请执行,要求B某某按生效判决履行抚养义务,以判决确定的数额,继续向A某支付生活费和学费。某市法院受理A某的执行申请后,以“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司法解释已经生效,在执行案件中,对执行依据内容的理解应当按照现行生效的司法解释理解,申请执行人已不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女子’”为由,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为实体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十一)项,即“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为程序法依据,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A某的执行申请。相关规定及争论的实质问题(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的比较分析1981年1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扶养费的权利。”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上述法律条文中,涉及到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问题。然而,哪些子女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法律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为了统一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尺度,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具体意见》),《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全国人大于2001年4月28日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公布《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条文,都是对婚姻法“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的解释。如果我们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条文进行具体的比较,可以发现两个司法解释条文既有相同的地方,又有重大的区别:相同点有:《具体意见》第12条中“(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中“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规定,虽然文字表述上有一些差异,但意思是完全相同的,都是指因客观原因致成年子女不能独立或者不能完全独立维持自己的生活的,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同点有:(1)《具体意见》第12条是对修改以前的婚姻法条文的解释,《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是对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婚姻法条文的解释,《具体意见》与《婚姻法解释(一)》所解释的对象不同;(2)《具体意见》第12条中“尚在校就读的”的规定范围比较宽泛,从文意上解释,读初中、高中、大学的成年子女都在“尚在校就读的”的范围内;而《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中“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规定的范围比较窄,从文意上解释,明显不包括身心健康且在校读大学的成年子女。(二)“A案”争论的实质问题主持人:今天我们大家聚在一起,以某市法院提供的这个抚养费执行案件(简称“A案”)为对象进行研究讨论。从执行实务的角度考察,“A案”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实体问题,即“A案”法院应不应当执行。就“A案”是否应当执行的问题,认识分歧主要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按《具体意见》第12条中“尚在校就读的”的规定来认定,或者是按《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中“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解释来认定的认识不同产生的。因此,“A案”争论的实质问题是——《具体意见》施行期间法院做出的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的民事判决,在《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子女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执行案件,法院应当以《具体意见》的规定来解释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主文,或者是以《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来解释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主文。二是程序问题,即在执行实务中,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再享有民事实体权利时,用裁定的方式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是否恰当。正方的观点及主要理由正方的观点是,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人A某的执行申请是正确的。(一)对“A案”不予执行的主要理由1、《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的内容,在此类执行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一方面,新的司法解释应当优于旧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具体意见》第12条中的“在校”一词,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一)》进行理解。因为,“A案”涉及的前后两个司法解释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婚姻法解释(一)》是对《具体意见》中“尚在校就读”这一模糊语言的厘清。依据《具体意见》,一般认为子女尚在校就读就属“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若如此理解,就可能出现年满18周岁,尚在读大学专科、本科学历的子女仍主张抚养费。《婚姻法解释(一)》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限制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依此司法解释,很难出现年满18周岁子女仍向父母主张抚养费的情形。《具体意见》对“在校”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概念比较模糊,法官对此理解也相对宽泛,相反,《婚姻法解释(一)》对“在校”范围进行了明确,读大学的成年子女是独立生活的子女,法律不再强制性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婚姻法解释(一)》准确定位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2、原判决A某的父亲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即向女儿给付抚养费)的时间,跨新旧两个司法解释实施的时间,在新的司法解释生效以后,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已经免除了作为父亲的B某某给付读大学女儿A某抚养费的义务,而A某申请执行的又是《婚姻法解释(一)》实施后其父没有给付的抚养费,因此,法院裁定驳回A某的执行申请,不再执行原判决是正确的。3、本执行案件在是否执行的问题上,适用《婚姻法解释(一)》更符合国情的需要。首先,《婚姻法解释(一)》的本意是考虑到初中以上学历教育已不再是义务教育,上大学的各种费用负担很重,而上大学的费用不是必须由父母支付的费用。这样,从保护父母的权益角度考虑,《婚姻法解释(一)》与《具体意见》相比较,更为合理。其次,子女进入大学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子女与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角度讲,已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而且社会也为大学生提供了贷款和助学金,父母完全可以拒绝为子女提供生活和教育等其他费用。第三,从我国教育发展的现状来看,国家已放宽了考大学、读大学的年龄限制,也从行为能力方面考虑,允许在上大学期间的学生结婚。这样,在读大学的成年子女,完全可以不必依赖父母支付费用,靠自己的努力完成学业。此外,送子女上大学并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当依法限制在一定时间范围之内,这不仅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人性、伦理的要求。《婚姻法解释(一)》就父母对子女抚养的时间界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避免了子女无限制的向父母索取。4、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维护法律的尊严。首先,如果“A案”按照审判时的司法解释执行,就可能导致同一时间申请执行的同一性质的抚养费案件,一部分受理执行,一部分不受理的情形,执行工作会形成双重标准,破坏司法的统一性。同时,虽然实体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是对施行后的行为设定权利和义务,对以前的行为原则上无溯及力。但由于抚养费案件的执行具有连续性的特点,因此出现了两个司法解释适用上的冲突。并且,《具体意见》第12条表述的模糊性,使执行法官在解读判决主文时具有很大随意性。因此,有必要对《具体意见》和《婚姻法解释(一)》这两个司法解释在适用上进行统一,统一适用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和尺度,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虽然《婚姻法解释(一)》没有明确执行中的相关问题,但从有利于司法统一的角度看,应该执行一个标准。即在执行《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的抚养费的案件时,无论原判决是依据《具体意见》还是《婚姻法解释(一)》做出的,执行过程中,都应统一适用《婚姻法解释(一)》来解释原判决,从而决定是否执行。5、法院不执行“A案”,有利于减轻父母的负担,有利于培养成年子女的独立性和奋斗精神,在社会上的效果比较好。(二)用裁定方式驳回执行申请的主要理由对以法院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受理案件的法院能否对原判决的内容进行裁定,确认原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问题,国外有执行异议之诉,以解决执行中的争端。我国虽然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我们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相分离,由执行裁判监督庭专门从事裁判和监督事宜,使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得到加强。因此,执行法官可以就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进行裁定,使原判决的公信和公正性提高。故执行法院用裁定的方式,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是恰当的。反方的观点及主要理由反方的观点是,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人A某的执行申请是不恰当的,应当依法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抚养义务。如果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一)“A案”应当依法执行的主要理由1、原判决是正确的。因为,C号民事判决书做出“B某某从2000年12月X日起,每月付给原告A某生活费XX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读书期间的学费凭票据由B某某承担二分之一”的判决,是在B某某拒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抚养未成年女儿A某的情况下,A某提起要求父亲给付抚养费的民事诉讼后,法院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A某生活的实际需要、B某某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做出的。C号民事判决在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方面都没有错误,是一个确认父亲给付女儿抚养费案件的正确判决。2、“A案”在执行过程中,用《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来解释《婚姻法解释(一)》实施以前法院做出的C号判决是不恰当的。在执行过程中,原判决(指C号判决,下同)主文中,B某某每月给付女儿A某生活费XX元,A某读书期间的学费凭票据由B某某承担二分之一的内容,准确明了,没有任何争议,不需要特别解释。需要解释的判决内容是,B某某给付抚养费“至原告(指A某某)独立生活为止”一句。即原判决主文中,只有被告B某某履行抚养义务的终止时间,需要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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