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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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联合国2000年正式文本预发本。经秘书长核证的文本稍后印发。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序言本议定书缔约国,宣布为有效预防和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需要采取一种综合性的国际做法,包括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开展合作、交流信息和采取其他措施,包括社会经济措施,回顾大会1999年12月22日第54/212号决议,其中大会促请各会员国和联合国系统加强在国际移民活动与发展领域的国际合作,以处理移民活动的根源,特别是与贫穷有关的根源,尽量扩大国际移民活动对有关方面的益处,并在适当时鼓励各区域间、区域和分区域机制继续处理移民活动与发展问题,深信有必要给移民以人道的待遇和充分保护其人权,考虑到尽管已在其他国际论坛进行了工作,但仍没有处理偷运移民所有方面及其他有关问题的国际文书,关切地注意到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偷运移民活动及其从事的本议定书所列其他有关犯罪活动大量增加,给有关国家带来重大危害,还关切地注意到偷运移民可能危及有关移民的生命或安全,回顾大会1998年12月9日第53/111号决议,其中大会决定设立一个开放的政府间特设委员会,负责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综合性国际公约,并就拟订一项处理包括海上方式在内的非法贩运和运送移民问题的国际文书等进行讨论,深信以一项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国际文书补充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将有助于预防和打击这项犯罪,兹议定如下:一.总则第1条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关系1.本议定书是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补充。本议定书应连同公约一并予以解释。2.除非本议定书中另有规定,公约的规定应经适当变通后适用于本议定书。3.根据本议定书第6条确立的犯罪应视为根据公约确立的犯罪。-2-第2条宗旨本议定书的宗旨是预防和打击偷运移民行为及促进缔约国之间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开展的合作,同时保护被偷运移民的权利。第3条术语的使用在本议定书中,(a)“偷运移民”系指为直接或间接获取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安排非某一缔约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人非法进入该缔约国;(b)“非法进入”系指以不符合合法进入接收国的必要规定的方式越境;(c)欺诈性旅行或身份证件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旅行或身份证件:㈠由经合法授权代表某国制作或签发旅行或身份证件的个人或机构以外的任何人伪造或作实质性变造;㈡系通过虚伪陈述、贿赂或胁迫或任何其他非法手段不正当地得以签发或取得;㈢由合法持有者以外的人使用;(d)“船只”系指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手段的任何水上运载装置,包括无排水量运载装置和水上飞机,但不包括由政府拥有或运营的目前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军舰、海军辅助舰只或其他船只。第4条适用范围本议定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预防、侦查和起诉根据本议定书第6条所确立的、具有跨国性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并应适用于对已成为这类犯罪对象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第5条移民的刑事责任移民不得因其为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的对象而受到根据本议定书提起的刑事起诉。第6条刑事定罪1.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为直接或间接地获取经济或其他物质利益而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3-(a)偷运移民;(b)为得以偷运移民而实施下列行为:㈠制作欺诈性旅行或身份证件;㈡获取、提供或持有此种证件。(c)使用本款(b)项所述手段或任何其他非法手段,使并非有关国家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人以不符合合法居留于该国的必要规定的方式居留于该国。2.各缔约国还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a)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把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所确立的犯罪未遂定为刑事犯罪;(b)把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第1款(a)项、(b)项㈠目或(c)项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并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把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第1款(b)项㈡目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c)把组织或指挥他人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3.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将下列情形确定为根据本条第1款(a)项、(b)项㈠目和(c)项所确立的犯罪的加重情节,并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将这些情形确定为根据本条第2款(b)项和(c)项所确立的犯罪的加重情节:(a)危及或可能危及有关移民的生命或安全;或(b)使此种移民蒙受包括为剥削目的而实行的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4.本议定书中任何规定概不妨碍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对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人采取措施。二、海上偷运移民第7条合作缔约国应根据国际海洋法尽可能充分地开展合作,以预防和取缔海上偷运移民活动。第8条打击海上偷运移民的措施1.缔约国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某一悬挂其国旗或宣称在其境内注册的船只、无国籍船只或虽悬挂外国国旗或拒不展示国旗而实际上为该缔约国国籍的船只正在从事海上偷运移民活动,可请求其他缔约国协助制止该船只用于此种目的。被请求缔约国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量提供这类协助。2.缔约国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某一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或显示另一缔约国注册标志的船只在根据国际法行使航行自由时从事海上偷运移民活动,可将此情况通知船旗国,请其确-4-认注册情况,并可在获得确认后请船旗国授权对该船采取适当措施。除其他事项外,船旗国还可授权请求国:(a)登船;(b)搜查船只;以及(c)如发现该船从事海上偷运移民活动的证据,按船旗国授权对该船只和船上人员及货物采取适当措施。3.已根据本条第2款采取任何措施的缔约国,应将所采取措施的结果迅速通知有关船旗国。4.缔约国应迅捷答复另一缔约国提出的关于确定某一声称在其境内注册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是否有权这样做的请求,并答复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提出的授权请求。5.在符合本议定书第7条规定的情况下,船旗国可按其与请求国商定的条件授权,包括关于责任和拟采取的有效措施的范围等条件。未经船旗国明确授权,缔约国不应采取任何额外措施,但为使人员脱离紧急生命危险所必需的措施或参照有关双边或多边协定采取的措施除外。6.