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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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非法人组织第一节非法人组织的地位第二节合伙第三节其他非法人组织第一节非法人组织的地位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地位非法人组织又称为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即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的地位:否定说: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两类,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它只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形式,有的也仅具有诉讼能力。肯定说: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诉讼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有的学者称之为第三类主体)二、非法人组织的特点(一)非法人组织为社会组织(二)非法人组织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组织(三)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非法人组织的种类(一)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和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二)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与不需要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四、非法人组织应具备的要件1、须为有自己目的的社会组织体2、须有自己的名称3、须有自己能支配的财产或经费4、应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第二节合伙一、合伙的概述(一)合伙的概念合伙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依据协议组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营利性组织。在我国现行民商立法上,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与合伙企业。目前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一是《合伙企业法》(1997年8月1日施行)。甲为厨师,甲、乙、丙三人约定开办饭店。订立协议约定:甲负责灶上事务,乙提供三间房屋,并负责饭店经营,为负责人,丙出资10万元,但不参加饭店事务处理。每年春节前结算,盈利按4:4:3分配。后乙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始3年,3人合作很好,每年都按照约定比例分得利润。但第四年不仅没有盈利而且欠某水产店货款5万元,水产店找乙要钱,乙提出应该由丙还,因为,饭店是丙出资办的。水产店找丙,丙则提出饭店是甲、乙开的,自己不参加经营,只是借10万元给他们。该案例中,欠水产店的债务为何人债务?应该由何人清偿?解决问题的关键是确定甲乙丙开办饭店的性质。1.合伙具有团体性。它能够以统一的身份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合伙可以起字号,以字号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起诉时表明字号,并注明合伙人。2.合伙协议是合伙形式的基础条件。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合伙的特征3.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对此有三种观点:(1)认为合伙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除自然人、法人之外,不存在第三种主体(传统观点)。(2)认为应赋予合伙民事主体地位,合伙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3)认为应区别对待,简单的临时性合伙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已形成企业并经过工商登记的合伙,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三)合伙的法律地位•主流认为合伙具有民事主体的地位。其独立主体地位主要表在:1、合伙人格的相对独立性2、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3、合伙利益的相对性4、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性(四)合伙与法人的区别2、财产责任不同。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法人成员仅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出资后,法人成员对法人不再承担财产责任。1、财产性质不同。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它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法人财产具有完全独立性,法人财产与法人成员的财产完全分开。5、出资方式不同。合伙出资方式灵活多样,可以是劳务出资;企业法人出资有注册资金的要求。3、经营方式不同。合伙组织的经营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共同经营,也可推选代表经营;法人是由法人机关决定经营。4、成立的条件不同。合伙是按合伙合同成立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利润的分配、债务的承担等都由合伙合同约定的;法人是依照法律、法规、章程而成立的,其成立有法定的严格条件和程序。大陆法系以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不同作此划分。普通合伙是具备合伙一般特征的合伙,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分享利润,但不参加执行业务,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五)合伙分类:普通合伙与隐名合伙(1)出资财产归属不同。前者合伙人各自出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后者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归出名合伙人所有;(2)权利义务不同。前者合伙人权利义务相同,原则上都有执行合伙业务的权利和义务,而后者中隐名合伙人不能执行合伙业务,没有表决权,不能为合伙的当然代理人,无权干涉合伙的终止;(3)主体资格不同。前者各合伙人对第三人都是权利主体,而在后者只有出名合伙人是权利主体,故隐名合伙人死亡,不影响合伙业务的继续。(4)承担责任不同。前者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而后者隐名合伙人仅以出资额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出名合伙人负连带无限责任。指由管理合伙营业,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不参加合伙事务管理,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组织。它最早出现在英美法上,美国1916年颁布《统一有限合伙法》。3、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不同的是:(1)有限合伙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公开记载合伙事项的合伙证书,其名称必须包含“有限合伙”,但不得包含有限合伙人的姓名,否则与普通合伙人承担相同的责任;(2)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若参与了,则对合伙债务承担与普通合伙人相同的责任;(3)有限合伙人可以获得投资收益,可以转让其在合伙中的权益,在合伙解散或退伙时,如清偿合伙债务后,合伙仍有剩余财产的可以取回出资。案例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出资10万元交由乙方联合经营黄麻,一切经营活动由乙方负责,盈亏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每月固定支付甲方利润5000元和10万元的6.6%利息;到年底本金和利息、利润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拨款10万元转入乙方帐户。到期后,甲方多次催款,乙方因经营管理不善分文未付。甲以合伙合同投资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乙方按约承担责任。问:1、甲、乙是否是合伙?2、该案如何解决?