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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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思考我国现行刑法从惩治和预防经济性犯罪、贪利性犯罪的角度出发,大幅度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以经济惩罚的手段打击犯罪,有利于实现罚金刑所具有的特殊预防功能。罚金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限制犯罪和继续犯罪的条件,以达到刑法惩罚犯罪目的之功效,但是,在实践中罚金刑执行并不尽如人意,罚金刑执行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抑制了罚金刑功效的发挥,不能很好地体现罚金刑的剥夺功能和威慑功能。因此,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已成为困扰着各地法院的一个难题,如何圆满公正地解决好罚金刑执行的问题已摆在各地法院和执行法官面前。笔者针对目前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提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与建议。一、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一)、从立法角度来看,存在以下缺陷。罚金刑执行问题长期困扰着法院,其原因在于罚金刑执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1、我国刑法只对判处罚金作了具体的规定,而对如何缴纳罚金没有具体的规定。刑法第53条对罚金刑执行的主要方式有:限期一次或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减少或免除缴纳等。尽管该条规定了“限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等罚金刑执行方法,但执行方式比较单一,实际操作起来较为困难,其收效也不大。2、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罪犯的人身执行权由监狱或劳改单位负责执行,而罚金执行权由法院负责执行。这种人身执行权与罚金执行权的分离,客观上造成了执行难。23、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是决定罚金刑数额的依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该条款说明判处罚金刑的唯一依据是犯罪情节,而不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结果造成在审判实践中只将犯罪事实和情节作为参考因素,没有过多地考虑被告人的履行能力。而罚金刑执行中又以罪犯的支付能力为前提条件,客观上造成了不能很好的执行。4、执行机构不明确。虽然法律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为法院,但对具体由法院内设机构的哪一个部门执行却不明确,也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在罚金刑执行中,因无具体的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刑庭、执行庭(局)和法警队均在执行,造成执行主体不一。5、刑事诉讼法中缺乏规范性、系统性的罚金刑执行程序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罚金的缴纳方式及减免等作了一些规定,但对罚金刑执行规定得相当粗略,而对不自动履行需要强制执行的也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又不能参照其他的法律规定。同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罚金刑执行的具体程序,导致罚金刑执行的主体、法律依据以及操作程序均不明确。6、采取强制措施时无对应的法律条文可供援引。民商事执行不同于罚金刑执行,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但在罚金刑执行中,可能涉及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及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划拨等,由于缺少相关的规定,使刑事裁定书没有可引用的程序法律依据。而且出现被执行人死亡、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时,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也因无法律依据,客观上导致长期难以结案。(二)、从罚金刑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存在许多不如人意之处。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特别是铁路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盗窃案件至少要占百分之八十以上,且对被告人均要判处罚金,在交付执行前又缴纳不了,只有在服刑期满后再予以追缴,造成法院在3判决后难以执行的客观事实,使法院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等于空判,故形成“法律白条”,没有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产生负效应。同时,罚金刑无法执行到位,客观上造成了法院工作的被动,也使得法律的尊严受到不应有的损害。1、罚金刑执行以罪犯(即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常常因罪犯家庭困难,没有经济收入,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执行罚金刑困难重重而难以实际执行。即便执行也大多是其家人代为缴纳。从而影响罚金刑的刑罚效果,使罚金刑失去应有的法律价值和现实意义。2、罚金刑执行的罪犯大多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始终处于被控制状态。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判实体刑,即使家里有钱,罪犯及其亲属一般都不愿意缴纳罚金,往往抱着消极、对抗、抵制的态度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使罚金刑执行困难。即便是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罪犯,因执行机关疏于管理和监督,也根本无法找不到罪犯,同样造成罚金刑执行难。最后,不得已只有让罪犯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将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这样造成执结率高而实际执行率较低的局面,达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与刑法的根本宗旨相违背,必然产生负效应。3、有些犯罪分子因贫困而实施犯罪,其身无分文,家中也一贫如洗,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也无法执行。且有些罪犯往往将其犯罪所得挥霍一空,连追赃都难以实现,更何况罚金刑执行。近年来异地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增多,给法院执行罚金刑带来相当大的困难。4、近年来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且执行难度加大,而罚金刑执行案件的增加与执行法官所承担的任务不相适应,客观上造成了无能力执行。同时由于法院经费紧张、执行环境差等客观原因也影响罚金刑执行的力度,造成大量的罚金刑无法执行。45、公、检、法三机关配合不够,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一方面,在罚金刑执行上,公、检、法三机关配合不够。对犯罪嫌疑人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最佳时机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阶段,因此时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往往来不及转移、隐匿财产,而案件一旦到了审判阶段,法院能够有效控制被告人财产的可能性较小,故三机关配合不好,不能切实保障罚金刑执行。另一方面,缺乏监督制约机制。罚金刑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院监督之外,法院既是审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其自身监督也不力。因此,罚金刑执行没有具体的管理和监督机构,客观上造成罚金刑执行困难。加之,法院判决前无保全措施,致使一些罪犯在侦查起诉阶段已转移或隐匿财产,等判处罚金刑之后无法执行。二、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与建议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就意味着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而在罚金刑执行中,也确实存在着不少难度,罚金刑执行的实际效果差强人意。