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制定组织之智慧财产保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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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制定組織之智慧財產保護政策 及競爭法問題探討 305  第四章標準制定涉及競爭法之問題研究隨著產品技術性和專業化的提高,產品標準及認證在現代社會中越顯其重要性。在傳統社會中,這項工作主要由政府來承擔,但基於產業協會等私人組織在人員專業化及資訊方面的優勢,目前許多國家,這項工作已轉向於產業協會來承擔。由於產業協會存在發展的最大動力,來自於其會員企業對利益之追求,故而一旦產業協會承擔標準制定及認證工作,那麼該項「公益性」作業便極有可能成為會員企業限制競爭、不當追逐私利的重要手段,故當前有所謂「一流的做標準,二流的做技術,三流的做產品」的說法。職此,現代獨占管制法規較之以往,更著重於產業協會在標準制定及認證中的限制競爭行為,第一節擬透過美國歷年判例,對標準制定及認證1中競爭效應進行分析,討論應標準化而涉及價格聯合、因錯誤認證引起的限制競爭、因標準化實行杯葛行為、利用標準化限制競爭以及標準化設及安全或健康因素等問題,以說明標準制定與認證中的限制競爭及獨占管制的法律制度,並提出我國標準化限制競爭管制運用合理原則進行法律分析的若干構想。智慧財產權人擁有合法的獨占地位,法律已授予其排他的製造、銷售及使用等權能。理論上,智慧財產權人的拒絕交易,並不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衝突,因此應當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護。競爭法亦不能否定智慧財產權人有權利,基於該項智慧財產權,獲得的排他的商業利益。然而,在知識經濟時代,由於網路效應廣泛存在,某些領域的智慧財產權人的拒絕交易,譬如本文所探討的標準制定組織,擁有核心智慧財產權人的拒絕交易,極有可能會妨礙、限制甚至排除競爭,進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時,智慧財產權人的拒絕交易就構成該當違法要件,應受到競爭法的規制。針對隱然構成事實標準制定者的市場領導廠商,第二節將探討具有市場影響力的智慧財產權人拒絕交易行為是否豁免於競爭法之規範?若答案為否,則智慧財產權人看似合法的拒絕交易,又為何會受到競爭法的規制?第二節將透過對某些領域中智慧財產權人的拒絕交易產生的反競爭結果分析,以探索上述問題的解答,並歸納智慧財產權人拒絕交易行為的競爭法適用規則。第一節標準化與限制競爭的法律規制承第二章所述,標準化在給社會帶來諸多積極效用的同時,也產生一系列負面影響。有鑑於此,各國競爭法規均以「合理原則」來規制標準化                                                       1 本文所討論標準和認證,僅指由產業協會制定和組織的標準和認證。 第四章  標準制定涉及競爭法之問題研究 306  中的限制競爭行為。以下將以美國歷年判例為例2,以揭示標準化的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規制制度3。在美國,若標準化涉及下列情形將被判定違反獨占管制法:壹、標準化涉及限制競爭之問題探究一、因標準化而涉及價格聯合價格是市場經濟中最重要的競爭手段,因而當標準制定者,以標準化之名行價格聯合之實,法院將認定該標準化是違反《休曼法》(ShermanActof1890)4。(一)MilkandIceCreamCanInstitutev.FederalTrade                                                       2 See AT‐IP REPORT,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mmittee of ABA Section of Antitrust Law (2001) (2007/6/14) 3 美國雖為案例法國家,但透過百年來的法典制定,同樣具體建構出一個尚稱完整之公平交易法體系。然則對應於我國公平交易法同時涵蓋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兩大部分,於介紹美國法律體系時也同樣必須區分為反壟斷(anti‐trust)及不公平競爭(unfair competition)兩大部分。首先就反壟斷部分而言,乃出自於美國的競爭法典範,主要係由休曼法(Sherman Act)、克萊登法(Clayton Act)及羅賓森、帕德曼法(Robinson‐Patman Act)三大法案所構成; 至於在不公平競爭部分則主要由聯邦交易委員會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擔綱。區分兩者之實益有一點與我國大不相同;亦即在訴訟體制上,我國並未特別區分依據第二章與第三章尋求救濟者, 然則美國民事訴訟制度提供給個人之反壟斷訴訟(private litigation)僅適用於「反壟斷」(anti‐trust)案件而不及於依據聯邦交易委員會法所提起之不公平競爭案件。此外,解釋上,反托拉斯法上之行為主體,乃包括任何個人(individuals)、合夥(patnerships)、法人(corporations)與團體(associations),只要渠等係存在於(existing under)聯邦法律、屬地法律、各州法律或外國法律體制中,或係依該等法律規定而組織、設立,即屬反托拉斯法之行為主體。參閱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託研究計畫,2003年,頁35‐63。 4 美國的公平交易法律相關法典始自1890年的休曼法(Sherman Act),這也是世上第一部公平交易法律。該法的制定有諸多的背景因素,其中包括政治上反制經濟強權的庶民主義興起、管制經濟理論的提出以及消費者保護等。在其執行了約70 年以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則在著名的典範案例(leading case)Northern Pacific Railway Co. v. United States (1911) 中,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應在於維護交易的自由競爭。