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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名称证据来源是否原件份数证明内容页码证据链证据形成时间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复印件1主体适格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复印件1主体适格3被告xx身份证被告复印件1主体适格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复印件1主体适格5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复印件1主体适格6原告xx身份证原告复印件1主体适格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复印件1证明王仪在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的拆除工程上有代理权1999年4月22日至1999年5月31日2两张进帐单被告原件1证明在我公司与利华公司签订合同的第2天,被告利华公司就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1999年5月29日3证明材料唐山原件1证明王仪曾协助我公司履行合同,以及唐山水电段曾替我公司向利华公司催要欠款。2000年和2001年4设计施工合同原告原件1该合同是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1999年5月28日分析部分第二组编号第一组我公司有理由相信王仪在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的拆除工程上有代理权,王仪以利华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所以光明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证明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于1999年6月12日付清全部工程款7万元,减去证据2证明的其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5万元。XXX诉XXX合同纠纷一案证据清单第一组主证:原告提供对方应诉可以省略,四组证据省略第一组证据。5工程验收证明唐山原件1证明我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1999年6月12日6两张发票被告原件1证明利华公司收到了旧水塔拆除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进一步证明我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1999年5月9日付款10万元,同年6月17日付款78000元。7(A)证人证言原告复印件1证明我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两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以及王仪的品质不好。2001年3月和5月8(B)证人证言原告复印件1明曾与张力教授一起到王仪父母家找王仪催要欠款,但只见到王仪的父亲,未见到王仪本人。9收条被告原件1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1999年12月21日反正:1(王)证人证言被告原件1王没有公司授权,及合同不成立。当庭2处分决定被告原件1不是我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是王仪的个人行为。当庭3(郑)书面证言被告原件1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爆破合同。当庭第二组第三组证明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于1999年6月12日付清全部工程款7万元,减去证据2证明的其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5万元。证明我公司曾于2000年、2001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债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我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起诉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证据资料中记载的信息录入质证合同约定:利华公司承包唐山水电段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的拆除工程,工程款为178000元,工期从1999年4月22日至1999年5月31日,王仪为利华公司驻工地代表。付款单位均为北京市利华建筑总公司第二施工队,收款单位均为北京海淀光明爆炸及安全技术联合开发公司,金额各为1万元,交款日期均为1999年5月29日我段所管辖的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由光明公司爆破成功。爆破前由王仪带领光明公司的张力教授会同我段负责人与天津铁路分局的领导一起讨论了爆破方案,同意按张教授的方案实施。内容是不真实的。事实上,唐山水电段根本没有催促王仪转告我公司应按合同付款。甲方为利华公司,乙方为光明公司.乙方负责安全地完成水塔定向倒塌工程;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工作,工程现场联系和指挥的负责人为王仪。工程总价款为7万元,乙方进场后即付2万元,工程结束(水塔落地),甲方即付清其余工程款5万元。本合同双方签字即生效。甲方签字人为王仪;乙方签字人为张力。该合同不但没有我公司盖章,而且签字人王仪也没有我公司授权,所以该合同不成立。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分析部分第一组的三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仪有权代表利华公司与原告签合同。光明公司于1999年6月10日上午10时25分按预定方向放倒了燕郊车站32米高的钢筋混凝土水塔,周围环境安全无损,我方验收满意。验收日期为1999年6月12日没有质证付款单位均为唐山水电段,项目均为工程款。1999年5月9日付款10万元,同年6月17日付款78000元两张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爆破拆除的前期工作,如切割的钻孔等,是我负责施工的。爆破完成后,工程款一直拖欠着。因为证人彭有武没有出庭作证,所以我方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因证人李峰承认“对光明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即证人李峰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所以我方对该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今收到北京理工联合大学张力送至材料五份,照片三张。证据排除见下列该证言多处不真实。证人王仪对自己雇用的施工队长彭有武都说不认识,可见其不诚实的品格,而且王仪至今仍是利华公司的员工,与利华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对于其有利于利华公司的证言,应不予采信。王仪私自将2万元材料费给张力教授作为劳务费,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财务纪律,给王仪记过一次,并将该2万元逐月从王仪的工资中扣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通过王仪的工作,利华公司仅支付2万元就完成7万元的工程,为公司挣得178000元工程款,公司还给他处分,这不符合常理。王仪和张力教授来征求我对《水塔定向倒塌设计施工合同》的意见,作为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当场表示不同意。郑民是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内容应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而且该陈述也是不真实的。认证理由认证支持诉求技巧证据:1-6中关于王仪带张力与天津方商谈的内容,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或被告方证人王仪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或被告方证人王仪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证明:爆破水塔属于被告方的工程,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王仪不仅以被告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而且还预付了工程款,做了有关的协调工作。虽然,被告方提出了反证,即证据3证人郑民的书面证言。但该证据不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力的陈述相矛盾,而且其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方的证据。(原告书证;被告证人证言。)采纳同上采纳同上采纳同上采纳分析部分1、本案在举证中运用了一证一说明,分组举证,综合论证的技巧,使待证案件事实一目了然。 2、所谓诱导性询问是指询问者在问题中含有其想要的答案,并暗示被询问者按其想要的答案回答的一种询问方式原告采用诱导性询问规则(在主询问中时,除非是为展开证人陈述所必需,否则不应使用诱导性提问。)。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上采纳同上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王仪以利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完成了合同规定的爆破任务,被告拖欠合同款应属于违约行为。 原告方证据3、证据7证明了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欠款的事实,虽然,被告当事人与被告方证人王仪予以否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及第73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为原告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且与以上认定的合同成立及被告方违约的事实相互印证,所以合议庭对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原告方曾向被告方请求债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原告方的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采纳被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张力教授进行教学实验的主张,因为只有证人王仪的证言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9条(二)款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证人王仪与利华公司有利害关系,王仪所作的对利华公司有利证言,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所以不予认定。不采纳驳回不采纳驳回孤证,不予采纳。不采纳驳回原告方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采纳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3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所以对证人郑民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定。(证明力大不采纳驳回对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提出质疑。3、原告方运用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进行逻辑推理的方法,质疑被告方的证据2(利华公司给予王仪的处分)的真实性,并得到合议庭的支持,最终将该证据排除。(经验法则)1、本案在举证中运用了一证一说明,分组举证,综合论证的技巧,使待证案件事实一目了然。 2、所谓诱导性询问是指询问者在问题中含有其想要的答案,并暗示被询问者按其想要的答案回答的一种询问方式原告采用诱导性询问规则(在主询问中时,除非是为展开证人陈述所必需,否则不应使用诱导性提问。)。原告方的证据8、证据9都因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而被排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原件/复印件份数证明内容页码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被告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为适格主体P47被告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为适格主体P91编号为2012年(文)字061号的《借款合同》复印件P10-192编号为TH2012的《委托担保合复印件P20-313编号为53261-2012年文营0013号的《保证复印件P32-361编号为TH2012-4的《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P37-442编号为股质登记设字第0016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复印件P453编号为TH223-05的《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P46-534编号为TH2-01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P55-625编号为TH23-02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P63-706编号为TH2012-023-9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P71-79第二组被告XX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组被告张严、被告余清秋、就上述担保事项向原告提供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XX就上述担保事项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XXX诉XXX追偿权纠纷一案证据清单证据清单编号第一组原告为适格主体P1-3证据形成时间证据资料中记载的信息录入案件分析部分不上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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