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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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中央民族大学保险学期中论文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姓名:罗荀学号:0806039班级:金融2班任课教师:赵海云1【摘要】:保险关系必须有保险利益存在,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第12条约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定标准、适用范围、存在时限等对研究保险学都有中要意义。【关键词】: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确定标准人身保险利益适用范围人身保险利益存在时限一、保险利益1.概念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衡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是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会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即当保险标的安全时,投保人可以从中获益;反之,当保险标的受损或者丧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遭受经济损失。2.必要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3.归属主体2保险合同中涉及的主体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对人身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必须存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自身也是存在保险利益的。由于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如此规定能有效地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所以法律没有必要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二、人身保险利益1.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按照保单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或达到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人身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人身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人身保险利益具有特殊性: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因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相对于物质财产而言有其特殊的人格利益,既不能直接以单纯经济利益关系表征,又因受到各种现实因素的客观限制而最终要以经济上的给付为手段,由于被赋予一定的主观价值判断,人身保险利益的大小有相对的不确定性,不能像财产保险标的一样有客观明确的估测标准,作为一种给付性合同的人身保险合同,无论事故发生后是否已从他种途径获得了补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然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给付,这客观上表明:人身保险以保障人的健康与生命及其正常生存状态所涉及的经济利益为主要机能,课以物质化的给付形式,目的在于不以物质利益为限,使特殊的人身利益受损能够合理的得到弥补和平衡,而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利益为基础,但又要以客观经济状况(被保险人的收入水平、事故发生后经济补偿的需求)作为标准,既要考虑人身保险标的人的身体机能和生存在主观评价上对于人本身价值的无限性,又要考虑现实状况须以经济上的给付手段作为实现保障功能的方式。33.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适用范围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可保利益可分两种情况:(1)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有无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2)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有严格的限制规定,主要包括:血缘、婚姻及抚养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业务关系等。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利害关系论;一种是同意或承认论。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他们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为前提。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他人具有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残废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厉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的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员等。4.人身保险利益的确定标准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保险标的,特殊的保险标的要求人身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必须清晰、确定,即《保险法》必须明确投保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以及取得哪些利益。在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各国形4成了具有不同特点的调整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法律模式。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对保险利益的确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利益原则、同意原则、混合原则(折衷原则)。(1)人身保险利益确定的标准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原则主要采用客观上存在的人与人之间利害关系(包括经济关系、血缘关系、姻亲关系等)作为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基本准则,即利益主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上,主要采用被保险人同意作为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基本准则,即同意主义。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各有利弊。利益主义原则在满足保险市场上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投保的需求同时限制了由此造成的道德风险;其不足之处在于忽略了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和生命的自我保护权利,即被保险人的同意权,造成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不能主动加以保护的不良后果,实践中不利于控制诸如配偶一方以他方为被保险人投保后,杀害他方的案件发生。和利益主义相比,同意主义更体现了对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巧妙地避免了利益主义对于人与人之间利害关系机械判定而造成的举证困难的问题;其不足在于把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进行投保的资格鉴定责任完全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忽略了情感及道德等因素对被保险人主观判断的影响。此外,当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意主义原则不适用。在人身险团险业务中,单位给自己的全部员工投保,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就需要设计用来确认作为投保人的单位对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具有保险利益的方式。因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单位为员工投保必须征得全体员工的同意,且应是书面同意,但众多员工不可能逐一单独签字同意,那么,单位可委托工会征询并代表全体员工签署公章,以示全体员工同意单位为其投保,由此解决保险利益问题。按照工会法的规定,这是可行且有效的。(2)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的确定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2条第1款以列举形式采取利益原则,第2款以概括形式采取同意原则。从外延上说,同意原则比利益原则更为宽泛,有利于促进经济生活的流动性,但易引发道德危险,而且“同意”的标准在实际中因具体情况各5异而无法客观作出准确的判定;利益原则,可分为金钱上的利益关系和一般的人身利益关系(《保险法》第52条第1款主要以后者为内容),相对于同意原则,利益原则将法律关系的适用限制在一个客观性较强的范围内,是人身保险关系有一个较稳定的限度,不致扩大道德危险和投机行为的发生,但同时也不利于现代经济社会对商业行为流动性的要求,所以我国保险法以利益原则为主,兼采同意原则,是兼顾了两种考虑。上述法条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保险法采取的是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的结合,属于第一款所列关系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适用利益主义原则;属于第一款所列关系以外的主体之间,适用同意主义原则,即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其他利益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另一种理解认为,第二款被保险人的同意是建立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实质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即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并经被保险人同意,方才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从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的利弊分析中,可知道单纯的利益主义和单纯的同意主义都是我国《保险法》立法所竭力避免的,而上述第一种理解的本质就是单纯的利益主义加上单纯的同意主义。第二种理解即“建立在利益基础上的同意”结合了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的优点,不仅体现了“保险利益”这一保险基本原则,同时最大程度上限制了道德风险。5.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和保险利益的灭失(1)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着重强调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保单的效力和保险金的给付。比如,甲于1999年8月为妻子乙投保人身险,合同生效后双方于2000年5月离婚,2000年6月乙发生保险事故,那么,这时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甲对乙已经没有了保险利益。实践中,大多保险公司均以保险合同依然有效而予以理赔。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以后即使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也不影响已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这一立法也已在西方案例中予以确认。目前,6在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中,基本上是采用英国保险业的这一做法。因此,对这一问题,我国保险法中也应予以相应确认,以便有法可依。(2)保险利益的灭失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的消灭对于财产保险有相当的影响,而对人身保险则没有研究和分析的实际意义。只有在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的场合,会发生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消灭的问题,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因为投保人的死亡,破产或者投保人的法律行为,,有可能转移由第三人继承。6.人身保险利益的意义保险关系必须有保险利益存在,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第12条约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严格要求的主要意义在于:首先,使保险区别于赌博行为,无保险利益存在则不成立保险;其次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确定损害补偿程度的依据;再者,防止道德风险。保险利益的限制,可以避免保险欺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作用不可偏废。(1)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保险合同是投机性合同(射悻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是不发生,即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这与赌博相类似。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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