二、合伙财产1、出资的种类合伙人可以用资金、实物、技术、劳务、信用及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实物、技术出资的标的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使用权,合伙协议应对此约定。(一)合伙人的出资它是指合伙人为凑集合伙事业所需资本而实施的给付,即全体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实际缴付的出资总和。它是合伙进行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以消耗物或种类物出资的,可推定合伙人以所有权出资;以不可消耗物或特定物出资的,应以具体情况判断。若以实物所有权出资,应及时将所有权过户给合伙,成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以实物使用权出资的应明确该物在使用中的正常耗损由何方承担,无论哪种情况,出资人都要为其出资的标的物承付担保责任。以技术出资的,无论是以技术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出资,出资方对出资的技术也要付担保责任。出资技术的风险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按约定或出资比例分担。合伙人还可以以劳务、信用出资。以劳务出资是合伙人以其智力上或体力上的经营性劳务折价抵充出资。但隐名合伙人一般不能以信用或劳务出资。合伙人应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出资,不得公开征集资金或发行流通证券,否则,合伙协议或发行的证券无效。1)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和其他合伙人之间是合伙合同关系,而雇工与合伙组织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2)前者对合伙组织的经营事务有表决权,雇工没有;3)前者与其他合伙人之间适用互为代理原则,而后者与合伙人之间不适用该原则;4)承担责任及享受的利益不同。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与合伙的雇工有质的区别:1、合伙财产的构成:(1)出资投入的财产(2)合伙名义取得的收入。(二)合伙财产2、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通则第32条和合伙企业法第19条都规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共同管理和使用,没有规定合伙财产的性质。《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据此可知,对合伙财产的性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按份共有。即各合伙人按照出资的份额或约定的份额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3、合伙财产的保全•为了保证合伙人共同经济目的实现,也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合伙财产的保全。其措施主要有:(1)合伙财产分配的禁止。在清算前,除依协议或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比如不得请求返还出资或分配其他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在清算前私自处分合伙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占有、使用权的限制。合伙人无权以合伙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占有、使用合伙财产。(3)份额转让的限制。不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约定,合伙人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出资份额,经同意转让的及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限制。《合伙企业法》第42条。(5)债权人抵销权的限制。《合伙企业法》第41条。(6)债权人扣押权行使的限制。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扣押该合伙人的份额,但需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7)份额出质的限制。《合伙企业法》第24条规定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出质无效,或作退伙处理,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合伙事务的执行•(一)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合伙企业法》第25条•1、全体合伙人共同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经约定或退选几名合伙人为合伙事务执行人•3、全体合伙人推荐一合伙人作为负责人执行合伙事务。•4、可以聘任非合伙人担任经营管理人(第35条)合伙事务执行是指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组织,进行民事活动。(二)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权利与义务1、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权利:(1)因执行合伙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有请求合伙组织偿还的权利。(2)因执行合伙事务而遭受不可归责于自己的损害,有请求合伙组织赔偿的权利。(3)执行合伙事务,如约定报酬的,有合伙组织支付报酬的权利。(1)注意义务。合伙事务执行人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否则,给合伙共同利益造成损失应赔偿。2、合伙事务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2)忠实处理合伙事务的义务。合伙事务执行人应亲自执行合伙事务,及时向合伙组织汇报合伙事务执行情况,对于收取的合伙事务的受益应及时转移给合伙组织。(3)竞业禁止义务。合伙人不得经营与合伙业务相竞争的事业。否则,应将经营取得的盈利归于合伙。•按约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合伙事务提出异议时,该合伙事务应暂停执行,等待合伙人取得共同意见后再执行。(三)合伙事务执行的异议与撤销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合伙协议或不执行合伙人共同决定的事务,其他合伙人可以撤销委托,一经撤销,该合伙人不再是合伙事务执行人。(第29条)重大的合伙事务必须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1、处分合伙的不动产2、改变合伙名称3、以合伙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4、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经营管理人5、转让或处分合伙的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6、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等。合伙企业(或合伙组织)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或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组织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合伙组织不能以合伙事务执行人越权,主张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善意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参见《合伙企业法》第38条)(四)合伙事务执行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可以随时检查合伙事务执行情况、了解财产使用情况和查阅帐目等。(五)合伙经营事务的监督案例1998年2月,王某以6000元、张某以2000元、陈某以2000元、李某以1900元为股金共同出资,口头约定按股分红,合伙开办展望计算机服务部,并以张某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但由于张某个人还在经营服装,他没有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是委托其兄进行管理。1998年2月至6月9日期间,张兄亲自管理合伙企业的财务。同年6月10日张兄将财产交给合伙人陈某管理,1999年2月合伙终止。在张兄管理期间,在与刘某的诉讼中,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张兄擅自放弃了该合伙企业对刘某享有的债权5000元。1999年1月下旬,陈某和李某要求退伙,并要求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