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组织法第一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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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第一週楊智傑司法的定義•憲法8I廣義司法:審判權、檢察機關•憲法8I、II法院:審判權•憲法77-82狹義司法:審判權•釋字392號解釋•釋字13號•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八十條之法官而言,不包含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舊法院組織法第40條•實任推事,非有法定原因,並依法定程序,不得將其停職、免職、轉調或減俸。前項規定,除轉調外,於實任檢察官準用之。釋字392(檢察官算不算是司法)•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釋字392(檢察官可否羈押犯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釋字392(只有非法逮捕才需要羈押審判?)•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釋字392(24小時有多長)•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憲法規定的司法權司法院大法官大法官會議抽象解釋憲法法庭個案審判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彈劾總統案件。法院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行政司法權的例外•1.軍事審判權•2.總統大赦、特赦權•3.總統刑事豁免權•4.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5.外交豁免權軍事審判權•憲法第9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國家安全法8II:現役軍人犯刑法61條微罪不受軍事審判•90年10月2日停止適用(避免軍事審判權割裂)•釋字436號釋字436號(軍事審判特殊司法權)•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釋字436(平時的軍事審判)•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效力。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一般人軍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普通法院系統上級軍事法院下級軍事法院非戰爭時期,可上訴最高法院軍事法院系統總統大赦、特赦、減刑、復權•憲法40•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大赦、減刑等,必須經過行政院、立法院的決議(憲法第58條、第63條)•特赦總統可以自己來總統減刑與特赦•立法院2007年6月15日審查通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由於楊儒門不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的條件,朝野黨團作成附帶決議,建議陳水扁特赦楊儒門。•總統陳水扁昨天批示白米炸彈犯楊儒門特赦令,同意免除其刑執行,自2007年6月21日實施。人在花蓮自強外役監獄服刑的楊儒門完成行政程序後,昨天下午5時50分步出自強外役監。釋字283(總統特赦不溯及既往)•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總統刑事豁免權•憲法第52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追訴。」•(釋字388號):刑事豁免權,乃是指「總統解職前」,不受刑事訴追。在總統「解職後」,仍須面臨刑事訴追。現職總統競選連任,因為還擁有總統的身分,所以就算在競選期間違法,仍然享有「刑事豁免權」。不受偵查還是不受審判?總統的刑事豁免權總統涉及的案件待遇備註自己的刑事案件有刑事豁免權(內亂、外患罪除外)但重大的犯罪,仍可以被立法院彈劾釋字577:免受調查自己的民事案件無民事豁免權他人的刑事案件可擔任證人?•2006年吳淑貞夫人因為國務機要費而被起訴。當時負責調查國務機要費的檢察官陳瑞仁,曾經一起調查陳水扁總統。後來他在起訴書中,認定陳水扁總統也是共犯,只是因為陳總統有刑事豁免權,所以暫不起訴,而只起訴吳淑貞等其他人。後來吳淑貞的律師卻提起抗議,認為總統的刑事豁免權中所謂的不得「訴追」,包括了不得調查,所以對陳總統進行的調查,都不能當做證據。總統刑事豁免權?•釋字第627號(96/06/15)•總統任期內•不得偵察、起訴、與審判•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不可限制總統人身自由•立法院應就搜索、扣押制定法律•未立法前,由最高法院決定•總統可當其案件的證人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總統可決定國家機密•有拒絕證言權•拒絕提交相關證物•總統以書面合理釋明涉及國家利益•已提出資訊:核定為國家機密•未核定為國家機密,可改核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國家機密應該以最小範圍認定之,且不能為了掩飾特定人的犯罪,而隨意主張是國家機密。立委特權•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憲法第73條)•釋字435:不涵蓋身體動作•「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74條之規定,停止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監察委員還有沒有特權?釋字325(監察委員已經不是國會議員)•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增修條文7VI:101、102停止適用外交豁免權•憲141•(外交宗旨)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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