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扩大而又不能得到有效执行,造成罚金刑执行难,这一矛盾正在不断加剧,急需得以解决。为最大限度发挥罚金刑在惩罚和预防犯罪中的效用,要严格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必须加大罚金刑执行的力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执行措施,以改变目前罚金刑执行不了和执行不力的问题,笔者提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与建议。1、建立完善的罚金刑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1)、明确规定罚金刑由谁来执行。从规范执行程序、保障刑事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出发,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和执行专业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按照执行庭(局)作为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理应负责所有裁判文书的执行的司法理念,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刑应由执行庭(局)来负责执行。同时规定,对主动缴纳罚金的由刑庭执行;对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刑庭或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庭执行。(2)、明确规定罚金刑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如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等方式;为切实5加大罚金刑执行的力度,应规定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如果故意妨碍执行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应规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条件,对暂时没有执行能力的罪犯裁定中止执行,待具备执行能力后恢复执行;对符合终结条件的裁定终结执行。(3)、建立罚金刑执行的立案和移送制度。判决生效后,应由刑庭把判决书中的罚金部分移送立案庭立案,然后移送执行庭(局)执行。执行庭(局)按释放日期、户籍所在地、罚金数额等分门别类建立档案,并决定采取相应的执行方法。2、建议修改刑法或对判处罚金刑作出司法解释。在审执分离的情况下,刑庭只按照刑法规定考虑判决而不考虑执行,如果罚金数额远远超过被告人的承受能力而长期不能执行,这种弊端造成罚金刑执行困难,致使刑罚目的不能实现,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有鉴于此,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对被告人在保证自由刑公正的基础上,可兼顾效率原则,适当地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和缴纳罚金的能力,对自由刑和罚金进行不同形态的并科处罚。同时规定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定期限内缴纳,避免长期得不到执行。3、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实行公、检、法三家联动制。(1)、法院要实现随时追缴罚金,必须与监狱、劳改单位、刑满释放人员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之间形成互动,使法院能够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便于随时追缴。法院对尚未执行的罚金刑案件交由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立即通报法院,必要时可先行查封、扣押。(2)、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和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移送机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在案件侦查阶段,当犯罪嫌疑人涉嫌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罪名时,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应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进行详细调查,记录在案,并对其财产先行查封、扣押或指定财产保管人责令妥善保管,以防止将财产转移、隐匿,然后6将财产状况随案移送检察院和法院,刑庭或立案庭在立案、移送执行时一并移送庭(局)执行。这样给法院执行罚金刑打下了坚实的基础。4、大力推行委托执行制度。从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和便利执行的角度出发,应大力强化委托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0条规定,同时借鉴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委托执行的规定,判决生效后,对异地服刑的罪犯和劳改释放后在外省或外地居住的罪犯,其罚金刑执行应及时委托服刑地法院或居住地法院执行。5、适当运用罚金刑易科制度。目前我国没有实行罚金刑易科。从目前罚金刑执行的情况来看,只依据刑法第53条所规定的原则方法来执行,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矛盾。在罚金刑执行如遇到罪犯拖欠、拒付罚金或无力缴纳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罚金刑易科制度,采取一些替代的执行方法,如易科监禁或者指令其参加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劳动收入偿还罚金。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增加被执行人服劳役的执行方法,对那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者待刑满释放后可用服劳务方式进行执行;或对罚金刑执行也可以采取以工易罚的方法解决,等等。这样适当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可以化解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维护司法的严肃与公正。6、以法律形式肯定“判前主动缴纳罚金”和“判后主动配合执行罚金”的行为。目前罚金刑执行中采取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判前和判后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促使其主动缴纳,而且以这种方式执行的罚金所占比例较大,但其合法性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如果犯罪分子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和判决后主动配合执行罚金或在服刑中主动提供个人财产或主动缴纳罚金,都是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或者将其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同时可动员被告人委托7其家属代为缴纳,必要时,也可执行被告人的债权。允许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保证金,只要通过审查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就可以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而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以法律形式加以肯定,使审判和执行实践中的做法法制化,从而使法院收取财产保证金的行为获得了法律上的正当性,以增强缴纳罚金的主动性。7、完善罚金的减免制度。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2款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虽然上述规定对罚金刑减免作出了规定,但过于笼统和苛严,而且实践中对于适用减免的条件、标准、程序以及有权裁定减免的主体认识也不统一,故法院极少适用减免罚金刑。因此,应适当降低罚金刑减免的适用条件,扩大减免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减免罚金刑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并对具体操作程序予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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