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监督之矫正(转)作者:sdqdwts提交日期:2009-10-2212:07:00|分类:|访问量:223---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为视角时就当然地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力。但我国目前上级法院更多的只是在执行权运行体系之外进行监督,并且这种监督方式缺乏正当程序,责任错位,缺乏足够的权威。在执行条线目前又不能真正实行垂直统一管理的背景下,我们需要构建一种监督权纳入执行权运行体系内的、有序的、高效的执行监督体系,这正是文章目的所在。文章第一部分介绍目前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论证执行监督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提出重新构建执行监督制度的设想。言架构法院。在上级法院通过审级进行监督的方式下,审判权得到了良性的运行。但作为法院另一样主要职能的执行权所接受的监督情况又是怎样的呢?当消极执行、违法执行现象不断出现,当执行条线长期成为司法腐败的高发地带时,我们必须反思,执行权运行是否存在监督?在同样的分层架构法院的模式下,上级法院对于执行权、审判权的监督效果为何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虽然,理论和司法实践界曾作出过探索,并指出了执行监督的问题所在,但都没有从执行权的特质为出发点,研究或制定出一整套合宜的监督机制。因此,我们应该从执行权相对于审判权独特有的单向性、强制性、主动性等行政权特点入手,熟悉执行权的自身“习性”,在此基础上设想如何构建新的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执行的模式。1991年颁布的民诉法显然未考虑到以后实际执行工作所遭遇的各种难题,所以未为执行工作设计监督制度。针对此项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其中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变原先的执行权单独在执行法院内部运行的情形,让上级法院的监督意志渗入这个系统。此规定为上级法院适度干预下级法院执行工作提供了法律根据,但规定过于原则,并未设计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督程序和实用的监督途径,为此后各上级法院开展执行监督工作留下了巨大创造空间的同时,也为此后执行监督工作中出现的种种弊端埋下了伏笔。(一)正当程序的缺乏争端,那么人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没有“法律”。[1]司法信任和权威是必须建立在正当程序上的。审判的初级、上诉审及再审监督共同构成了正当程序的最基本框架,在这个框架中配备了合议制度、庭审制度、证据制度、释明制度等要素,通过原被告以及审判者三方的共同作用,促进法官能够保持最大限度的客观和中立,确保结果最大可能的公正。但执行监督明显缺乏这些能确保公正的要素。为权力;当事人参与至执行程序,可以限制法官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如果执行监督不向当事人公开,不让当事人适度参与,那么法官在监督中本应尽的义务则可能会嬗变成权力,监督权力也可能被滥用。就目前而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纯属一种内部行为,法院对此一般不向当事人进行告知,更加不可能允许当事人参与至监督过程。我们可以看到,针对存在消极执行嫌疑而进行执行监督的案件,只有很少比例的案件真正被提级执行或交叉执行。以笔者所在的地区而言,自2000-2007年,中级法院共督办执行案91件,其中在督办期限结案的为7件,而被最终提级或交叉执行的仅为12件,占7.6%。经笔者向邻近地区以及邻近省份调查,最终被提级或交叉执行的比例非常相近,均未超过8%。其中共同的原因在于:1、这是法院内部的监督行为,当事人并不知情,法院是否提级执行压力不大;2、如果过分强调提级或交叉执行,是对该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否定,将影响上下级法院的关系;3、如果案件被提执或交叉执行后仍未获得进展,将是对上级监督法院工作的否定。误,又是通过怎样的程序来对执行行为是否错误进行定性,这恰恰是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在执行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派生性纠纷,这些纠纷会涉及实体和程序两方面。”[2]对于这些纠纷的处理同样存在着简单与复杂之分,这些处理行为是否正确一般不能一目了然地定性,例如追加出资瑕疵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认定第三人处的动产系被执行人所有而采取的查封措施。对于这些执行行为是否错误进行判断,必然地要借助程序工具,通过正当的程序来查清事实并通过民主表决方式得出结论,进而决定是否要求下级法院纠正。这个程序中应该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反映意见及举证质证过程,应该包含合议庭的评议过程。但在各地的实践中,执行监督程序一般都没有给当事人提供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的机会;大多数执行监督案件的合议往往流于形式。经笔者在本地区及相邻地区抽样调取的100件执行监督案件发现,合议笔录中承办人的表述比较详细,其他成员表述不超过10个字的为83件,一般表述为:“同意”、“同意承办人意见”、“按承办人意见办”等附合性表述;其他成员陈述一定理由,但近乎照搬承办人的某些表述的为9件;能够真实反映合议过程,合议庭成员各抒己见的,为8件。因此,执行监督案件也往往是承办人独办。因此,执行监督本身的权威性值得怀疑。负相对的责任。”缺乏责任制约的权力是一种不受控制的权力,很容易被滥用。如果执行监督本身是错误的,那么由此导致的后果将由谁来承担,谁将成为责任的主体,谁将成为承担国家赔偿的主体,监督者还是被监督者?由于在执行监督过程中,上级法院一般并不直接主动纠正错误,而是用内部函件的形式提示下级法院纠正不当或错误的行为。上级法院并未直接变更执行行为,其充其量只是承担建议性错误的责任,但不足以使其成为国家赔偿的主体;而直接作出变更执行行为的主体却是下级法院,其理所应当将成为国家赔偿的主体。近几年中,上级法院发函监督错误的事情时有发生,造成下级法院工作非常被动。(三)监督渠道的不顺畅小部分,卷宗里或许可以提供某些执行错误的信息,但基本不能反映消极执行的情况;执行法官的汇报一般不能比卷宗能提供更多的信息。