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追诉程序上的学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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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追诉程序上的学理分析为了加大解决“执行难”的力度,作为保障执行的手段而存在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然就引起法学界的高度重视,但对拒执罪的讨论几乎集中在拒执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作为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则鲜有论述,即使有文章探讨,也仅限于对现有法律条文的解释,缺乏理论层面和实证分析,笔者试从两个方面加以论述。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的演变(一)追诉程序的立法演变关于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过各种做法,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初期,对本罪的审理是由人民法院自控自审。根据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的规定:“按本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程序,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随着1996年3月17日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以及随后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述规定已不再适用。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六机关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即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该《六机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该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2规定(试行)》第101条也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由此可见,目前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整理材料移交给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审理。2007年8月30日,为贯彻依法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指示精神,维护法律权威,有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本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针对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一些地方单位、企业和个人拒不执行或以暴力手段抗拒执行的情况,规定了下列情形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3同时,《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案件的管辖以及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打击此类犯罪过程中相互协作和制约的关系。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通知还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通知》的下发,为及时地打击暴力抗法犯罪,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为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二)三种追诉程序在现行案件中的缺陷第一种追诉程序来看,这种方法显然简单易行便于操作:法院执行机构将此类案件直接移送本院刑庭对拒不执行行为人进行审判,这有利于追诉效率的实现。第二种追诉程序在诉讼规律上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审判中立、职能分离的要求,对本罪的追诉规定了明确的法定程序,体现了程序公正和司法公正的理念。第三种追诉程序虽然以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的联合形式发布了通知,即可以归为司法解释,表面上来看确实加强了国家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决心,使公检法三机关在本案的追诉上分工更为明确清晰,权责更为明确,可以看作是对第二种追诉程序的进一步细化。4但是,笔者通过细读该通知不难发现,所谓的通知不过是增加了5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在程序上仅仅是把《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条文重新叙述了一遍,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因为对于普通公诉案件,如果检察院不起诉,公安机关不服,即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复核,本条在《通知》中出现,并没有在实质上解决本罪中追诉程序中核心矛盾,即如何使法院在诉讼中做到公平和公正。所以,笔者认为该《通知》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本罪中追诉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与此同时三种追诉程序的弊端也显露无疑,以下就是笔者通过分析论证所得出的结论:1.追诉程序启动难由于拒执罪的案件虽然包括刑事执行案件、行政执行案件但主要还是由民事纠纷转化而成,是由个人之间冲突演变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由一般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形成曾现阶段性和递增性的特点,因而易被人们忽视。同时,由于受到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有人认为民事执行案件“是人民内部矛盾,一旦动用刑罚手段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就是问题的性质发生变化。既然是民事案件,当然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一方面对拒执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一方面错误认为查处执行案件是法院的职能,对该类案件消极、推诿,以致该类案件“立案难、查案慢、起诉少”,尤其是公案机关常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导致无法启动追诉程序。重庆直辖8年来全市各级法院追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仅为20件;5浙江省法院从2004年至2007年适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犯罪的调查情况表明:2004年5件、2005年10件、2006年8件、2007年12件。2004年上半年金华市浦江县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了5件“拒执罪”材料,4件被退回,只有一件得到立案。[3]这三组数据表明拒执罪适用率确实过低,过低的适用率,既浪费了立法资源,又削弱了刑法对执行工作的保障功能。虽然,拒执罪适用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不科学的执行制度和法院在拒执罪追诉程序中的角色错位,对拒执罪的适用存在着消极影响。2.法院移送的标准难以确定现行案件的执行主体为法院,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可以看出,移送标准是:有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行为、情节严重、需要追究行事责任。也就是说,法院在执行中遇有“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行为、情节严重、需要追究行事责任”情形就有义务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符合该标准的就不能移送。在《最高院规定》中,既有“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行为、情节严重”的事实标准,也有“需要追究行事责任”法律标准,虽缺乏相应的证据标准,但可以从《最高院规定》中推定包含了证据标准,只是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移送的标准显然高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但低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这种内容不确定的移送标准既与现有规定不一致,又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不论是否采用移送方法,对拒执罪的追诉都应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即有“拒不执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3.法院地位无法保证案件公正审理6笔者认为,该点是所有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完好解决的一个问题,也是本罪追诉程序中存在的核心问题。如前所述,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是由法院移送而启动,整个诉讼流程为: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即对拒不执行罪追诉起于法院又止于法院,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充当双重角色,这使担负审判职能的法院处境尴尬。对此,可以作如下分析:首先是控诉人与审判者身份矛盾。法院移送的材料是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来源,法院在此又是控告人身份。而在立案后的程序中,侦查部门、起诉部门据以控告他人有罪,包括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基本上都是法院移送材料,假如被告人被判有罪,事实上基本都会被判有罪,法院在行使审判职能的同时,也在和检察院共同行使控诉职能,而导致控审不分。其次是证人与审判者身份的矛盾。法院移送至公安机关、检察院的材料,均是其在执行期间收集整理而成,包含七类法定证据,从证据角度而言,法院移送的材料属于证据,法院成为证据的主要提供者,同时法院的工作人员还可能成为证人,而证人与审判者是不能有同一主体来承担。再次是被害人与审判者身份矛盾。如前所述,拒执罪主要是是由个人之间冲突演变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由一般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的行为,随着行为性质的变化,侵犯的法益由私人权益变为国家执行制度,国家赋予法院行使执行权,在执行权被侵害时,法院也就具有被害人的地位,同样,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法院与被害人由于存在利害关系而其身份无法兼容。这些都无法保证案件公正的审理,就像一场比赛中运动员是不能同时担任自己比赛的裁判员的,否则无法使得比赛的结果公正合理。4.违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审判中立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基7本原则之一。任何违背这三大原则的诉讼程序都难以保证刑事法任务的实现。按照现行的执行制度和对拒执罪的追诉程序规定,执行由法院负责,法院针对拒执行为可以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然后再由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又轮回到法院审判。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中,如果仅从形式上看,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并无矛盾,但从法院在拒执罪诉讼中的流程来看,法院显然存在角色冲突,一方面,法院是裁判者,一方面法院又是诉讼的发动者,即控告者,在此,法院既侵犯了检察院的控诉权,同时也导致控审不分;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法院在拒执罪中又兼有被害人的地位,对被告人而言,法院与被害人有着利害关系,这与“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保持等距离的地位”审判中立要求明显不符;最后,由于法院在追诉中扮演了控告者的角色,法院的中立地位难以保证,其在诉讼中必然会亲控方而疏辩方,而导致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使控辩平等对抗的制度设计成为虚设。二.制定科学合理的追诉程序如前所述,由于现行的追诉机制存在种种弊端,如有法院移送材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虽有法律依据,但不符合控审分离、审判中立;如有法院自立、自控、自审,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不符合控审分离、审判中立诉讼原则。即使2007年制定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相互间的监督机制,但以上两者都不具有正当性。因此,过去存在过的程序不能再用,现在实施的程序必须加以完善。如何解决以上这些问题,在笔者看来,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未指定出来之前,立法者可以考虑在本罪的追诉程序上进行适当的改变,因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公正应当与实体公正并重,前者更加是看得见的公正,利于吸收被害人的不满,保障社会的8稳定与和谐。美国自然法学家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中把程序公正列为三个方面内容,共包括9项原则,其中第一方面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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