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的污染环境犯罪问题研究[论文摘要]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严重,其危害后果同时具有渐进性和潜伏性的特征,该种犯罪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危害极大。文章通过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犯罪类型和罪过形式进行分析,使人们对污染环境犯罪有了更加清楚的认识,同时也对污染环境犯罪刑罚方面的缺陷进行了完善。[论文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犯罪类型罪过形式缺陷一、污染环境犯罪的特征(一)污染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渐进性和潜伏性污染环境犯罪直接侵犯了大气、水体、土地等生态环境要素,在给自然环境带来重大危害的同时也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财产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更为重要的是,污染环境犯罪一旦发生,将花费十几年甚至上百年的时间来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严重影响了生态平衡和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污染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渐进性是指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形成往往是长期排放污染物的结果。这是由于环境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短时间少量排放某种有害物质会被这种自净能力而消除影响,但是如果长期排放该种有害物质,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有害物质就会慢慢积聚起来,其数量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出现危害后果。污染环境犯罪的潜伏性是指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并不是在污染环境行为实施后立即出现的,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被人们发现。这主要是由污染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渐进性所决定的。少量排放的有害物质已经对人体产生危害,但由于症状不明显,并不会被人发觉,随着有害物质不断在人体内积聚,逐渐出现明显症状,严重危害人体生命健康的结果才最终被发现,这是一个长期缓慢的过程。(二)污染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决定了污染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是指危害环境罪通常以未获行政机关的许可或违反行政法规的安全标准、安全要求为前提,危害环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全部或部分地决定于是否符合行政法上的要求,这种危害环境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依附即是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首先要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本法条中“国家规定”指的是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比如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这就意味着污染环境犯罪的成立与环保行政法规定的环境适用标准、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及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有着密不可分的的关系。可以说,环保立法以及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命令是决定污染环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污染环境犯罪对环保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和许可具有依附性。二、污染环境犯罪的犯罪类型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故意的或者过失的实施了危害环境法益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该种行为或者行为状态构成了严重威胁,即可认定环境犯罪犯罪既遂的犯罪。修改前的《刑法》第338条中规定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可以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有明确的严重后果,这无疑应当属于实害犯。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取消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使得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标准为“严重污染环境”,这是否意味着该罪的犯罪类型由原来的结果犯变为行为犯,亦或危险犯呢?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仍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或危险犯。首先,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而非故意,而除刑法明确规定的极少数特殊情形外,过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在刑法尚未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的情况下,对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险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其次,污染环境罪是法定犯罪,行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是该罪成立的条件。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也可以表现为继发性或渐进性的环境污染,对于第二种情形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才能造成严重后果,而且是否会造成严重后果需要权威部门的检测鉴定。因而,对于尚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显然不能以本罪论处。最后,从刑法修改的本意来看,“严重污染环境”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二者虽然表述上不同,但这只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程度上的差异,并不意味着只要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因此,对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环境污染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三、污染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修改前,学界有关该条犯罪的罪过形式大致持三种观点:一是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界定为过失,这较为符合立法原意。二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三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第一种观点居于主导地位,其主要理由是基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规定,认为“事故”即“意外的变故或灾祸”,符合过失的心理特征。然而,《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正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后,”过失说”的地位开始动摇,有的学者指出,本次修正在一定意义上主要是为了矫正刑法第338条对本罪主观罪过的规定偏差,因而,不难探明本条的立法原意在于: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即使尚存缺陷,但也必须尊重立法原意进行论理解释,即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该罪的罪过形式到底该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究其根据主要有两点,其一,在该罪两个档次的法定刑中,第一档法定最低刑是单处罚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第二档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对照刑法分则其他条文就不难发现,这种立法例与其他过失类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并没有区别。