93%的监督案件是针对存在消极执行嫌疑的,但对于案件的真实执行状态以及执行的可期待性,或许只有执行法官自己明白。监督者要想了解真相,除非自己成为承办人---但这是不现实的。因此,监督者很容易让被监督者关在事实真相的门外,这样的监督效果能好吗?据笔者所在地区了解,在2005---2007年,中级法院要求限期执结的共41件,但基层法院无一承认存在消极执行行为,但经中院共提级交叉7件,其中执行到位率达80%以上的有4起,占提级或交叉执行总数的57.1%。(四)下级法院的“忽视”和抵触实行执行监督,那么上级法院的命令和要求将会在下级法院得到快速高效的落实,但由于这样的管理模式至今只是处于设想和谋划状态,执行的人权及物权均由各下级法院自己掌握,由此决定了执行的事权(即对执行案件的决定权)实际也由各下级法院自己掌握,对于上级法院行政化的命令及要求,下级法院并不存在必然遵守和服从的压力,对于难以接受的命令及要求,下级法院一般将会采取“拖”甚至是忽视的处理方式。另外,畅通的监督渠道应该是就事论事,监督者、被监督者的着眼点均在于案件本身,而不涉及对于被监督者本身品德操守的怀疑。但在实践中,监督函内容一般均是命令要求承办法官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某项工作,结合《执行规定》第130条的内容,很容易让人联想到被监督案可能存在执行不当或错误,执行法官在品行操守上有瑕疵。监督函经下级法院领导逐级批转,最终到达承办法官手中,这对执行法官而言,最强烈的感觉是上级法院以及本院领导对自己执行行为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因此,其最直接想做的是向领导、向上级法院解释,坚持自己行为的正确性与合理性,而不是积极按照监督函内容去履行。另外,由于监督责任的错位也使下级法院也不积极按照督办函意见处理。经笔者所在省的某中级法院调查,从2005-2007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向该地区下发监督函11次,其中承办法官一直存在比较强烈情绪的有7人,其中认为上级法院偏听偏信的占70%,甚至认为上级法院故意偏袒某一方的占43%。而该地区中级法院共向各基层法院下发的监督函中,认为基层法院执行错误,要求纠正为2件,但基层法院均没有主动纠错。1、随意监督,影响下级法院独立办案;2、监督案出了问题,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责任;3、监督不力,下级法院抵触监督命令。执行监督机制的独特性照审判权的监督模式。但实施权则完全不同,实施权将效率作为优于公正的第一价值目标,为此实施法官都将主动的行使选择权和判断权。而执行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实施法官一般只会面对被执行人一方,有时甚至不需面对任何一方,如法官在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权和到期债权。而一旦遭受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存在抵抗法官意志的行为时,法官便可采取强制措施以达到控制财产和人或处分财产的目的。简言之,执行具有典型的单向性、主动性和强制性特点,而这些特点都是属于非常典型的行政权特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3],而行政性的特性,使实施权相对于审判权而言,更容易被滥用。另外,执行案一般自承办法官手中启动,也自承办法官手中结束,上级法院基本不涉入执行权运行体系,上级法院对其实施监督存在着路径上的障碍。因此,实施权需要适合其自身运行特点的制约监督机制,而不能简单地套用审判权的监督机制。[4]裁决权的主要作用即在于牵制实施权,督促实施权规范运行。如果这两项权力集于一人或一个合议庭行使,那么裁决权的牵制作用便不再存在,相反会为实施权的滥用起掩饰和保护作用。在洛克看来,分权与制衡作为权力运行的功能性配置原则,让政府权力在每个布点上都自身内部某种力量的牵制和控制状态。[5]因此,裁决权应与实施权彻底分离,真正起到分权与制衡的作用。[6]这种机制,既包括了制约,也包括了监督。监督权要产生应有的监督效果,则必须具有权威性。法律监督权因其对相关法律的处分或纠正措施的控制,使其具有极大的权威性,表现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主体与监督对象之间是一种典型的指令与服从的关系。这些权力与监督之间以其监督的终周特点及不逆性,表现出法律监督权的权威性特点。[7]同时,监督权必须是一种上位权力,实施监督的机关可以对被监督对象的决定、命令、判决等采取纠正、撤销等处分措施。因此,要使执行权在有力的监督之下进行规范运行,上级法院行使监督权则是必然。1、下级法院的执行权运行体系必须将上级法院的监督权纳入其中;2、上级法院行使监督权必须要有正当的程序;3、监督与责任一体化。法律相协调且同样与公民之目的及心理相切合。”[8]对于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者而言,促使权力行为的有规则性、权力运行过程的连续性和权力运行结果的可预测性,是监督模式的基本价值。上诉审和再审的方式在审判权运行体系内顺利地实现了这个价值目标。执行权监督模式同样应将有序性作为基本的追求目标。但与审判权相比,执行权有着自身的价值追求和权力特征,执行权更加注意效率价值。因此,在构建执行权监督模式时,理应仍将效率价值放在核心位置。执行监督机制的效率原则应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在运行的设计上应当把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如何更好地配合和衔接放到首要的位置,尽量减少因为监督而影响了执行的效率。要根据权力制约和监督的需要,设计更为科学的执行工作载体。二是在运行期限设计上应控制在一个相对较短的期间内。三是在程序构造上,应体现程序的简易性。[9]力运行和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需要的满足。[10]我们构建监督执行权运行的新模式,同样旨在规范执行权的运行,发挥其积极效能。在构成新模式之前,我们需要正视两方面的背景问题:一是执行垂直管理问题。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实行管人、管事、管物模式由于受到财政、人事制度的约束,在近期无法真正推行。二是法律层面的变化。民诉法修正案的颁布,一方面规定了异议审查的复议程序,另一方面,也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11]这无疑为新模式的构建提供了部分法律上的支撑。我们所设想的模式必须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