最高法院並認為,惟有在自由競爭之下,方能提高經濟資源之配置效率,達到擴大產能將低價格並同時提高品質之目的。這段話也驗證了前述諸多的立法背景理念。休曼法的主要內容在於規範獨占力濫用(monopolization)、水平及垂直交易限制(horizontal and vertical restraint of trade)及其他相當於我國聯合行為之規定,如價格聯合(price fixing),或被我國列入不公平競爭之垂直交易限制,如杯葛(boycott)、交易地區或交易對象之限制(market division)或搭售(tying)等。See Northern Pacific Railway Co. v. United States, 221 U.S. 1(1911); see also Northern Pacific Railway Co. v. United States, 356 U.S. 1 (1958) 標準制定組織之智慧財產保護政策 及競爭法問題探討 307  Commission(1946)在MilkandIceCreamCanInstitutev.FederalTradeCommission(1946)5一案,MilkandIceCreamCanInstitute(MICCI)要求其成員將鐵罐製造成統一類型,除去與要求之尺寸和樣式細微處歧異,導致會員企業在標準化以後價格趨同。於是,聯邦交易委員會(FTC)對MICCI下達禁止處分(ceaseanddesistorder),並提出指控,認為MICCI涉嫌價格聯合。MICCI則反駁說價格統一是基於標準化而產生的產品統一,且該種標準化又是遵守各州政府管制的目的。上訴法院認為,在上述標準化過程中,產品統一是人為所致而非自然形成,儘管法院也認為該標準化的努力,出發點是為遵守各類型的政府管制規則和為消費者健康目的,但在標準產品上達到統一價格的目標,比起不是標準產品容易,該事實仍然存在。因而,在本案中,法院認為標準化的設定是主觀上有意如此,且該協會成員的一致努力促成彼此的價格聯合,因而法院認定MICCI標準化的行為目的在形成價格聯合,故違反休曼法。(二)TagManufacturersInstitutev.FederalTradeCommission(1949)若標準化是客觀且得到法律授權者,即使該標準化客觀上引起價格向一致,但有可能不被認定違反休曼法。例如TagManufacturersInstitutev.FederalTradeCommission(1949)6一案,FTC認定一價格聯合行為,且認為價格報告協議的管理是由TagManufacturersInstitute(TMI)的標準化作為物質性協助。然而,第一巡迴法院拒絕勾結(collusion)7的說法,並且認為受協會援助所發展的標籤和其他物件之詳細標準,將使價格協議更有用;一旦報告協議經過法律授權,由標準化所帶來的協議有用性的提高,幾乎不會帶來不合法的影響。上述兩個結果截然相反的判例表明,在判定標準化涉嫌價格聯合的案                                                       5 Milk and Ice Cream Can Institute v.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152 F.2d 478 (7th Cir. 1946). 6 Tag Manufacturers Institute v. Federal Trade Committee, 174 F.2d 452 (1st Cir.1949) 7 事業透過人為之串連、勾結並達到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聯合行為,為相當典型而古老的一種競爭手段,由於具有排除或減少市場競爭機制的作用,為現代各國之反托拉斯法普遍加以管制或禁止之行為。按照新古典之經濟理論,獨占市場結構中之獨占者傾向於濫用獨占地位,寡占市場中之寡占者傾向於勾結。詳見前揭註3,頁173。 第四章  標準制定涉及競爭法之問題研究 308  例上,法院需要考慮的因素很多,諸如:標準化的結構、目的、用途以及制度及實施程序等方面,都將成為法院認定標準化是否實行價格聯合的重要參考因素。因而,標準化本身並不是可責難的,如同C-O-TwoFireEquipmentCo.v.UnitedStates(1952)8案所表達之概念:「應當記住標準化決不會單獨成為勾結的證據,它總是環境鏈上的一個因素,是環境和行為的結合,而非標準化和簡化作為違反反托拉斯法行為的基礎。」二、因錯誤認證引起的限制競爭若標準化,特別是認證過程不公正,則該認證機構將承擔限制競爭的法律責任。該原則在AmericanSocietyofMechanicalEngineers,Inc.v.HydrolevelCorp(1982)9一案中尤為鮮明。(一)AmericanSocietyofMechanicalEngineers,Inc.v.HydrolevelCorp.(1982)本案上訴人美國機械工程學會(AmericanSocietyofMechanicalEngineers,Inc.,ASME)10是由90,000多家企業所組成的協會,它在機械工程領域頒佈400多個規章和標準。雖然ASME的標準僅具建議性,但因為美國聯邦、州、地方管理都以之為參考,事實上具有很大影響。訴外人McDonnell&Miller,Inc.(M&M)是一家控制燃料裁斷裝置市場的企業,M&M副總(James)曾參與起草並批准本案中管制安全裝置的標準。原告HydrolevelCorp引進一個創新截斷裝置,為具有競爭力,該設計需要得到ASME的安全認證。鑒於原告的新產品將挑戰M&M公司的市場領導地位,擔任本案技術標準制定委員會副主席的James,便聯合另一位擔任ASME分組委員會主題的M&M子公司副總(Hardin),一同採取行動來對付Hydrolevel新產品的威脅。Hardin使用ASME的信紙信封,以ASME全職員工的名義,寫信(unofficialresponse)告知原告其新產品不能提供積極有效的擔保。此後,ASME分組委員會在兩位主席和副主席影響下,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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