其二,如果该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的话,这与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的设置不相匹配,既达不到有效惩治故意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刑罚目的,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该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就污染后果而言的,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则不排除故意。四、污染环境犯罪刑罚方面的缺陷和完善(一)污染环境罪刑罚方面的缺陷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做了很大的修改,但是其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其在刑罚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是自由刑过轻。现行污染环境罪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处罚的力度不够,其在整个犯罪体系中是属于轻罪的范畴。在现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三个污染环境的犯罪中,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高刑最低,只有7年,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却达到了15年。在这三个破坏环境犯罪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但其刑罚却最低,这是有失偏颇的。其次是罚金刑不完善。污染环境罪属于贪利性犯罪。对于这样的犯罪行为,我们就应该从经济利益上着手,用罚金来打消污染环境犯罪获得的利益,提高污染环境犯罪的违法成本。既然行为主体为了经济利益可以不顾国家相关环境法规的规定而忽视环境的保护,我们就应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数额,在经济上加大污染环境所带来的经济违法成本,使其在行为前慎重考虑自己的污染环境行为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但是,我国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罚金刑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处罚方式,只是规定了并处罚金。而根据刑法总则和相关最高法院适用财产刑的解释,刑法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标准的,只是规定了最低不少于1000元的标准。在这之中可见,污染环境罪的罚金最低1000元,最高并没有规定。这就给了法官非常大的裁量权,容易提供法官寻租空间、滋生同罪异罚的现象。在我国司法队伍整体素质还不高现状下,更容易出现司法不公的情况。同时,环境污染案件一般关系到地方经济的发展,也比较容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二)关于刑罚方面的完善1.法定刑适当调整“为了强化和突出对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在当今各国环境立法,都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力度,即通过对污染环境者适用严厉的刑罚处罚,以惩治和预防环境污染事件发生。”而我国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刑期为7年有期徒刑,但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最高刑期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明显的不合理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被忽视。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合理的法定刑就会让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有恃无恐,肆意污染,上文中提及的冯卫国教授所做的统计中也不难发现这一现象。笔者建议为了加大制裁力度,应当对污染环境罪的最高法定刑做出修改,设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另外,明确本罪的主观过失后,应当对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设置不同的法定刑。2.改革污染环境犯罪的罚金刑首先,提升罚金刑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地位,将其作为的主刑使用。这也是对我国刑罚体系的改革与突破。因为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罚金刑一直作为附加刑而存在的,一般不作为主刑使用。但是由于污染环境犯罪有其自身特点,而需提升罚金刑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地位。其一是因为污染环境犯罪一旦发生实际危害结果,必然严重地危害我国的水土资源以及其他环境资源,甚至给人民的生活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并且给国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这些被破坏的自然生态如果要恢复,也需要花费大量的资金;其二,环境犯罪的产生也是由于市场经济的运行,很大一部分污染环境犯罪都是企业所为,许多小企业或者单位单纯的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了企业生产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并且没有按照国家要求采取相应的环保措施才导致了污染环境犯罪的发生。因此对这些小企业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污染环境犯罪应当对其主要运用罚金刑来惩治,这也是与我国所倡导的环保原则“谁污染谁治理“是遥相呼应的;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惩治法人犯罪的一大有效手段就是罚金刑;其三,污染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也属于刑法中的法定犯,那么该罪的刑罚的主导就不应该是自由刑和生命刑,应限制自由刑和生命刑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的适用,而应加大对罚金刑在污染环境犯罪中适用;最后,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可以看出在一些国家有关环境立法中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表现的尤为明显,借鉴这些国外发达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经验,罚金刑也应当成为环境犯罪的主要刑罚。其次,明确污染环境犯罪罚金刑的处罚数额。如上所述,我国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罚金刑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处罚方式,只是规定了并处罚金。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适用罚金刑的规定是非常笼统的,不同的主体犯环境污染犯罪需要判处罚金时,基本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同的犯罪情况应该如何判处罚金,罪重与罪轻判处罚金的差额如何进行划分,这些在刑法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就容易导致不同地区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采用不同的标准,造成相似情节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判处时得到不同的结果,除此之外,这些规定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臆断,产生生司法腐败现象,不利于我国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因此,基于上述现状,立法者应该统一环境犯罪的罚金刑标准,将污染环境犯罪的罚金刑确定上限和下限,改变由法官自由决定罚金数额的这种的无限额罚金刑的立法状况。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制裁手段的严厉性这一法律特点,在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罚金刑的数额进行确定的时候,对于同类污染行为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应该高于该行为的行政罚款数额,同时应低于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恢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所付出的费用,将实际损失和恢复费用作为污染环境犯罪罚金刑的最高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