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个并在必要时指定多个当局,负责接收和答复关于要求协助、确认某一船只注册情况或悬挂其国旗的权利及授权采取适当措施的各种请求。当局指定情况应在指定后一个月内通过秘书长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7.缔约国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一船只正在从事海上偷运移民活动且该船只无国籍或与无国籍船相类似,可登船并对该船只进行搜查。如发现可证实这种怀疑的证据,该缔约国应根据有关的本国法律和国际法采取适当措施。第9条保障条款1.缔约国根据本议定书第8条对船只采取措施时应当:(a)确保船上人员的安全和人道待遇;(b)适当注意不危及船只或其货物安全的需要;(c)适当注意不损害船旗国或其他任何有关国家商业利益或合法利益的需要;(d)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确保对该船只采取的任何措施无害于环境。2.如果证明根据本议定书第8条所采取的措施并无事实根据,则应对该船只可能已受到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进行赔偿,前提是该船只并未从事任何可证明所采取措施有理的行为。3.根据本章采取、采用或实施的任何措施,均应适当顾及不干涉或不影响下列方面的必要性:(a)沿海国根据国际海洋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管辖权的行使;或(b)船旗国对涉及该船只的行政管理、技术和社会事务行使管辖权和管制的权力。4.根据本章在海上采取的任何措施,只应由军舰或军用航空器执行,或由经授权的、-5-具有执行政府公务明显识别标志的其他船舶或航空器执行。三.预防、合作和其他措施第10条信息1.在不影响公约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特别是那些有共同边界或位于偷运移民路线上的缔约国,应当为实现本议定书目标而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行政制度,互相交换关于下列事项的有关信息:(a)已知或涉嫌为从事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所利用的启运点和目的地以及所使用的路线、承运人和运输工具;(b)已知或涉嫌从事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的组织或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身份和手法;(c)缔约国签发的旅行证件的真样和应有形式,以及关于空白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失窃或有关滥用情况;(d)藏匿和运送人口的手段和方法、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中使用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非法变造、复制、获取或其他形式的滥用及其侦查办法;(e)预防和打击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的立法经验和做法及措施;(f)有助于执法工作的科学和技术信息,以提高各自预防、侦查和调查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并对参与者进行起诉的能力。2.收到信息的缔约国应遵守发送信息的缔约国提出的任何关于信息使用限制的要求。第11条边界措施1.在不影响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国际承诺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尽量加强必要的边界管制,以预防和侦查偷运移民活动。2.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立法或其他适当措施,以尽量防止商业承运人经营的运输工具被用于实施根据本议定书第6条第1款(a)项确立的犯罪。3.在适当且不影响适用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这类措施应包括规定商业承运人,包括任何运输公司或任何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经营人有义务查明所有旅客均持有进入接收国所需的旅行证件。4.各缔约国均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的义务的情形予以制裁。5.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措施,从而可根据本国法律拒绝与本议定书所确立的犯罪行为有牵连的人员入境或吊销其签证。6.在不影响公约第27条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考虑通过建立和保持直接联系渠道等办-6-法加强边境管制机构间的合作。第12条证件安全和管制各缔约国均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a)确保由其签发的旅行或身份证件具有不易滥用和不便非法变造、复制、伪造或签发的特点;(b)确保由其或其代表机构签发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完整和安全,并防止这类证件的非法制作、签发和使用。第13条证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缔约国应在其他缔约国提出请求时根据本国法律在合理的时间内,对以或似以本国名义签发的、涉嫌用于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目的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核查。第14条培训和技术合作1.缔约国应为其移民事务和其他有关官员提供或加强以下方面的专门培训:预防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并给成为这类行为对象的移民以人道待遇,同时尊重本议定书为其规定的权利。2.缔约国应相互合作并酌情与主管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其他有关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方面合作,以确保在本国境内进行充分的人员培训,预防、打击和消除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并保护成为这类行为对象的移民者的权利。这类培训应包括:(a)提高旅行证件的安全和质量;(b)识别和发现欺诈性旅行或身份证件;(c)收集犯罪情报,特别是有关识别已知或涉嫌从事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用以运送被偷运移民的方法、用于第6条所列行为目的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滥用情况以及偷运移民过程中所用藏匿手段等方面的情报;(d)改进在常规和非常规出入境点为发现被偷运者而采用的程序;以及(e)给有关移民以人道待遇和保护本议定书为其规定的权利。3.拥有有关专门知识的缔约国应考虑向那些往往是成为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的对象的人的原住地国或过境国的国家提供技术援助。缔约国应尽一切努力提供必要资源,例如交通工具、计算机系统和证件验读器等,以打击第6条所列行为。-7-第15条其他预防措施1.各缔约国均应采取措施,确保提供或加强信息方案,以使公众更清楚地认识到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是有组织犯罪集团为牟利而经常从事的犯罪活动,而且对有关移民构成严重的危险。2.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31条的规定开展公共宣传领域的合作,以防止潜在的移民沦为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被害人。3.各缔约国均应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酌情促进或加强发展方案与合作,同时考虑到移民现象的社会经济现实并特别注意经济和社会状况不景气地区,以便铲除造成偷运移民问题的社会经济根源,如贫困和不发达状况。第16条保护和帮助措施1.在执行本议定书时,各缔约国均应在不违背其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必要的立法,以维护和保护已成为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对象的人根据适用的国际法享有的权利,特别是生命权和不遭受酷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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