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保监会规章篇)一、《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办法》序号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处罚依据裁量情形及处罚标准减轻从轻适中从重1未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未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机构:警告责任人员:可以警告机构:警告责任人员:可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机构:警告责任人员:可以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机构:警告责任人员:可以警告,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未设置专门岗位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未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2序号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处罚依据裁量情形及处罚标准减轻从轻适中从重3未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对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未终止其代理权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同上页同上页同上页同上页同上页4未报告保险代理人违法违规行为第九条: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3序号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处罚依据裁量情形及处罚标准减轻从轻适中从重5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第十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机构:5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员: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机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员: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机构: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员: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机构:2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责任人员: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或报请保监会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6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7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套取费用,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8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4序号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处罚依据裁量情形及处罚标准减轻从轻适中从重9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同上页同上页同上页同上页同上页10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11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虚构保险合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虚构保险合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5序号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处罚依据裁量情形及处罚标准减轻从轻适中从重12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虚假列支中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虚假列支中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机构: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员: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机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员: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机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员: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机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责任人员: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或报请保监会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6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序号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处罚依据裁量情形及处罚标准减轻从轻适中从重1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第七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申请,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2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第七十四条: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撤销行政许可,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撤销行政许可,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3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第二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机构: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裁量标准机构: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裁量标准机构: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裁量标准机构: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裁量标准7序号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处罚依据裁量情形及处罚标准减轻从轻适中从重第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责任人员: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员: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责任人员: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员: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未按规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第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第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四)变更主要股东;(五)变更注册资本;(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七)修改公司章程;(八)撤销分支机构。第五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第七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七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机构:警告责任人员:警告机构: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0.9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责任人员: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机构: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责任人员: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机构: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责任人员:警告,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8序号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处罚依据裁量情形及处罚标准减轻从轻适中从重5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第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第七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机构: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裁量标准责任人员: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机构: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裁量标准责任人员: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机构: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裁量标准责任人员: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机构: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裁量标准责任人员: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6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第四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